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持股解决之道

更新于:2016-02-09  星期二已有 人阅读 信源:投行小兵字数统计:17125字

一、晨光生物

【2009年7月,5名代持股的股东(受托方)将其代持的股份转让给了卢庆国、李月斋等8名自然人而不是转让给原委托方(委托持股人)的原因、该等委托持股人是否知悉发行人的上市计划,是否自愿转让股权并签订股权转让的协议,转让价格为2.02 元/股的定价依据及公允性。】

1、经本所律师核查,2009年7月,5名原受托人(受托持股人)将其代持的出资转让给卢庆国、李月斋等 8 名自然人而不是转让给原委托方(委托持股人)的原因是:

第一,若原受托人将其代持股份转让给原委托人,则发行人股东人数将超过《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即50人);

第二,卢庆国、李月斋等 8 名自然人为发行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同时持有发行人下属子公司的股权。为避免竞业禁止问题,卢庆国、李月斋等8名自然人需要将其所持子公司股权转让给发行人。通过股权清理增加其在发行人的持股数量,可以适当弥补其转让子公司股权的损失;

第三,发行人股权结构分散,卢庆国、李月斋等8名自然人为发行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其受让股权可以加强发行人管理层的稳定性。

2、发行人清理委托持股是与上市计划相结合的一揽子方案,该方案经发行人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同意晨光有限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转让出资的委托持股人有权对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增资金额以转让出资的价款为最高限额,转让价格为发行人2009年3月31日经审计的单位出资净资产(2.02元/股)。

3、在清理委托持股事项时,被代持股东与代持股东及股权受让方签署《出资转让确认函》,确认被代持股东同意委托代持股东向股权受让方转让其代为持有的出资,并授权其办理出资转让相关事宜;被代持股东确认其知悉晨光有限拟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计划申请在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事宜,承诺并保证未在上述拟转让的出资上设有任何抵押或者第三方权益(该代持关系除外),确认与代持股东及股权受让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今后被代持股东也不会提出任何有关上述拟转让出资的异议、索赔或权利主张;同时,被代持股东确认,出资转让完成后,被代持股东不再持有公司出资,也未委托他人代其持有,亦未代他人持有公司出资。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5名代持股的股东(受托方)未将其代持的出资转让给原委托方是经被代持股东、代持股东及股权受让方自愿同意的,是发行人清理委托持股与上市计划相结合的一揽子方案的一部分。该等委托持股人已经签署确认函,确认自己知悉发行人的上市计划,自愿委托代持股东将代持的出资予以转让,确认与代持股东及股权受让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出资转让价格为晨光有限2009年3月31日经审计的单位出资净资产,价格公允。

【请说明历次委托持股的解决是否存在纠纷和潜在纠纷。】

1、委托持股清理前的股权代持情况

晨光有限增资至5,000万元后,晨光有限代持股权情况未再发生变化,清理委托持股前的股权代持情况已于2009年7月经曲周县公证处分别出具(2009)曲证民字第126号、(2009)曲证民字第112号、(2009)曲证民字第116号《公证书》对相应代持情况予以公证。

2、委托持股的清理

发行人清理委托持股是与上市计划相结合的一揽子方案,该方案经晨光有限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晨光有限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晨光有限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关转让出资的被代持股东有权对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增资金额以转让出资的转让价款为最高限额,每股价格为2.01939元。

委托持股的清理如下:

①相关清理文件约定

代持股东与被代持股东签署《确认函》,确认双方的身份及持有被代持的出资的情况,并确认除所列代持事项外,各方均未委托他人代本人持有,亦未代他人持有晨光有限出资,对被代持的出资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

被代持股东向代持股东及股权受让方出具《出资转让确认函》,确认被代持股东同意委托代持股东向股权受让方转让其代为持有的出资,并授权其办理出资转让相关事宜;被代持股东确认其知悉公司拟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计划申请在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事宜,承诺并保证未在上述拟转让的出资上设有任何抵押或者第三方权益(该代持关系除外),确认与代持股东及股权受让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今后被代持股东也不会提出任何有关上述拟转让出资的异议、索赔或权利主张;同时,被代持股东确认,出资转让完成后,被代持股东不再持有公司出资,也未委托他人代其持有,亦未代他人持有公司出资。 基于上述确认函,代持股东与股权受让方签署相关出资转让协议,就晨光有限的委托持股情形予以清理。

