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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资产处理解决之道(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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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资产处理解决之道(下)

2016-02-09 投行小兵次阅览

【重要提示】

★ 资产完整性问题在发行审核实践中越来越受到重视,这包括资产没有完全注入、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和潜在的同业竞争等等。

★ 商标作为对企业经营有着重要影响的资产,证监会鼓励全部装入拟上市主体,特殊情况下可以由控股股东免费许可给发行人使用。

★ 反过来,发行人是否可以免费许可控股股东使用商标呢,往往风险很大。除了信得科技因为该原因被否决之外,上市公司张裕A也曾因此被山东证监局要求整改。


【案例情况】

二、达华智能

(接上文)


【大经销商的基本情况】

(一)广州太和达华的基本情况

1、广州太和达华的历史沿革

2008年1月日,广州太和达华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成立时住所为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342-360号406房,法定代表人为王语,执行董事及经理为王语,监事为赵立刚,经营范围为智能产品、智能应用系统的研究、开发;批发和零售贸易(专营专控项目除外),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王语出资56万元,赵立刚出资44万元。

2009年6月18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州太和达华住所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342-354号416房。

截至目前,除前述住所变更外,广州太和达华自设立至今不存在其他变更情形。

2、广州太和达华的业务情况

截至目前,该公司的股权结构没有发生变化,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为王语,由王语实际经营管理。

该公司自2008年成为发行人的经销商,2008年、2009年和2010年1-6月发行人向其销售额分别为495.55万元、842.59万元和564.48万元。截至2009年12月31日该公司总资产为2,195,350.31元,净资产为754,188.79元;2009年度实现净利润为-34,565.92元(上述财务数据未经审计)。

3、广州太和达华与本公司的关系

广州太和达华除与发行人存在购销方面的业务联系外,广州太和达华及其股东与本公司、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或利益安排。

2010年7月15日,公司出具《声明与承诺函》如下:本公司除与广州太和达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正常的业务购销关系外,与广州太和达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其他关系。

2010年7月15日,公司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蔡小如出具《声明与承诺函》:中山达华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与广州太和达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正常的业务购销关系外,不存在任何其他关系。本人作为中山达华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予以确认。

(二)广州达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历史沿革

2004年4月27日,广州达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成立时住所为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01号2009房,法定代表人为王妤凡(后更名为王语),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计算机软硬件、智能卡及其应用系统,批发和零售贸易(专营专控项目除外),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王红飚出资55万元,出资比例55%;赵丽芸出资45万元,出资比例45%。

2007年8月2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王红飚将其出资额11万元转让给王语(注:王语系王红飚配偶之妹);赵丽芸将其出资额1万元转让给王语、将其出资额8.5万元转让给赵立刚(注:赵丽芸与赵立刚系姐弟)。转让完成后,王红飚对广州达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资额为44万元,出资比例44%;赵丽芸出资额为35.5万元,出资比例35.5%;王语出资额为12万元,出资比例12%;赵立刚出资额为8.5万元,出资比例8.5%。

2008年11月13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州达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注销。

(三)广州市宏力茂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001年9月17日,广州宏力茂物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成立时住所为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01号2210房,法定代表人为王红飚,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系统集成、软件开发;智能卡及智能卡应用系统开发、研究(专营专控项目除外);批发和零售贸易(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注册资本为101万元,其中王红飚出资额为55.55万元,出资比例55%;赵丽芸出资额为 45.45万元,出资比例45%。

2004年9 月8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州宏力茂物公司住所依法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01号2010房。

2007年8月5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王红飚将其对广州宏力茂物公司的出资额11.11万元转让给王语;赵丽芸将其出资额1.01万元转让给王语、将其出资额 8.585 万元转让给赵立刚。转让完成后王红飚出资额为44.44万元,出资比例44%;赵丽芸出资35.855万元,出资比例35.5%;王语出资额为12.12万元,出资比例12%;赵立刚出资额为8.585万元,出资比例为8.5%。

2009年8月19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州宏力茂物公司依法注销。

(四)报告期公司与广州地区经销商的交易往来情况

公司与广州地区经销商广州太和达华、广州达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广州宏力茂物公司报告期的交易往来情况如下:

公司销售给广州地区经销商广州太和达华及其关联企业的产品均为买断式销售,不存在代销或将滞销产品退回公司的情形,相关销售款项除还在信用期内的外,均已收回,因此销售是真实的。

