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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及限制

  • 银行运营
  • 2016-02-09

2015年11月2日,深圳市前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金控”)宣布,已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拟在深圳前海组建港资控股合资证券公司。该合资证券公司若取得监管部门批准,将在内地开展全牌照证券业务,且将成为外资控股证券公司开展全牌照证券业务的“首个突破”。

2015年12月7日,前海金控又与东亚银行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拟共同在深圳前海组建一家全牌照合资证券公司。

除设立合资证券公司项目外,2015年11月底,合资证券公司瑞信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信方正”)股东瑞士信贷宣布,瑞信方正已获得业务许可证,可在深圳前海地区开始经营证券经纪服务,成为2007年12月证券行业重启对外开放进程之后首家获准扩大业务范围,增加证券经纪业务的合资证券公司。

上述动向表明,随着金融创新持续推进,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备受关注。基于此,我们在本文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及限制予以简要梳理。

背景与新规

2002年6月1日,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布《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证监会令第8号),并于2007年12月、2012年10月对其进行两次修订(以下简称“《规则》”,且若无特殊说明,均指2012年修订后的最新《规则》),对以下两类证券公司作出规定:(1)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2)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2013年8月,[1]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签署《<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十》、《<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十》(以下合称“CEPA10”),放宽了外资进入证券市场的准入条件,一是允许符合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条件的港资、澳资金融机构分别按照内地有关规定在上海市、广东省、深圳市各设一家两地合资的全牌照证券公司,二是允许符合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条件的港资、澳资金融机构按照内地有关规定分别在内地批准的在金融方面先行先试的若干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内各新设一家两地合资全牌照证券公司。

2015年8月,证监会发布《落实CEPA补充协议十有关政策进一步扩大证券经营机构对外开放》公告,明确规定了“符合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条件的港资、澳资金融机构”应满足的条件,为CEPA10框架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提供了具体操作指引。

与此同时,近年来上海、广东、天津、福建等地自贸区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准入门槛和条件相继作出相对宽松的特殊规定。

条件及限制

根据现行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及限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外资及境内股东持股比例限制

对外资及境内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包括:

(1)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49%;

(2)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1名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49%;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49%。

(3) 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2];

(4) 境外投资者未经批准不得直接持有或者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境外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参股的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按照权益穿透计算,境外投资者间接拥有证券公司股权权益的比例不得达到5%以上。

2002年《规则》颁布时,对上述第(1)点和第(2)点中境外股东持股比例上限和内资股东持股比例下限的规定均为1/3;2007年修订的《规则》沿用该等比例限制规定,但新增了下述第(1)点通过二级市场购买股份或战投的例外规定;2012年修订的《规则》中,该等持股比例的限制均调整为49%。

但上述比例限制亦存在例外或突破:

(1) 若境外投资者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或者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经证监会批准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则在控股股东为内资股东的前提下,上市内资证券公司不受至少有一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49%的限制;

(2) 在CEPA10框架下于上海市、广东省、深圳市设立的合资证券公司,港资及澳资持股比例可达51%;

(3) 在CEPA10框架下于试验区设立的合资证券公司,不受内地单一股东须持股49%的限制;

(4) 根据《(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福建自贸区正研究探索允许台资金融机构在区内设立合资证券公司,台资持股比例可达51%,且取消大陆单一股东须持股49%的限制。

2. 股东资格条件限制

除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和内资股东分别作出股东条件要求外,《规则》要求新设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有一名是内资证券公司。

该限制亦存在例外:

(1) 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受该限制性规定的约束;

(2) 在CEPA10框架下于上海市、广东省、深圳市或试验区设立的合资证券公司,其内地股东不限于证券公司;

(3) 根据《进一步推进(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试点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方案》,在上海自贸区内设立的合资证券公司,内资股东不要求为证券公司;

(4) 根据《(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福建自贸区正研究探索允许台资金融机构在区内设立合资证券公司,大陆股东不限于证券公司。

3. 经营范围限制

根据《规则》明确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仅包括:(1) 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与保荐;(2) 外资股的经纪;(3) 债券(包括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4)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除非证券公司属于“境外投资者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或者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经证监会批准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情形,该等情形下,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变。

根据目前相关政策法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目前已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取得全牌照:

(1) 符合CEPA10及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条件的港资及澳资金融机构可按照内地有关规定在上海市、广东省、深圳市各设立一家两地合资全牌照证券公司;

(2) 符合CEPA10及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条件的港资及澳资金融机构可按照内地有关规定在若干试验区各新设一家两地合资全牌照证券公司

(3) 根据《(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福建自贸区正研究探索允许符合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条件的台资金融机构按照大陆有关规定在福建自贸区内新设立两家两岸合资的全牌照证券公司。

此外,上海自贸区亦在自贸区建设方案中提出扩大合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但尚未对此出台相关细则。

4. 投资证券公司家数限制(一参一控)

根据《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的通知》,入股股东以及入股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股证券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其中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

5. 其他需注意事项

关于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还需注意:

(1) 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内股东可以用现金、经营中必需的实物出资;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2) 新设证券公司核准的业务不超过四种,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3) 证券公司以下几项变更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变更业务范围;

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

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

公司合并、分立;

新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注:

1 根据本文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2 值得注意的是,证监会对于目前H股首次公开并发行上市的内资证券公司拟放宽25%的外资持股比例限制至49%,若投资时碰到该类情况,建议可和证监会沟通了解证券会就此的监管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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