②内部决策程序

为了解决晨光有限股权代持问题,2009年7月12日,晨光有限召开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清理委托持股的方案。

根据清理方案,股东钱章河、刘景民、韩存章以现金的形式将其在晨光有限的股权转让给卢庆国,转让股权的具体情况:钱章河转让股权 307,400 元;刘景民转让股权 1,102,780 元;韩存章转让股权 578,632 元;股东宁占阳、卢庆国、刘景民将其在晨光有限的股权以现金的形式转让给李月斋,转让股权的具体情况:宁占阳转让股权 1,136,742 元;卢庆国转让股权 75,459 元;刘景民转让股权14,705 元;同意卢庆国将其在公司的股权 563,207 元以现金的形式分别转让给刘英山 147,450 元、李凤飞 137,875 元、连运河 78,193 元、韩文杰 125,007 元、周静 32,873 元、陈运霞 41,809 元,转让价格为晨光有限 2009 年 3 月 31 日经审计的单位出资净资产。

同时股东会同意,晨光有限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转让晨光有限出资的被代持股东有权对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增资金额以转让上述出资的转让价款为最高限额,每股价格为:2.01939元/股。

③清理过程

2009 年 7 月 13 日,晨光有限代持股东与被代持股东签署《确认函》,就股权代持的情况予以书面确认;同时被代持股东向受让股权的股东及代持股东出具《出资转让确认函》,书面同意并确认代持股东转让其受托持有的股权等相关事宜;代持股东与受让代持股权的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完成委托持股的清理。2009 年 7 月,曲周县公证处分别出具(2009)曲证民字第 126 号、(2009)曲证民字第 112 号、(2009)曲证民字第 116 号《公证书》等对上述《确认函》等文件予以公证。

2009 年 7 月 13 日,晨光有限召开股东会对清理股权代持后的公司股权结构予以确认。清理方案实施完成后,原晨光有限被代持股东全部成为发行人股东。 根据委托持股《确认函》、《出资转让确认函》、《出资转让协议》、全体股东在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前签署的股权《确认函》及河北省曲周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曲证民字第 126 号等《公证书》,本所律师认为,晨光有限的委托持股情况已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前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清理,已经当事人各方书面确认并予以公证。委托持股的清理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请发行人列表披露自然人股东在发行人的任职情况和作为清理委托持股问题而受让股份的股东的情况。】

1、经核查,发行人自然人股东在发行人的任职均为公司员工,列表情况略。

2、作为清理委托持股问题而受让股份的股东在公司任职及受让前、后所持公司股份情况如下:

二、中元华电

发行人前身中元华电有限2001年成立时曾存在委托持股情况,2007年6月中元华电有限的受托持股股东将所受托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委托持股股东,该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中元华电有限的委托持股已全部解除,未再出现委托持股情况。相关股东均已就解除委托持股事项作出声明并经公证,有关中元华电有限委托持股形成及演变解除情况具体如下:

(一)中元华电有限委托持股的形成、演变及解除情况

2001年11月中元华电有限成立时,叶蕴璠、方大卫分别以现金出资13.50万元,对应出资额均为13.50万元,委托邓志刚代为持有该部分出资额;郭晓鸣以现金出资7.50 万元,对应出资额7.50万元,委托尹力光代为持有该部分出资额;韩汉清以现金出资7.50万元,对应出资额7.50万元,委托陈西平代为持有该部分出资额。

2007年4月,邓志刚与叶蕴璠、方大卫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受托持有的对中元华电有限出资额45万元、45万元分别予以转让;陈西平分别与郭晓鸣、韩汉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受托持有的对中元华电有限出资额25万元和25万元予以转让,以上股权转让价格均为每单位出资额1元。

经中元华电有限200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上述股权转让事项。2007年6月15日,中元华电有限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此次股权转让后,全部委托持股均已解除,未再出现委托持股的情况。

(二)中元华电有限委托持股的形成原因

公司主要从事电力系统智能化记录分析和时间同步相关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和服务,该行业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较高的技术准入门槛。叶蕴璠、方大

卫、郭晓鸣和韩汉清基于对公司发展前景的信心与对邓志刚、陈西平、尹力光信任关系,委托其持有公司股份。叶蕴璠、方大卫、郭晓鸣和韩汉清作为财务投资者,委托持股期间,未以任何形式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在所有涉及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的股东表决事项中,其意思表达均与受托持股人邓志刚、陈西平保持一致,投票由受托持股人代为决定。