保荐机构认为,(1)发行人销售给广州太和达华及其关联企业的产品均为买断式销售,不存在代销或将滞销产品退回公司的情形,相关销售款项除还在信用期内的外,均已收回,因此销售是真实的;(2)广州太和达华除与发行人存在购销方面的业务联系外,广州太和达华及其股东与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或利益安排;(3)广州太和达华企业名称中虽含“达华”两字,但是广州太和达华的字号为太和达华而发行人的字号为“达华”,并且广州太和达华的整体名称与发行人不同,住所地亦不同,存在一定差异;发行人与广州太和达华之间就该等字号的使用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不会影响发行人对其自身品牌的使用,亦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发行人产品及其生产经营产生混淆及重大误解。发行人与广州太和达华均为独立企业法人,均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广州太和达华的生产经营行为不会导致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不利变化。因此,广州太和达华企

业名称中虽含“达华”两字但不会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发行人律师认为,广州太和达华除与发行人存在购销方面的业务联系外,广州太和达华及其股东与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或利益安排。广州太和达华企业名称中虽含达华两字,但其与发行人之间就该等字号的使用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不会影响发行人对其自身品牌的使用,亦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发行人产品及其生产经营产生混淆及重大误解。发行人与广州太和达华均为独立企业法人,均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广州太和达华的生产经营行为不会导致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不利变化。因此,广州太和达华企业名称中虽含达华两字但不会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反馈意见关注思路】

达华智能在重组过程中存在不彻底的情况,存在公司商号被其他企业继续使用的情形,证监会对此进行了重点关注,具体情况如下:

(一)第一次反馈

【广州太和达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股权结构及与发行人的关系】

依据广州太和达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并经核查,广州太和达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如下:

名称 广州太和达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 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342-354号416房

法定代表人 王语

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人民币100万元

经营范围智能产品、智能应用系统的研究、开发;批发和零售贸易(专营专控项目除外)

股东王语出资金额人民币56万元出资比例56%;赵立刚出资金额人民币44万元出资比例44%。

成立日期 2008年1月9日

综上,依据广州太和达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的声明、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广州太和达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除与发行人存在购销方面的业务联系外,其与发行人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依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其近亲属除前述对外投资企业外,不存在其他对外投资情形;报告期内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其近亲属前述对外投资企业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交易往来。

(二)第二次反馈

【请详细披露发行人广州地区经销商广州太和达华及其关联企业广州达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宏力茂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历史沿革和与发行人的交易情况,并披露广州太和达华及其股东与发行人是否有其他利益安排;(2)广州太和达华企业名称中含“达华”两字的原因,其企业名称中含 “达华”两字是否会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1、关于广州太和达华及其关联企业广州达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宏力茂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历史沿革,以及上述企业与发行人的交易情况

依据发行人说明,广州太和达华成立之前,广州达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宏力茂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发行人广州地区经销商。广州太和达华与广州达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广州宏力茂物公司之间为关联企业,广州太和达华成立后,广州达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广州宏力茂物公司陆续注销,广州太和达华为发行人的广州地区经销商。

依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核查,广州太和达华、广州达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广州宏力茂物公司的历史沿革及其与发行人之间的交易情况发行人做详细介绍。

依据发行人说明,发行人与广州太和达华、广州达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广州宏力茂物公司报告期内的交易情况如下:

2、关于广州太和达华及其股东与发行人是否有其他利益安排

依据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声明、广州太和达华及其股东出具的声明并经核查,广州太和达华除与发行人存在购销方面的业务联系外,广州太和达华及其股东与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或利益安排。

3、广州太和达华企业名称中含“达华”两字的原因,其企业名称中含“达华”两字是否会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依据广州太和达华股东出具的说明,基于发行人生产销售的商品具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发行人的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其在与发行人长期合作过程中对发行人及其品牌的认可,因此广州太和达华设立时企业名称中采用“达华”两字作为其商号的一部分。

依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核查,广州太和达华企业名称中虽含“达华”两字,但不会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原因如下:

(1)发行人名称中虽包含“达华”字号,但发行人并未将该字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使用,亦未在其商品或生产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发行人商品和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核心品牌为,发行人的该品牌产品在中小型项目领域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发行人已合法取得该品牌的商标权,因此虽然广州太和达华企业名称中含“达华”两字,但不会影响发行人生产经营过程中前述品牌的推广和合法使用;

(2)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除外)。广州太和达华与发行人分属不同的登记主管机关且亦经各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因此广州太和达华企业名称中含“达华”两字没有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与发行人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3)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广州太和达华与发行人的名称中虽然均含有“达华”两字,但是广州太和达华的字号为“太和达华”而发行人的字号为“达华”,并且广州太和达华的整体名称与发行人不同,住所地亦不同,存在一定差异;

(4)发行人与广州太和达华均为独立企业法人,均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发行人与广州太和达华之间除存在购销方面的业务联系外,广州太和达华及其股东与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或利益安排,因此广州太和达华的生产经营行为不会导致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不利变化;

