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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总67号文-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2015-01-11【税务筹划】 人已阅读

【摘要】税务总局2014年12月7日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在经济转型升级、企业重组中,股权交易频繁发生。税务机关将股权转让列为个人所得税征管重点,积极探索征管新机制,强化征管力度,股权转让不纳税、少纳税面临巨大风险。税务机关紧盯股权转让个税2014年10月9日,

税务总局2014127日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11日起施行。

在经济转型升级、企业重组中,股权交易频繁发生。税务机关将股权转让列为个人所得税征管重点,积极探索征管新机制,强化征管力度,股权转让不纳税、少纳税面临巨大风险。

税务机关紧盯股权转让个税

2014109日,江苏省某市地税局成功入库一笔高达1.2亿元的跨境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在经济转型升级、企业重组中,股权交易频繁发生,已经成为经济活动中经常出现的事项。股权交易往往伴随复杂的税收问题,其中个人所得税广受关注。纳税人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如何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降低涉税风险,成为股权转让过程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

记者从10月召开的全国所得税工作会议上了解到,加强非劳动所得管理,特别是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被列为税务机关当前及今后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重点。实际上,最近几年来,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监管力度只增不减,股权转让项目一直是全国税收检查的必查对象。股权转让不纳税、少纳税一旦被查出,除了补缴税款外,还要按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记者了解到,目前,北京、重庆、江苏、湖北、海南、陕西和青岛等省市已经制定了股权转让税收管理办法,建立了股权转让税收前置机制。在这些省市试点的基础上,税务总局也在研究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通过准确定义转让行为,合理界定纳税时点,科学设计评估方法,打造涵盖股权设立、交易、注销全链条管理机制。

江苏、湖北建立征管新机制

记者了解到,在税务总局的部署下,各地税务机关积极探索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的新手段、新机制。其中,江苏省地税局、湖北省地税局的做法已取得明显成效。

近年来,江苏省地税局加强了股权转让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该局首先加强了部门协作,构建起股权征管协作体系。他们加强与工商、商务等部门的联动,构建起多层次的股权转让信息收集体系,定期从省工商局获取股权登记信息并下发各地税务机关比对核查。到目前为止,江苏省地税局已有53个区、县局与工商、商务等部门建立了实时传递信息机制,初步解决了税收征管中股权转让信息滞后、不准确的障碍。2013年,通过实时与定期的股权信息共享,该局共获得股权转让信息14.6万条,涉及企业4.87万户,补缴税款8.9亿元。该局在信息交换的基础上,实现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税收征管前置。目前,已经有24个区、县实现了先税后证的工作机制。

其次,该局从2013年开始,着手开发了自然人数据库系统,2014年起全省上线。该系统从自然人投资情况统计、投资变化统计、企业股东台账、投资者投资台账、投资关联分析五个维度对投资者采集信息,跟踪投资及股权变化。实现了对自然人涉税信息的智能归集、智能查询,对自然人风险信息的智能推送,完成了对跨地区自然人的智能管理。他们还制定了《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设计了相应的管理流程,建立了股权转让风险识别指标和模型。

通过以上措施,江苏省2011~2014年共发生自然人股权转让87.3万人次,征收个人所得税4.6万笔,共计80.3亿元。

同一时期,湖北省地税局也在积极探索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的新机制。

2012年,湖北省地税局与工商局建立了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实现了股权转让信息共享;通过建立联合控管机制、探索股权转让价格评估方法等方式强化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全省17个市州中已有15个市州,105个县(市区)中有97个县(市区)实施了先办结涉税事宜,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联合控管机制。在形式上,实行由主导,地税和工商部门共同制订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流程,确保联合控管有据可依;在方式上,通过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股权转让办税窗口,与工商部门联合办公,提高信息交换的及时性以及纳税人办税的便捷性。针对联合控管过程中存在的平价或低价转让等问题,该局积极探索了行之有效的评价方式:对转让价款不实、净资产确认困难等原因造成微利、平价、低价转让的问题,引入评估公证比对机制;与国土部门协作,依托分区域、地段、性质的土地基准地价数据,建立起不动产价格评估体系;由税收业务骨干联同中介评估机构专家组成股权转让个税评审小组,负责对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审合议。同时,该局还制定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开发出资本交易税收控管信息系统,强化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

湖北省2009~20149月,共发生个人股东股权转让60余万次,对其中5.3万笔征收个人所得税37亿元,其中查补税额5.25亿元。武汉市地税局2013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单笔税款超过百万元以上的达到了13笔,其中一项股权变更事项经过长达一年多的跟踪控管,入库个人所得税1.82亿元。

转让股权要防范税收风险

江苏省地税局副局长陈茂峰告诉记者,税务机关税收征管手段越来越先进,信息化程度不断提升。税务机关针对股权设立、持有、转让、消亡的全过程实施了动态管理,形成信息化管理链条。股权转让有利于经济发展,但是对股东来说,发生股权转让,无论是从风险与收益的角度,还是正向与逆向激励的角度,都应该主动及时地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现在法律体系越来越完善,针对自然人税收征管的政策盲点与漏洞逐渐消失。目前正在修订税收征管法,其中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要增加有关自然人税收征管的条款。随着个人所得税制的稳步推进,可以预见,在完备的法律体系面前,偷漏税的风险将越来越大。