全体受托与委托持股股东邓志刚、陈西平、尹力光、叶蕴璠、方大卫、郭晓鸣和韩汉清均出具承诺函,确认:2007年6月中元华电有限的股权转让完成后,各自的委托持股/受托持股已全部解除,未再出现委托持股/受托持股情况,且对委托持股解除后,各自所持有的股权不存在任何纠纷或者权属存在异议的情况。

2009年9月5日,相关股东均已就解除委托持股事项作出声明并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公证处公证。

(三)发行人律师关于公司股东委托持股及演变解除情况发表的法律意见

发行人律师发表意见如下:“中元华电有限股东存在的持股情况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2007年股东对委托持股的解除合法有效,不存在侵害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委托持股的解除不存在潜在问题和风险隐患。截至本律师工作报告签署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的情形。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合法有效,产权界定和确认并不存在纠纷及风险。”

三、北京利尔

【请发行人补充披露有限公司设立时股权代持的原因,以及代持股权转让的价格、定价依据和对价支付情况,补充提供有关股权代持的协议、代持股权转让的协议等文件,并请保荐人和律师对股权代持形成及清理是否存在潜在问题和风险隐患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1、利尔有限委托持股情形的形成及清理情况

1)公司设立时股权代持的原因

利尔有限成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实际股东数量达92人,不符合当时《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规定。为此,利尔有限采取了委托持股的方式以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

2)股权代持的情况及相关协议

利尔有限设立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共有21位,其中11位自然人股东受71名投资者的口头委托代理持有48万元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24%。

2002年11月,经利尔有限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丰文祥将其持有的利尔有限3万元出资转让给谭兴无,其中2万元为丰文祥代胡忠兴等4名委托人持有,此次转让完成后,此出资相应转由委托谭兴无持有。

2003年2月16日,除委托人陶新霞以外的其他70名委托人均与受托人补签了《股权委托代理合同》,陶新霞则继续口头委托陈路兵持有其利尔有限的出资额。《股权委托代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

①委托人将各自持有利尔有限的股权全权委托受托人代理;

②委托人只按出资比例享受利尔有限分红所带来的收益,不再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力;

③委托人在股权转让和继承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解决。但委托人股权转让仅在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股东内部进行;

④受托人有权代表委托人行使股东可以行使的一切权力;

⑤受托人代表委托人行使股东权力时,事前应与委托人协商,事后应将股东大会的决定告知受托人,但事前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不一致时,则受托人有权按自己的决定代表委托人行使股东权力。

2003年2月18日,经利尔有限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利尔有限通过了利润分配和增资方案。根据该方案,委托人陶新霞、赵世杰分别以分得的现金股利20万元、4万元,认购了利尔有限新增的20万元、4万元出资,并分别口头委托原受托人陈路兵、张广智持有其新认购的出资。此次增资完成后,张广智受赵世杰委托、陈路兵受陶新霞委托持有的出资额分别变更为5万元、25万元。

3)委托持股清理情况

2006年7月,为清理利尔有限内部存在的委托持股情况,利尔有限内部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

①第一次股权转让

2006年7月,李绍奇等71名委托人与赵继增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该71名委托人将其持有的利尔有限的股权转让给赵继增等人,同时原《股权委托代理合同》终止。

②第二次股权转让

在第一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王建强所持股权的王建勇、受让王学文等12人所持股权的李苗春、受让胡忠兴等4人所持股权的赵继增、受让韩春香所持股权的寇志奇分别将所受让的股权转让给了张广智、郝不景、张建超、何会敏、谭兴无、汪正锋等6人,并分别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与转让方在第一次股权转让中所受让股权的价格一致。

上述两次股权转让完成后,李绍奇等71名委托人委托受托人持有的出资最终分别转让给了赵继增、张广智、郝不景、牛俊高、丰文祥、李苗春、汪正峰、张建超、何会敏等9名股东。除委托陈路兵、张宪持有利尔有限出资的17名委托人将其出资转让给赵继增外,其他54名委托人所持利尔有限的出资最终分别转让给了其委托持股的相应受托人。