(5)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其利益因广州太和达华企业名称中含“达华”两字而遭受损失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广州太和达华除与发行人存在购销方面的业务联系外,广州太和达华及其股东与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或利益安排。广州太和达华企业名称中虽含“达华”两字,但其与发行人之间就该等字号的使用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不会影响发行人对其自身品牌的使用,亦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发行人产品及其生产经营产生混淆及重大误解。发行人与广州太和达华均为独立企业法人,均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广州太和达华的生产经营行为不会导致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不利变化。因此,广州太和达华企业名称中虽含“达华”两字但不会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三)第三次反馈意见

【发行人部分经销商企业名称中含“达华”两字,请详细说明并披露这些经销商历史沿革和与发行人的交易情况,与发行人是否有其他利益安排,企业名称中含“达华”两字的原因,其企业名称中含 “达华”两字是否会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1、企业名称中含“达华”的经销商的基本情况

依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核查,目前企业名称中含“达华”两字且报告期内与发行人存在购销业务往来的经销商为:成都达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达华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郑州达华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达华兴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达华亿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太和达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太和达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广州达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除广州太和达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广州达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已于《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进行披露外,前述其他各经销商的历史沿革及其与发行人间的交易情况如下。

2、关于前述经销商及其股东与发行人是否有其他利益安排

依据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声明、前述经销商及其股东出具的声明并经核查,前述经销商除与发行人存在购销方面的业务联系外,前述经销商及其股东与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或利益安排。

3、前述经销商企业名称中含“达华”两字的原因,其企业名称中含“达华”两字是否会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依据前述经销商股东出具的说明,基于发行人生产销售的商品具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发行人的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其对发行人及其品牌的认可,因此前述经销商设立时企业名称中采用“达华”两字作为其商号的一部分。

依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核查,前述经销商企业名称中虽含“达华”两字,但不会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原因如下:

(1)发行人名称中虽包含“达华”两字,但发行人并未将该字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使用,亦未在其商品或生产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发行人商品和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核心品牌为,发行人的该品牌产品在中小型项目领域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发行人已合法取得该品牌的商标权,因此虽然前述经销商企业名称中含“达华”两字,但不会影响发行人生产经营过程中前述品牌的推广和合法使用;

(2)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除外)。前述经销商与发行人分属不同的登记主管机关且亦经各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因此前述经销商企业名称中含“达华”两字没有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与发行人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3)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前述经销商与发行人的名称中虽然均含有“达华”两字,但是整体名称与发行人不同,住所地亦不同,存在一定差异;

(4)发行人与前述经销商均为独立企业法人,均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发行人与前述经销商之间除存在购销方面的业务联系外,前述经销商及其股东与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或利益安排,因此前述经销商的生产经营行为不会导致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不利变化;

(5)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其利益因前述经销商企业名称中含“达华”两字而遭受损失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前述经销商除与发行人存在购销方面的业务联系外,前述经销商及其股东与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或利益安排。前述经销商企业名称中虽含“达华”两字,但其与发行人之间就该等字号的使用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不会影响发行人对其自身品牌的使用,亦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发行人产品及其生产经营产生混淆及重大误解。发行人与前述经销商均为独立企业法人,均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前述经销商的生产经营行为不会导致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不利变化。因此,前述经销商企业名称中含“达华”两字不会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三、信得科技

2009年7月31日,发行人与潍坊信得签署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发行人许可潍坊信得在境内制造、销售、分销肥料类产品时使用发行人拥有的第 4294377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1年,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计算;该协议项下商标使用为无偿使用;若使用期限届满后,潍坊信得拟继续使用发行人商标,需要向发行人支付相应的许可使用费,具体事宜届时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公司与关联方经常性关联交易金额较小,未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关于不予核准山东信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的决定》(证监许可〔2010〕608号):根据招股说明书,2009年7月31日,申请人与潍坊市信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信得)签署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申请人许可潍坊信得在境内制造、销售、分销肥料类产品时无偿使用申请人拥有的第4294377号商标,许可期限为1年,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计算;若使用期限届满,潍坊信得拟继续使用申请人商标,需要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许可使用费,具体事宜届时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申请人将自己拥有的商标许可给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潍坊信得无偿使用,关联交易定价不公允,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发审委认为,上述情形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第十九条的规定不符。



【案例评析】

上述三个案例非常具有代表性,对于我们理解商标资产问题非常具有参考价值,其中,皇氏乳业是二次上会的整改思路,达华智能是许可使用商号的问题,而信得科技是因为问题没有处理好而失败的案例。现就三个案例分别评析如下:

