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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的禁售期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發佈時間:2016-02-09 信源 © 佚名点击:

张某某诉王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股票禁售期内股权能否委托给未来受让方行使?

【要点提示】

本案发生于新公司法实施前,原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其他发起人或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发起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转让股份的立法目的,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使转让股份的发起人免于发起人责任的承担,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的承担。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依法确认有效。新公司法只是缩短了禁售期,并未作出实质性修改,因此本案仍有重要参考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009号(2005年12月3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aa集团董事长,住×××。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bb集团董事长,住×××。

2002年9月20日,cc公司依法成立。张某某与王某作为cc公司的发起人,持股比例分别为18%、17%。2004年10月22日,王某作为甲方、张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拥有的股份(以下简称标的股份)以每股人民币2.44元,共计人民币8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分两期向甲方支付股份转让金8300万元。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4300万元,在此之前乙方根据《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已经向甲方支付的定金2000万元自动充抵股份转让金。2004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余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协议第四、五条约定,双方应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开始办理股份转让期授权委托手续。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所持标的股份按期转让于乙方名下止的期间为过渡期,有关过渡期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另行签订《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进行约定。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过渡期及股份转让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第八条约定,如乙方擅自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特别赔偿金41500万元人民币,并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甲方如违反本协议第六条及其他有关条款规定,也应向乙方支付特别赔偿金人民币41500万元。乙方同时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或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同日,王某作为甲方,张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在过渡期内,甲方对标的股份的一切权利均由乙方行使,乙方也相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万元,《股份转让协议》生效后,该定金自动充抵股份转让金。如乙方擅自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如甲方有违反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任一条款的行为,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双倍返还定金仍不能弥补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的,应再行按双方特别约定的赔偿金数额进行赔偿。本协议自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后生效。

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王某签署了向cc公司董事会提出辞去该公司董事职务的申请,并依约向张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张某某代为行使王某在cc公司股份项下可享有的一切权利。并确认,在王某将其名下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某某之前始终有效并不得撤销。张某某于2004年10月22日以转账支票向王某支付了2000万元定金,10月29日又向王某支付股份转让金2300万元,由陈影签收,王某确认收到。2004年12月28日,王某致函张某某,确认对方在2004年12月31日前还应支付4000万元人民币,督促其如期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并告知对方,“若逾期支付以上款项,将收回持有的cc公司3400万股自然人股份,已支付的4300万元人民币也将作为违约赔偿金,不予退还。”

2004年12月31日,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员张轶、陈影作为经办人,向张某某出具《收条》,内容是:“今收到苏宁公司代张某某支付的股份转让金叁仟捌佰万元整(转账支票)。尚余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经办人陈影、张轶代王某。”该收据上还加盖了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05年1月8日,王某向张某某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该通知申明鉴于张某某迟延支付且尚欠人民币200万元整,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从即日起终止双方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

【审判情况】

张某某因与王某发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并依照《股份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特别赔偿金人民币41500万元。

王某辩称:一、《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南京cc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cc公司章程》)的规定,为无效协议。二、即使《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有效,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特别赔偿金,因为原告并没有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称已经支付的3800万元实际在2005年1月4日才到账,且还有200万元款项未付,故被告于2005年1月8日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是对原告既不按时,也不全面履约行为的正常反应,是合理行为,而不是违约行为。三、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显失公平,上述协议中存在着大量单方面加重王某负担的条款。

2005年6月7日,王某提起反诉,认为《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是无效协议,而且是显失公平的,请求判令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张某某和王某作为cc公司的发起人,在cc公司成立两年后,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过渡期”后王某将所持的标的股份转让于张某某名下。上述约定并不违反原《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违反《cc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时,因王某和张某某均系长期从事实业经营的企业家,对标的股份的实际价值以及转让价值是否合理应当清楚,且首先是王某就股份转让的价格发出了要约或反要约。据此,王某关于张某某对其实行价格欺诈,导致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二、张某某于2004年12月31日前向王某支付了3800万元,王某也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应认定张某某不构成履行迟延。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陈影、张轶作为王某的代理人,就张某某尚未支付的200万元所作出的“余款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价款的支付重新作出了约定。张某某据此保留200万元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不构成违约。

三、张某某在王某违约的情况下,可追求王某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关于按转让金额的5倍即41500万元支付特别赔偿金的约定,显然过分高于王某的违约行为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应予以适当减少。

【判决内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6日判决:一、张某某与王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有效;二、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合同约定与张某某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三、上述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备后,张某某立即给付王某200万元股份转让金;四、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500万元违约金;五、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王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注:本案审判时适用修订前的公司法。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将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的期限缩短为1年。)【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