本所律师就发行人曾经存在的委托持股及清理情况进行了调查,对68名委托人进行了访谈,被访谈的委托人均对其在利尔有限曾经存在的投资行为及委托持股行为进行了确认,同时确认其在2006年将委托持股全部转让,并收到了转让价款。对无法联系到的3名委托人,本所律师对其签署的转让价款收据和转让合同等法律文件进行了核查,确认无误。

2、股东的相关承诺

就上述委托持股规范情况及可能产生的责任问题,赵继增、张广智、郝不景、牛俊高、丰文祥、李苗春、汪正峰、张建超、何会敏等9名发行人股东于2008年6月出具了承诺函,保证通过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后,发行人股东中不再存在委托持股的情况,并承诺:在任何情况下,若因上述委托持股行为及其清理行为而产生纠纷的,将全部由其共同负责解决;若因此而给发行人造成损失的,将全部由上述9名发起人股东共同承担责任。

发行人22名发起人股东出具承诺,保证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目前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权属纠纷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并保证所持股份不存在信托持股、委托持股等任何其他权利负担,不存在任何法律权属纠纷。

本所律师经合理核查认为,利尔有限曾经存在的委托持股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公开和变相公开发行行为,且该等委托代理关系已全部终止。利尔有限股权代持的形成及清理不存在潜在问题和风险隐患,不会对发行人本次股票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四、大北农

【模拟持股的合法性及2007年委托持股清理时是否已取得相关投资人的同意、是否存在纠纷情况。】

1、模拟持股的合法性

(1)股份公司实行模拟持股制度的目的和条件

股份公司自成立以来,积极倡导核心员工与公司共同发展的企业文化,并通过建立内部员工模拟持股制度予以落实。为此,股份公司内部员工模拟持股制度的宗旨是服从于核心员工与公司共同发展的企业文化,实施原则是严格遵守法律,合理确定激励人数,并对模拟持股对象资格和身份进行严格确认,将持股对象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公司内部员工的范围,从而达到激励效果。

根据股份公司内部模拟制度所确定的原则,只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内部员工才可以申请持有公司内部的模拟股份:①认同公司的企业文化并在公司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② 公司总裁办成员、公司(或子公司)部门经理及以上管理干部、公司及下属各单位关键岗位的优秀员工;③ 在职期间有良好的业绩表现。

(2)股份公司的模拟持股制度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制止和清理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支付股息、红利的有偿集资不包括依法共同组建的各类企业、公司。

根据《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银发(1999)289 号)的相关规定,“非法集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2)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3)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非法集资;(4)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5)以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6)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7)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非法集资”的主要形式和特征包括:“一是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违规向社会(尤其是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如未经批准吸收社会资金;未经批准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的投资回报。有的犯罪分子以提供种苗等形式吸收资金,承诺以收购或包销产品等方式支付回报;有的则以商品销售的方式吸收资金,以承诺返租、回购、转让等方式给予回报。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受害者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结合上述核查情况及关法律法规,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模拟持股的目的为倡导核心员工与公司共同发展的企业文化,通过建立内部员工模拟持股制度达到激励效果。模拟持股的对象仅限于股份公司职工,且由一定职务要求和业绩表现要求,模拟持股对象明确具体,由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不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特点,因此,其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理和制止乱集资的范畴。

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的模拟持股制度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2007年委托持股清理时是否已取得相关投资人的同意、是否存在纠纷

2007年7月,邵根伙通过与委托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解除了与委托员工之间的委托持股关系,与邵根伙存在委托持股关系的874名员工均自愿签署了《关于股份转让的声明》,说明:“因公司规范股权和改制上市的需要,本人自愿解除同邵根伙之间的委托持股关系,并将所有委托股份直接转让给邵根伙,本人就上述转让事项与邵根伙鉴定了股权转让协议,至此,本人不存在与集团公司(包括由集团公司变更后的股份公司)有关的任何委托或其他间接持股关系。”,同时明确承诺和保证:“对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不以任何理由主张权利或向受让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追索;承诺和保证对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也不以任何理由向集团公司及整体变更后的股份公司主张权利或进行任何形式的追索;承诺和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或任何形式要求集团公司、整体变更后的股份公司、受让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认为,在委托持股清理过程中,已经取得了相关投资者的明确同意,解除委托持股的程序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纠纷和潜在纠纷。