(一)皇氏乳业

1、皇氏乳业第一次上会时其中一条被否决意见就是:发行人销售中使用的主要商标“甲天下”和“皇氏甲天下”与其它生产食品的企业共有,有关协议书中未明确划分共有双方的使用领域,发行人对该无形资产的权利受到较大限制,发行人未来经营中使用该商标存在出现较大不利变化的风险,不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37条的规定。可见,原保荐机构在该问题的处理上犯了很大的错误。虽然皇氏乳业当时的审核前景不被很多人看好,且盈利能力平平,但是商标共用的问题显然是被否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

2、坦率的讲,公司签署的商标共用协议的条款实在是很吓人。食品行业本来就对品牌有着很强的依赖性,而根据协议发行人对于共用商标没有哪怕一丁点的主动权,从而会里认定你因此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是有充分理由的。

3、应该说,企业面临的商标共用的事实已经是不可调和的矛盾,从信息披露的痕迹也明显可以看出根本就没有机会跟海霸王去协商,因为就算是二次上会皇氏乳业都没有得到解决该问题最佳的途径:终止协议。两家保荐机构面临的是同样的问题,而处理的思路截然不同。

4、前者是抱着一种冲关的心态,觉得就算资产有些瑕疵,只要股东承诺和律师发表意见就没有问题了。而后者在没有退路的情况下则采取了迂回的策略,那就是主动放弃商标的共用权,其解释的思路值得借鉴:①坦诚商标共用存在很大的经营风险;②主动放弃共用权③积极申请其他商标并采取措施进行积极地过渡和调整④通过运行业绩证明这样的处理没有对企业产生不利影响。至此,该问题就算是有了一个圆满的解决,风险得到了彻底的解除。当然,不能说后者就比前者强,或许后者只能是背水一战了,但是这也提醒我们对待问题还是不能存在任何侥幸心态,如果第一次就抱着彻底解决问题的决心,或许就不用如此费周折了。

(二)达华智能

1、该案例很特别的一点就是提醒我们,商号作为一种重要的资产尽管没有商标那么重要,但是也是不能随便许可使用的。

2、尽管在实务中投行对于资产完整性以及业务独立性的关注已经到达一个高度,一般拟上市企业也不会在该方面存在实质性的障碍,但是留着小尾巴的情况还是时有发生,比如全部资产和负债拿进来但是公司的壳还在,比如发行人仍将商标、商号等无形资产保留在体外供股东或其他关联方使用等等。对于这样的问题,会里一来很反感也明令禁止,二来如果发现还是会追问到底,达华智能就是一个案例。四次反馈意见除了最后一次是必须的例行公事之外,前三次均问到了经销商与发行人共用一个商号的问题。

3、当然,从另外一个层面来讲,发行人律师就一个问题被会里揪住不放也是自己挤牙膏式信息披露咎由自取的结果。从反馈意见的答复脉络可以看得很清楚,第一次会里就让你解释清楚这个问题,结果律师仅仅说了些不咸不淡的资料;第二次让你回答,结果只说了一家别的还是藏着没说;结果是第三次又说了一遍,不知道最后是真说清楚了还是会里懒得问了。其实,该企业反馈意见没有多少问题,或许一两次就可以解决战斗,这样的话至少能够节约一个月的审核时间,这就属于会里说的因为信息披露挤牙膏而影响审核进程的典型案例。

4、不管怎样,该案例对于问题解释的思路还是值得借鉴:①是否违法或存在相关法律风险,是否合乎相关法律法规乃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这个是底线问题;②是否有不当利益安排,即核查是否存在关联交易非关联化问题,这个涉及是否存在利益输送、发行人财务状况是否真实问题;③是否对发行人的经营或相关资质、荣誉的取得(如驰名商标)有不利影响,这个涉及是否影响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问题;④历史上及未来是否存在法律纠纷或法律风险。

(三)信得科技

1、信得科技的中介机构显然对商标资产问题的重要程度没有认识到,信息披露文件没有详细解释,而这也成为公司被否决的原因。

2、或许这并非企业否决唯一的原因,但是肯定是最重要的原因,可见会里对资产完整性问题尤其是商标资产完整性的重要程度。

3、还有一点值得注意,那就是潍坊信得本来是发行人控股的子公司,后来卖给了实际控制人,现在还要免费许可使用商标,的确是有些过分。

4、小兵认为如果中介机构能够就该问题做出详细解释和准备,甚至哪怕就签署一个有偿的许可协议又有什么不可呢?当然,小兵想不通的是反馈意见有没有问到这个问题,如果问到企业为什么不去改正这个错误呢,或许另有深意吧。

5、最后提请一点,会里对于资产完整性从来都是很重视,而商标更是重中之重。一来企业应该重视无形资产的保护尽快尽早采取法律措施,二来如果真的出现了风险要积极想措施解决。



【参考法规】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发行人的资产完整。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非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

二、《商标法》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的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同意的除外;

(三)同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华”、“全国”、“”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字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九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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