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税90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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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税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税发〔2015〕90号,以下简称“90号文”)$ b( P( f. P% z& P9 @& }
90号文中,与租赁业相关的政策有两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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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 x( K9 j% U4 w+ D二是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纳税人,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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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第一条,原财税[2013]106号文规定:0 ]! `  f+ W; i
经 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7 E4 {; c, E3 p" O( H4 O
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 R+ A1 P" g" ^9 d! b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o1 A5 A$ m' d- H
因此,总结来看,106号文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中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时,必须取得承租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90号文的颁布,意味着在以后的业务操作过程中,承租人可以不用对本金开具增值税发票,出租人以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作为有效依据,即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 K. Z+ @  F, d! K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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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第二条,与以往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的变化,留给楼下。

1 个评论

坤FL 实名认证  版块管理  2016-1-18 20:51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第二条,本人理解的是:在税务角度将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定性为金融活动并依照金融活动实践收取凭证,而非销售货劳行为,此种转让应收帐款行为与租赁物所有权无关。
: f. P" I2 q; f4 _" {; z5 P关于此条,之前融资租赁的资产转让在商流通发[2013]337号《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九条规定:1 h: m1 M& n# H1 E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开展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财产购买、租赁财产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向第三方机构转让应收账款、接受租赁保证金及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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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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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 z! T- [# J: i! h- q# P5 D# ?债可转让是合同之债的特点之一,出租人转让其债权之后,(金融机构)保理商即取代原债权人之权利。但租赁关系完全不会收到影响。  o( ]- v9 C# K, L4 t! M/ ^

; v! h( D6 e3 l5 h4 z( }二、早前租赁公司向银行机构申请全额无追索保理的时候,银行给租赁公司开具的凭证也从来不是发票类的。
5 q4 R6 n. h; z0 A% G  P& |; {/ R9 D* \% _8 v( w. Q& z
这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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