3、股份公司自然人股东是否为公司职工

根据股份公司提供的198名自然人股东与股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98名自然人股东的工资单及股份公司说明,198名自然人股东均为股份公司及所属公司的职工。

本所律师认为,198名自然人股东全部为股份公司及所属公司的职工。

4、是否存在委托持股情况

根据198名自然人股东出具的关于不存在委托持股情况的承诺及股份公司说明,198 名自然人股东不存在委托持股关系。

本所律师认为,198名自然人股东不存在委托持股关系。

五、汉森制药

【请保荐人、律师对发行人前身益阳制药公司委托持股清理后是否存在潜在的法律纠纷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1、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和益阳制药公司当时有关管理人员的说明,1999年8月,为促进益阳制药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益阳制药公司董事会决定引进投资者,对益阳制药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益阳制药公司董事会于1998年8月30日制定了《湖南益阳制药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方案》(以下简称“《股份转让方案》”),该《股份转让方案》提议将益阳制药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海南汉森和深圳汉森,股份转让价格的确定和合同的订立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组织谈判小组谈判,由登记股东签字执行,并由海南汉森和深圳汉森向当时的404名实际出资人支付股权转让款。

1999年10月25日益阳制药公司召集出资人出席股东会,就将股权转让给海南汉森和深圳汉森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益阳制药公司实际出资人404人,其中322人参与表决,合计拥有出资235.91万元,占总出资额的84.105%;82人未参与表决,合计拥有出资44.58万元,占总出资额的15.895%。参与表决的实际出资人中301人投赞同票,合计拥有出资223.5万元,占总出资额的79.684%;15人投反对票,合计拥有出资8.85万元,占总出资额的3.158%;6人弃权,合计拥有出资3.54万元,占总出资额的1.263%。

1999年11月19日,严逸先等十三人登记股东分别与海南汉森药业和深圳汉森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本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各方签字盖章并在工商局变更登记后生效”,《股份转让协议》签署后,益阳制药公司当时在册的404名实际出资人都领取了海南汉森和深圳汉森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均已在《出资人签字领取退股款表册》上签字。

本所认为:同意《股份转让方案》的出资人在13名登记股东与海南汉森和深圳汉森签署《股份转让合同书》后,都已领取退股款,并在《出资人签字领取退股款表册》上签字,该等股权转让已由双方履行完毕;其他出资人虽然在股东会表决时没有授权13名登记股东签署《股份转让合同书》,但事后均领取了海南汉森和深圳汉森支付的购股款,并且在《出资人签字领取退股款表册》签字,因此其领款行为应视为追认了13名登记股东处分其权利。

2、本所律师对益阳制药公司委托持股清理后是否存在潜在的法律纠纷进行了下述专项调查:

(1)2008年1月-3月,本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公证处公证员就益阳制药公司委托持股及清理情况进行了专门调查,共调查走访原益阳制药公司实际出资人(或其代理人)384人,获得调查笔录384份,其余20名实际出资人中:12人已去世,8人未能取得联系(本次调查中未取得联系的8人在前述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上均投赞成票),该次调查结果为:

384位原实际出资人(或其代理人)对1998年益阳制药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及委托持股情况和1999年领取出资转让款情况做出了书面说明,对相关事项表示无争议;

在1999年10月25日益阳制药公司召开的股东会投反对票的15名出资人中:2人已去世,其余13人在本次调查中对相关事项均表示无争议;投弃权票的 6 人中:1人已去世,其余5人在本次调查中对相关事项均表示无争议。

(2)2009年1月,本所律师分别向刘正清(持续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职务)、何三星(持续负责主管公司日常事务)、符人慧(2006年5月至今持续担任办公室主任)就委托持股清理后是否发生过纠纷作了询问笔录,上述三人及发行人书面确认以下事实:

A.404名实际出资人领取完各自的出资转让款后,至今没有一位实际出资人就出资转让等事项通过各种方式向公司主张过权利。

B.404名实际出资人领取完各自的出资转让款后,至今,公司未同上述404名实际出资人之一就退股、出资转让等事项发生过纠纷。

C.至今,公司未收到过机关(包括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人大)的任何公函、传票、应诉通知书、通知书等书面文件,该等书面文件涉及"委托持股清理前404名实际出资人就出资转让、退股等事项表示异议、要求确认股东权利等"。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13名登记股东处分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合法、有效。404名实际出资人已领取出资转让款,实际出资人与发行人之间至今未就出资转让发生过纠纷,因此发行人历史上存在的委托持股情形对发行人此次发行股票并上市不构成法律障碍。

