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与收益权的关系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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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
2015年,随着A股行情持续升温,A股市场投资者交易热情和市场成交量快速提高。而券商融资融券规模的迅速攀升也成为推动本轮A股快速上涨行情的重要因素。在2014年年初,沪深两市的融资融券业务规模仅为3400余亿,截至目前,沪深两市的融资融券余额已高达1.75万亿。鉴于融资融券业务实质上是将资金及股票借给客户,对券商存量资金及股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自营资金有限的情况下,对外融资成为券商扩大融资融券规模的必然选择。
实践操作中,券商一般将融资业务债权收益权作为标的,与银行理财产品或保险资管产品对接实现资金募集,即通过转让融资业务债权收益权获得商业银行或者保险机构的低成本资金,一定期限后由券商以约定溢价回购融资业务债权收益权。通过上述交易模式,使券商的融资渠道和融资规模大幅扩展。
对于该交易模式的核心——融资业务债权收益权,鉴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作为一个新创设的概念,如何深入了解其交易架构、分析其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从而充分认识其法律风险,如何在立法及司法层面针对此类交易予以完善,是值得关注的问题。本文将从融资业务债权收益权的交易架构分析、与收益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债权收益权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债权收益权交易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债权收益权的立法及司法建议等几个角度进行阐释,进行简要的分析讨论。
二、关于融资业务债权收益权的交易架构分析
融资业务债权收益权交易架构的基本模式为:由券商将其融资业务项下对融资客户的债权对应的财产收益权利向某资管计划或资管产品进行转让,上述财产收益权包括但不限于原债权(即转让方在融资业务项下对融资客户的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违约情况下券商将融资客户提供的担保证券强制平仓所得、券商就不足清偿融资债务部分向甲方融资客户继续追索所得等原债权合同项下可能取得的其他任何财产收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券商以一定的溢价率从资管计划或资管产品回购债权收益权。
在融资业务债权收益权转让及远期回购的合同条款中,一般会约定以下关键条款:在转让期限内,若融资业务余额总和低于远期回购价款一定比例或融资业务的担保物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由转让方以新的融资业务债权予以置换;若出现影响原融资业务债权可能导致转让方无法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情形,转让方应按一定价格提前回购;虽然融资业务债权收益权是基于融资业务形成的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融资业务项下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仍由转让方享有和履行。
三、与收益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根据2009年 证监会机构监管部《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第八条,基础资产可以为债权类资产、收益权类资产以及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基础资产为收益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益权转让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对于暂时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计划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的安全。
根据2014年《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三条,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因此,在国内现行的法律法规框架中,未见有关债权收益权的表述,而收益权一般指依据不动产所有权而产生的不动产收益权。
根据 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及《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自身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禁止资产转让双方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
银监会的上述规定旨在规范银行金融机构买入、卖出或转移信贷资产业务以及投资于信贷资产的各类理财业务。虽然该规定仅适用于银行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但若依据上述基本思路,转让债权收益权而非债权,并未遵守资产真实性的原则,如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以及回购情形,均可能存在合规风险。
四、债权收益权的法律性质
(一)债权收益权不属于物权
根据《物权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首先,债权收益权不属于所有权。鉴于债权收益权的核心为获取收益的权利,其权利的基本内容并不包括对不动产或动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权能,也不属于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其次,债权收益权不属于用益物权。债权收益权的产生是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基于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设定的权利,且权利内容也不包括对不动产或动产的占有、使用权能。当然,债权收益权也并非担保物权。
因此,根据“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结合债权收益权的基本权利内容,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创设的债权收益权不属于物权。
(二)债权收益权本质上属于债权
根据民法通说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中,可以请求他人为给付的权利为债权,即债权的本质内容为有效地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债权具有多种权能,其中以债权请求权为其核心权能,即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以实现债权人的收益,除此之外,还包括执行权、代位权、撤销权、处分权等内容。而根据债的发生根据,可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
具体到融资业务债权收益权而言,为转让方与受让方通过合同关系创设的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特点在于:
1、将原债权基本权利内容中的债权请求权,即请求给付以实现债权人收益的权能单独剥离出来,定义为融资业务债权收益权,通过合同方式予以明确,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设立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2、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内容为转让方将上述融资业务债权收益权转让给受让方,从受让方处获得融资,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以一定的溢价价格从转让方回购债权收益权,本合同即履行完毕;
