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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设立和运营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 中伦律师事务所
  • 跨境金融
  • 2016-02-09

即将结束的2015年,在和地方的政策促进下,跨境电商的发展势头迅猛。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1~8月,跨境支付交易额达440亿元人民币。截至2015年11月,跨境电商试点已经扩展至上海、重庆、宁波、杭州等8个城市。

出口跨境电商目前发展现状如何,未来的趋势是什么?企业在跨境电商的设立和运营中应该注意哪些法律问题?以下两篇文章分别从投资人和律师的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以期对企业有所启示和借鉴。

跨境电商分为出口与进口两类。目前,对出口类跨境电商持鼓励、支持态度,相关的监管体系也已经较为成熟。而进口类跨境电商涉及到的法律较为繁杂,监管部门也持相对审慎的监管态度。

一、进口类跨境电商的两种模式

进口类跨境电商可分为自营与第三方平台两种。自营模式与第三方平台模式对经营者资质要求有较大不同。采取第三方平台模式,由商家负责商品销售时,《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平台经营者取得销售特定商品的资质许可。而采取自营模式时,经营者应当取得特定的资质许可,具体如下表所示:

由于部分资质证照在实践中办理成本过高,部分自营跨境电商并未依法办理,可能因此产生一定的合规风险。我们通常建议客户在境外设立公司,以境外公司作为“商家”入驻跨境电商平台,以境外公司的名义出售、发运商品,从而使境内平台被界定为第三方交易平台,以降低跨境电商办理各项证照的成本,并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对商品质量的有效控制。当然,该等境外公司是否能被视为与经营者无关的第三方还没有定论。这种设立境外公司以避免自营性质的方式将来是否可持续,尚依赖于监管部门的态度。

二、进口类跨境电商涉及的税收

进口类跨境电商的货物有“直邮进口”与“保税备货”(又称为“保税进口”)两种进口方式。这两种方式下的商品目前均依据《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按照个人邮递物品进境类别征收行邮税。直邮进口方式与现行邮递物品进境方式相似,进境的物品应当以个人自用为目的,且价值在规定限额内。而保税备货方式在性质界定上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目前保税备货方式仅征收行邮税,势必对一般货物进口贸易产生冲击,因此从当前政策趋向来看,保税备货模式正受到日益严格的限制。海关总署于2015年9月发布的《关于加强跨境电子商务网购保税进口监管工作的函》规定,非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城市不得开展网购保税进口业务。目前进口类跨境电商适用的行邮税税率远低于一般货物贸易的综合税率,且在采购和物流上也具有一定成本优势,因此相较于一般货物贸易而言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但国务院在《跨境电商指导意见》中已明确将促进跨境电商与一般货物贸易的公平竞争作为政策导向。进口类跨境电商与一般货物贸易适用的税收法规将逐步靠拢,两种贸易模式之间的税收差距将逐步减小。

三、进口类跨境电商的营销模式

跨境电商目前较为常见的营销模式有分销模式、返利模式等,其共同点是消费者通过提供销售渠道、推荐客户等方式取得购物优惠或返利。实践中,某跨境电商采用了佣金推广模式,在其平台上注册的用户可以将平台上销售的商品推荐给不特定的终端消费者,平台向终端消费者配送所售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而用户可获取一定推广佣金。由于此种推广模式有实际商品交易背景的支撑,消费者获取此种佣金并不违法。但要注意,如果跨境电商经营者利用上述营销模式开展没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的虚假销售,从而导致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只存在资金流通关系而不存在商品交易,则很可能会被认定为《禁止传销条例》所界定的传销行为,即“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因此,我们建议跨境电商经营者注意对交易真实性进行审核,以防止其营销模式被认定为传销活动或成为资金非法出入境的渠道。

