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中“真实销售”的法律实务问题
关键词

资产证券化是指以独立的特定资产为信用基础发行证券,并以该特定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偿付证券本金和收益的融资制度安排。用于证券化的特定资产组合选定后,发起人(即原始权益人)须将该资产通过一定结构性安排(资产证券化采用了信托模式)向特定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转移,以达到破产风险隔离的目的。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可以是不动产所有权或与不动产有关的他物权,也可以是应收款等债权资产以及特定资产的收益权(如电信网络租赁收益权)。

资产证券化是金融创新的一个基础制度,它本质上是一种交易的结构设计。实质上,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也属于资产证券化的一种方式。市场上发行的一些集合类信托产品用于购买特定资产产生的收益,其结构设计也吸收了资产证券化的原理。无疑,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工具在企业的直接融资和处理不良资产方面具有极大的优越性,这一制度的推出将对的金融市场产生重大影响。

“银证分业”监管体系下证券化的两类试点

的资产证券化出现过两种模式的试点,一种是以信托结构运作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以下简称“信贷资产证券化”),以信托公司为受托人,基础资产信托给信托公司,信托凭证以标准证券形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流通;另一种是以委托结构运作的以企业应收款为主要标的的证券化产品(以下简称“企业资产证券化”),以证券公司为受托人,在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进行交易。

与银监会单独就信贷资产证券化颁布试点办法不同,证监会并未就其创新产品专门立法,而代之参照适用客户理财相关规则。或许正是基于委托结构、基础法律调研及本文将着重探讨的真实销售问题,证监会在放行有限的几单试点产品后匆匆暂停。可与之参照的是, 2005年起沪深两市交易所就REITS产品进行的调研最后无疾而终,而证监会自2007年传出试点REITS的消息后至今也未有下文。

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制度

资产证券化制度的核心在于风险隔离制度的设立,把资产的偿付能力同发起人自身的偿付能力分离开,在基础资产转移后,投资人、受托人不再对发起人享有追索权,而发起人的债权人对隔离后的基础资产也不再享有追索权。要实现风险隔离必须实现会计上的“真实销售”,将基础资产销售给SPV,由SPV承担基础资产出售后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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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人阅读 | 参考资料: 陈芳律 隋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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