六、蓝丰生化

1、38名自然人累计出资735万元的构成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04 年 5 月,在职工持股会完成规范后,新沂农药实际出资的自然人仅剩下38人,合计出资735万元(其中梁华中出资253.08万元、其余37名自然人出资481.92 万元)。735万元累计出资额的构成如下:

①梁华中、吴新明、顾思雨、徐西之、孙寒松、王焕政、许遵明、陈德银、郑善龙、杨振洲等十名自然人以股东身份出资 64.90 万元。

②剩余的 670.10 万元(735 万元-64.90 万元)为 38 名自然人在职工持股会中的合计出资,其中:

i、38 名自然人以工会名义对新沂农药出资 438.36 万元;

ii、自 2000 年 7 月至 2004 年 5 月,38 名自然人累计出资 231.74 万元,由梁华中在 2004 年 7 月 4 日代表 38 名自然人作为增资款对新沂农药进行增资。

2、委托持股的原因

2004 年 5 月,新沂农药在引进苏化集团成为其控股股东时,应苏化集团的要求将股权集中于梁华中一人,因此吴新明等 37 名自然人于 2004 年 5 月 16 日分别和梁华中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将 481.92 万元的出资委托梁华中代为持有。

3、对委托持股的规范

2007 年 6 月 12 日,为了解决委托持股问题,梁华中及委托其持股的 37 名自然人参照在新沂农药中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共同投资设立了华益投资,华益投资的注册资金为 750 万元,扣除梁华中在华益投资中多出资的 15 万元外(因华益投资需要运营费用,因此梁华中多出资了 15 万元),37 名委托人在新沂农药中的出资金额、在新沂农化中委托梁华中代持的出资金额以及在华益投资中的出资金额完全一致。2007 年 6 月 21 日,梁华中将其持有的新沂农化 735 万元出资以 735 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华益投资,委托持股的问题得到解决。

梁华中和 37 名委托人在新沂农药的出资金额、在新沂农化中委托梁华中持股的金额、在华益投资的出资金额进行比较一揽表【略】

4、本所律师的核查意见

基于以上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尽管曾存在 37 名自然人委托梁华中代持股份的情况,但是吴新明等 37 名委托人与梁华中签署的《委托持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之规定;在履行委托协议期间,未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委托方和受托方不存在纠纷和潜在纠纷;在梁华中将其持有新沂农化 49%股权转让给华益投资后,委托持股关系已经终止,相关各方在新沂农药中的实际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得以恢复;因此并未影响发行人的运营和发展,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不影响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

七、梦洁家纺

【332名委托人涉及1000.4万股的委托持股转让协议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签署情况;332名委托人股权转让事项以及大股东07年受让其他自然人股东部分股份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公司股权是否因此产生纠纷或潜在风险明确发表意见;】

(一)332 名委托人涉及 1000.4 万股的委托持股转让协议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签署情况

梦洁有限设立时,除姜天武、李建伟、李军、李菁、张爱纯、李桂英、刘丽珍等 7 名自然人股东以外的其他 33 名在册自然人股东分别受原梦洁绗缝职工、经销商共计 332 名的委托代为持股共计 1000.4 万股。

1、2004 年 10 月 16 日,梦洁有限股东会审议通过《湖南梦洁家纺有限公司内部职工(含经销商)股份转让清理方案》,对职工及经销商持有的梦洁有限委托持股进行清理。

2、2004 年 10 月 28 日,梦洁有限核心管理层成员与梦洁有限在册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以梦洁有限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确定转让价格为1.297 元/股,梦洁有限核心管理层成员将受让款项委托梦洁有限新成立股份制改组办公室办理支付手续,委托持股股东应到梦洁有限股份制改组办公室领取上述股份的转让价款并办理相关手续。协议对转让股权的过户登记及所有权的转移、出资转让之后的持续性义务、双方的承诺、违约责任、免责条款、争议的解决、协议生效等事宜进行具体约定。清理过程中,委托持股职工及经销商均签署《股份转让同意书》,同意将其本人持有的委托股权按梦洁有限股东会通过的决议要求进行转让。