四、进口类跨境电商运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跨境电商项目中与消费者保护密切相关的主要有行邮税、原产地、退换货以及争议解决等问题。进口类跨境电商经营者应重点关注行邮税的负担问题。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应明确标示商品售价、关税及物流运费的组成和收取方式。同时,应当明确行邮税的负担方式,确定是由跨境电商运营者或物流公司代缴还是在商品进境清关时由消费者个人自行缴纳。通过明确税费负担主体,最大程度上避免因行邮税的缴纳产生纠纷。在运营过程中,进口类跨境电商还应当注意产品的原产地问题。从目前的运营实践来看,绝大部分经营者均对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作出了明确的承诺。但鉴于国际贸易的特殊性(例如转口贸易的存在),特别是考虑到相当一部分经营者实际上无法有效地控制商品来源,不能轻易地就产品原产地作出明确的承诺,为规避产品原产地风险,一种方式是在境外设立公司,直接控制境外产品的采购流程;另一种方式是在选择境外供应商时加强原产地管理。

为进一步解决消费者保护问题,应当通过制定交易规则的方式预先规范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使消费者保护及纠纷的处理具有明确的依据。无论是采取自营模式还是第三方平台模式,均应当制定完善的《服务协议》,约定账户设置、交易流程等基本内容;同时制定《退货规则》,以明确退货条件及流程。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拟定《责任限制及不承诺担保规则》、《交易争议处理规则》等业务规则,并以显著的方式向消费者进行告知。

五、进口类跨境电商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

1.进口商品尤其是食品类商品涉及的检验检疫制度是跨境电商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目前各地检验检疫机关基本仍然按照《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对直邮进口模式下的进境商品实施检验检疫监管。而对于保税备货模式下的进境商品,目前尚缺乏统一适用的检验检疫法规。各试点城市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了产品备案、“负面清单”等适应当地具体情况的管理制度。上述适用于跨境电商的检验检疫流程,与一般货物进口贸易的检验检疫程序相比更为简化,使进口类跨境电商在物流速度上取得了较大的竞争优势。

2.在跨境电商的资金收付流程中,相较于境内支付而言涉及更多的监管法规。因此跨境电商经营者应当选择具有《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合格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资金收付和结售汇,并确保资金收付和结售汇行为符合《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时应当严格遵守在外汇管理方面的其他法律法规,以实现合法经营。

3.为进一步推广跨境电商业务,将消费者从线下吸引到线上,业界推出了“跨境电商体验店”。消费者在体验店内选购商品并现场提货的,海关将按照一般货物贸易征税。而消费者在体验店内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订购,并从保税区发货配送的,海关则按保税备货方式征收行邮税。根据《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规定,保税商品展示业务只能在保税区内开展。目前我们已知上海自贸区突破了该办法,但上海自贸区对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包括保税区、保税仓等)外的保税展示交易业务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与程序。至于在上海之外的试点城市开设保税区外跨境电商体验店的行为,虽可能获得了当地海关(如广东省黄埔海关)的支持,但在有明确法律限制的情况下开展此类业务仍然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目前应慎重开展保税区外体验店业务,以免遭受不必要损失。

4.进口类跨境电商可采用的融资方式日渐多样化,股权众筹是其中之一。虽然在股权众筹领域尚缺乏生效的法律法规,但在商业实践中已经形成了较为成型的股权众筹规则。在司法层面上,2015年9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北京飞度公司诉北京诺米多公司一案的一审判决书中也明确了股权众筹的合法性。实践中,各类股权众筹平台为跨境电商进行众筹融资提供了便利的条件。跨境电商项目的发起人可以选择合适的股权众筹平台,在对经营模式、业务流程进行充分披露的前提下吸引众筹类股权投资者。股权众筹在跨境电商领域的作用不仅在于融资,也是聚集核心客户、增加客户黏性的手段。但是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跨境电商在发展过程中面临更为复杂的法律风险,因此在选择融资方式时尤应充分考虑业务风险,合理选择融资模式,并对经营风险的分担预先做出明确约定。

总体来看,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形态,进口类跨境电商行业在法律上仍然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层面出台的规定多为原则性的政策导向与指导意见,各试点城市在具体落实时可能会选择不同的路径与方法。特别在关系到进口类跨境电商核心竞争优势的税收问题上,监管层正在酝酿出台新规,新规有何内容以及何时能够落地执行均难以预计。在缺乏明确规则指引的情况下,当前跨境电商的业务模式创新面临挑战。在此情况下,宜充分发挥律师在跨境电商业务风险防控中的作用,力争在不违反现有法律的前提下实现业务模式的创新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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