陈茂峰强调,自然人诚信管理体系建设已全面推开,自然人纳税遵从度的信用评价必将是其中重要组成部分。企业股东基本上都是事业有成、注重个人声誉的公民,如果纳税信用有了污点,势必因小失大,可谓一次失信,处处碰壁。

湖北省地税局税政二处处长余永红表示,随着开放的不断深入,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在市场交易日趋活跃的同时,信息的不对称也带来涉税风险。纳税人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应熟悉相关税收政策,考虑交易的税收成本,对于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受让方承担个人所得税的,并不能免除转让方的纳税义务,转让方应确保相关的纳税义务已经履行;另外,对于确实是平价或低价转让,有正当理由的,纳税人在申报时应同时提供相关的证据。

江苏省地税局所得税处处长姚振标介绍,综合分析以往股权转让案例中纳税人所犯的错误,纳税人就股权转让纳税时,要特别注意以下七点。

第一,正确计算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股权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税率为20%.股权转让收入不仅是现金,也包括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非货币形式的转让收入往往被纳税人忽视,误以为不用缴税。

第二,准确界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时纳税。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后,纳税人(转让方)或扣缴义务人(受让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款,并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注意纳税申报地点。纳税申报应在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而不是自然人股东所在地。

第四,股权交易价格要公允。股权转让交易价格不是我的股权我做主,无正当理由的低价转让,税务机关有权按净资产或类比法核定交易价格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转让价格明显偏低要有正当理由。股权交易价格虽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六,签订低价转让阴阳合同风险大。一些纳税人为逃避纳税义务,签订低价转让的阴阳合同,会给股权受让方带来涉税风险,因为下次股权再转让时,可扣除的成本是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税费。各地税务机关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形成股权转让所得征管链条,阴阳合同如同地雷,会给受让方带来巨大损失。

第七,个人股权转让或其他终止投资经营情形时取得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也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各项收入,即使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等名目收回,也属于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发生股权转让后,如果对以上七点存在疑问,应当积极咨询当地税务机关,做好涉税风险防范。

转让股权未申报纳税案

案例

20125月,湖北省某地税务机关在对股权工商变更信息进行核查的过程中,发现A公司自然人股东在转让A公司股份时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经过多方调查核实,确认了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税依据,A公司股东于1022日按规定补缴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6120.85万元。

该市地税局依据省地税局下发的《股权转让变更信息》开展信息比对,发现A公司5位自然人股东于2011年已将2000万元原始股本转让给B公司和C公司两家法人企业,但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相关税收。税务人员约谈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但该负责人含糊其辞,对股权转让详情不愿多谈。税务人员另辟蹊径,从受让方所在地主管地税局获得了B公司、C公司对外投资信息:B公司、C公司于201112月对A公司进行了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总额高达3.3亿元。于是,税务人员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该企业限期提供股权转让等相关合同资料。该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5位自然人股东已将持有的A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B公司和C公司,受让方支付总额26668.15万元的转让价款(税后所得)。A公司负责人对股权转让涉及的税收政策提出了异议:一是认为纳税地点应在受让方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二是认为26668.15万元为转让所得,应以此数据为计税依据按20%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该市地税局进行了解释: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自然人股东应向A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个税。二、股权转让计税成本是原股东按章程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该公司原股东实际出资额为2000万元,计税成本应为2000万元;股权转让收入为股权的实际转让价格,应将取得的税后所得还原为含税收入后,再分别加减原股东承担的债权债务后确认,经计算转让收入应为32604.25万元。

点评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后,为什么不纳税?一种情况是纳税人出于侥幸心理,认为税务机关没有手段掌握股权转让信息,不纳税也不会被查到;另一种情况是认为税收应在股权受让方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而且应由受让方缴纳。

实际上,随着税务机关与工商、商务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很多税务机关已经能够实时或定期获取股权变更信息,股权转让取得所得不申报纳税被查处已是大概率事件,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早在2009年,税务总局就发布《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明确规定,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隐瞒真实转让价格案

案例

20149月,江苏省某市地税局根据第三方数据,发现江苏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现有投资方与工商登记的投资方不符。税务人员审核发现,该企业成立时的股东为2名自然人,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47月,2名自然人股东以500万元价格将全部股权平价转让给2名台湾人士,企业性质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税务人员审核该企业的历年财务年报时发现,该企业2010~20134年中有3年处于亏损状态,但是财务报表显示该企业有房屋和土地。进一步了解,近年来,该地段房屋和土地增值较多,因此初步判断企业股东存在少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税务人员约谈企业财务负责人,企业方认为由于企业常年处于亏损,自己提供的平价转让协议是真实、合理的。税务人员经过模型运算,测算出企业房产、土地增值额达2500万元。同时,税务人员通过多种渠道与受让方沟通、宣传,受让方最终拿出了双方签订的真实协议书,协议书上认定的价格不是平价,而是2978.5万元,资产增值全部体现在房屋和土地的增值上。

在证据资料充足、确凿的情况下,该企业原股东认可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并表示立即办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事项。最后,根据企业的净资产核定股权转让价格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495.7万元。

点评

本例中,纳税人隐瞒了企业房屋和土地的增值事实,隐瞒了真实的转让价格,平价转让股权,又无法定正当理由,产生了少缴税款的涉税风险。按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

附录: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税总67号文)

税务总局

2014127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第十条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三章股权原值的确认

第十五条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第十六条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第十七条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第十八条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第四章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还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三)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四)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并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转让的股权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按照结算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章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好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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