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花顺个人账户收款的关注

数据应用 2016-02-09  星期二 佚名 2927字

一、2008年开始采取个人账户收款方式的原因

对于金融资讯及数据服务产品,公司采取直接向个人客户销售的模式。自2007年起,公司金融资讯及数据服务产品销量剧增,付费用户数量增加。同时考虑到客户主要为证券市场中的个人投资者,付款的便利性和服务开通的及时性对于个人客户的购买决策有重大影响。2008年2月,发行人分别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以发行人销售经理个人名义开立了专用于货款结算的收款账户。

以该等账户收取个人客户货款,具有如下优点:(1)方便客户付款:在现有银行结算体系下,向公司账户转账存在对公业务受营业时间、网点和到款及时性的限制,网上银行支付存在部分客户没有开通网上银行支付功能的现实问题。公司委托销售经理通过个人账户代收销售款可解决无法通过前述两种方式付款的客户的付款问题,最大程度上增加了客户付款的方便性;(2)提升服务质量,控制销售风险:客户通过此付款方式付款,款项基本实时到账,公司确认后即为客户开通产品服务,提升服务质量,较好地控制销售风险。

二、2009年逐步减少通过个人账户收款比例

委托销售经理以其个人账户代收销售款,带来了对该等账户和该部分现金资产管理的难度和相关风险。自2009年2月起,发行人已在销售过程中重点推荐、引导客户通过向公司账户转账或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的方式付款,逐步减少个人收款账户的收款金额。

经发行人确认,公司2009年1-6月份期间,通过销售经理个人账户收款的情况如下表所示:

2009年2月至5月期间,通过公司的积极引导,个人账户收款金额占比下降,而个人客户收款金额未有明显降低。2009年6月公司注销了个人收款账户,当月个人客户收款金额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公司逐步减少个人账户收款比例,并于2009年6月注销了个人收款账户,对发行人经营成果没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三、代收款行为的法律纠纷

为了能实时查询个人客户的付款情况,使个人客户付款后能立即享受公司提供的服务,杭州核新与销售经理及其配偶签署了《代收款协议书》,委托销售经理临时代公司收取个人用户通过直接汇款方式支付的款项。为履行受托义务,销售经理提供了三个个人账户专门代公司收取款项。协议已明确约定销售经理提供的个人账户仅用以代公司收取约定款项之用。除此之外,销售经理不得利用该等个人账户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存储、结算。销售经理也已确认该等个人帐户上的所有资金,无论其来源如何,均视为公司所有。个人账户代收全部款项及该等款项产生的利息收入全部归公司所有。

为进一步控制风险,发行人于 2009年6月16日注销了销售经理在农业银行开立的代收款账户,于2009年6月19日注销了销售经理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开立的代收款账户。销售经理已于账户注销日将个人账户全部款项分别转存至发行人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

经杭州核新与销售经理及其配偶共同确认,《代收款协议书》及《代收款协议书之终止协议》的签署均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销售经理已按照《代收款协议书之终止协议》的约定注销上述三个个人账户。在上述三个个人账户注销前,销售经理已将三个个人账户中的全部余额存入公司指定的账户。《代收款协议书》及《代收款协议书之终止协议》的签署及其履行、三个个人账户资金的归属、账户余额的转回、账户的注销以及账户注销后不存在法律纠纷或潜在纠纷。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销售经理及其配偶签署的《代收款协议书》及《代收款协议书之终止协议》,该等协议对三个个人账户的用途、款项的归属等内容约定清晰,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公司与销售经理及其配偶共同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代收款协议书》及《代收款协议书之终止协议》的签署及其履行、三个个人账户资金的归属、账户余额的转回、账户的注销以及账户注销后不存在法律纠纷或潜在纠纷。

四、所得税追缴风险

经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及销售经理的银行对账单,销售经理三个个人账户中的款项能够在每个工作日存入公司账户。财务部根据银行出具的收款凭据开具发票。并且在上述三个个人账户注销前,销售经理已将三个个人账户中的全部余额划入公司指定的账户。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委托销售经理代为收取的款项已经如实在公司财务中反应,发行人不存在利用个人账户收款逃避纳税义务的情形,不存在因此被追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此外,《代收款协议书》已明确约定销售经理提供个人账户是代公司收取款项,三个个人账户的全部资金均属于公司所有,并非销售经理的个人收入。且销售经理提供个人账户代收款项是无偿的,并未因此取得任何收入。据此,本所律师认为销售经理提供三个个人账户代收款项行为并未取得任何个人收入,不存在因此被追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综上,公司及销售经理个人均不存在因此被追缴所得税的情形。

五、账户注销后的收款情况

代收款账户注销后,公司收款方式为:A、通过公司账户接受客户汇款(网上支付与银行汇款);B、通过首信易、快钱、支付宝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收款;C、在公司经营现场接受客户缴款。另经公司与建设银行反复沟通,2009年6月20日,建设银行开通了公司账户非工作日的速汇通业务,公司建行账户可在非工作日接受客户汇款。

经发行人确认,2009年6月-8月,发行人个人客户销售收款金额情况如下:

六、是否违反公司法172条的解释

《公司法》第172条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存储。”

杭州核新与销售经理及其配偶签署的《代收款协议书》第三条已明确约定,销售经理应当在收到代收款项当日,一次性将收到的全部款项划入公司指定账户。经抽样核查公司及销售经理三个个人账户的银行对账单,三个个人账户收到的款项也能在每个工作日存入公司账户。

综上,律师认为,销售经理提供三个个人账户的行为是履行其在《代收款协议书》项下代收款项义务的一种方式,三个个人账户收到的款项也能在每个工作日存入公司账户。从性质上判断,该等行为属于代收款行为,并不以存放为目的,实质上并不违反《公司法》172 条“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存储”的规定。

【案例关注】

1、或许,同花顺遇到的情况在以后拟上市的企业中会普遍起来,因为现在上市企业主要是传统产业,上下游均为法人因此在账户设立方面一般不会存在问题。随着很多商业模式创新的企业出现,那么在会计处理上我们也会遇到更多的挑战。比如一些电子商务的企业,一些创新农业的企业等。

2、会里对该问题还是保持了重点关注,当然个人代替企业收款的风险谁都不会忽视,另外,预审员还是很专业的,竟然能够提出关于公司法172条的问题。当然,反馈意见问的很细致,律师的回复也是很全面很到位,给我们提供了研究该类问题的一个很好的案例。

3、其实,单纯就该问题而言,如果企业能够建立一定的监控措施,且在企业确认收到钱之后才开通业务开发票那么公司承受的风险还是很小的,在会计处理上也应该给予更多的宽容。本案例是在最后进行了清理,虽然企业认为对企业的销售没有任何影响,但是小兵对此持怀疑态度,既然没有影响为什么当初采用这种方式呢,中间仅仅间隔一年时间而已。小兵个人观点,是不是一定要清理呢,能不能在维持现状的情况下采取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控制措施呢,而思路不是见到什么奇怪或者新颖的都是就要清理从而回到原始道路上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