3、虽然该债权收益权是基于原债权而形成,但原债权项下融资业务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仍由转让方享有和履行,即该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属于原债权转让,也仅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债权收益权本质上应当属于债权。
五、债权收益权的法律效力
债权收益权实质上为债权基本内容中关于收益请求部分的权利单独剥离而形成的权利。虽然从《物权法》角度,所有权的权能具有整体性,无法在内容或者时间上加以分割并转让,但鉴于债权收益权不属于物权,而属于债权范畴,其创设权利的行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
上述由转让方与受让方通过合同关系创设的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关于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及远期回购合同,应属于《合同法》规制下的无名合同,鉴于其本质属于将债权收益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在合同主体间进行有偿交易,一定程度上可以参照《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部分的相关规定,作为相应的法律依据。
而关于财产权利和无体物等能否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我国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狭义上的观点认为,我国民法理论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不称财产而称物品,因此,以权利及无体物为标的物的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范围。广义上的观点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既有财物,也有法律允许转让的权利。笔者倾向于认为:随着社会经济飞速发展,金融领域不断创新,应当从广义角度进行理解,将财产性权利纳入买卖合同的标的。因此,从上述角度,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及远期回购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  
退一步而言,即使不应参照《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部分的相关条款,鉴于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及远期回购合同属于无名合同,若不存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可撤销等法定情形,结合民商事法律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也同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六、债权收益权交易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鉴于债权收益权的转让相对独立于原债权,即并非原债权转让,因此,无需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但债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仅约束转让方与受让方,可能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1、由于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并不需要进行转让公示也无相关的登记制度,因此,存在转让方将债权收益权对应的原债权再次转让给其他第三方或者在原债权上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其他权利负担,从而对受让方合同权利的实现造成影响;
2、若发生任何影响原债权实现的情形,受让方无法主张原债权附属的担保权益,无法直接向原债权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仅能依据合同约定向转让方主张权利;
3、鉴于原债权并未实际转让,无法实现债权资产与原始权益人(转让方)的破产隔离;
4、鉴于债权收益权为当事人自行创设的权利,具有一定“虚拟性”,若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及回购最终被认定实为虚拟回购形式的借贷关系,可能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认定无效。
因此,上述风险的承担方主要为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受让方,且一般仅能通过合同条款的约束对上述风险加以规避。例如约定在转让期限内,若融资业务余额总和因任何原因低于远期回购价款一定比例或融资业务的担保物被采取限制措施的,由转让方以新的融资业务债权予以置换;转让方对于融资业务债权收益权回购的金额及期限是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若发生可能影响融资业务债权实现,从而导致转让方无法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情形,转让方应按一定价格提前回购;受让方对于转让方融资业务管理情况的知情权等。
七、关于债权收益权的立法及司法建议
随着金融市场发展日益加速,债权收益权虽然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由创设的权利,但不宜对其一概否定。与此同时,出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与维护第三人权益保障的目的,需要更为明确完善的配套制度为其“保驾护航”。可以预见,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及资产管理行业的持续发展,未来必将出现更多与债权收益权相关的金融产品。
在立法层面,目前看来,修改《物权法》、《合同法》等基本法律相关条款并不现实,且在目前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尚能为债权收益权找到一定法律依据。建议金融监管部门(例如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结合金融创新的实践操作,以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于债权收益权进行定义,明确其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建立更为完善的配套制度,对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出台更详细的规定与指引。
而在司法层面,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基于民商事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法院应认可债权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维护金融市场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当然,法院同样需要坚持对于金融创新的谨慎支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在分析上述交易法律效力的同时,也应充分关注是否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法律应当予以否定的情形。
八、结语
除融资融券债权收益权外,在目前资产管理行业的实践操作中,大量信托计划、券商及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保险资管产品以及其他资产证券化产品,均采用了收益权的概念。当前金融产品创新的过程中,为方便融资及扩大资金杠杆,需要对资产进行证券化处理,而通过创设“收益权”性质的权利(例如定向资产管理收益权、应收账款收益权等),设计有关收益权的转让、回购等交易架构,便成为业务创新的常见模式。创新是金融发展的不竭动力,面对不断推陈出新的金融产品,如何正确认定其合法合规性,控制金融风险,把握好金融创新与金融稳定的平衡,是值得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市场监管者以及市场参与者共同思考的问题。
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田孝明  来稿《 资本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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