经本所律师审查,梦洁有限委托持股清理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并经各委托人签字同意转让,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梦洁有限在委托持股清理过程中已充分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梦洁有限委托持股已全部清理完成,所有委托出资的职工及经销商均已办理了清理手续,未因此产生纠纷及潜在纠纷。

本所律师审查后认为,梦洁有限上述委托持股清理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并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不存在因上述委托持股清理而产生纠纷及潜在风险的情形。

(二)332 名委托人股权转让事项以及大股东 07 年受让其他自然人股东部分股份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公司股权是否因此产生纠纷或潜在风险明确发表意见

1、2004 年 10 月 16 日,梦洁有限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湖南梦洁家纺有限公司进行股份制改组的议案》、《公司内部职工股份转让清理方案》,决定对梦洁有限股东间委托持股行为进行清理,受让主体为梦洁有限核心管理层。2004 年 10 月28 日,梦洁有限核心管理层成员姜天武、张爱纯、李建伟、李军、李菁、高智、伍伟、姜胜芝、涂云华、羿仰协、彭卫国、易昕与梦洁有限注册股东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价格依据梦洁有限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确定为 1.297 元/股。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梦洁有限实际出资人人数变更为 12 名。梦洁有限的委托持股职工及经销商均签署《股份转让同意书》,同意将其本人持有的委托股权按梦洁有限股东会通过的决议要求进行转让。本次委托股权清理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履行完毕。

2、2007 年 1 月 7 日,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东李建伟、张爱纯、李军、李菁、高智、伍伟、羿仰协、姜胜芝、彭卫国、涂云华、易昕、郭铮、刘弘、吕湘春、胡艳、何晓霞分别与姜天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其所持有的部分公司股份转让予姜天武,其中:李建伟、张爱纯、李军、李菁各转让 100 万股;高智、伍伟、羿仰协、姜胜芝、彭卫国、涂云华、易昕、郭铮、刘弘、吕湘春、胡艳、何晓霞各转让 20 万股。本次股份转让价格根据天职深审字[2007]第 053 号《审计报告》确定为每股 1.79元。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履行完毕。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合法、真实、有效,不存在因上述股权转让产生纠纷或潜在风险的情形。

八、中化岩土

【2003年8月,中化总公司将其在公司的部分出资250万元转让给大连亿达,365万元转让给吴延炜;重机公司将其在公司的全部出资 135 万元转让给吴延炜,转让价格按照出资额转让。根据北京新生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截至评估基准日2003年6月30日,岩土有限净资产评估值为1,612.31万元,据此,中化总公司转让给吴延炜的365万元股权评估价值为 392.33万元。上述股权转让中,王亚凌、王锡良、杨远红、王秀格、修伟、柴世忠等 6 人共同出资受让的 300 万元委托王亚凌代为持有。2003年 8 月 20 日,王亚凌与王锡良、杨远红、王秀格、修伟、柴世忠等 5 名自然人签署了《出资委托协议》。2009 年 1 月,委托持股得到清理。

请发行人补充披露:(1)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款的支付情况;(2)吴延炜、王亚凌、王锡良、杨远红、王秀格、修伟、柴世忠等七名自然人在受让股权时与发行人及其股东之间的关系,目前在发行人处的任职情况;(3)选择该七名自然人作为受让人的原因;(4)当时采取委托持股方式的原因;(5)《出资委托协议》的主要内容;(6)委托持股期间,王锡良、杨远红、王秀格、修伟、柴世忠等 5名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以及实际的行使情况。请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对上述内容进行核查,并对发行人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符合相关国有股权转让的规定、是否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委托持股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意见。】

(一)本次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股权出让方中化总公司于2003年 9 月 12 日出具收据确认其收到大连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 250 万元,于 2003 年 9 月 12 日出具收据确认其收到吴延炜股权转让款365万元;股权出让方中化重机公司于2003年 9 月 1 日出具收据确认其收到吴延炜股权转让款 135 万元;股权出让方上海劲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0日出具收据确认其收到王亚凌股权转让款300 万元。

中化集团(中化总公司于 2005 年更名为中化集团)于 2010 年 6 月 8 日书面确认其股权转让款已经结清,中化重机公司于 2010 年 6 月 2 日书面确认其股权转让款已经结清。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股权受让方已按约向股权转让方履行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

(二)吴延炜、王亚凌、王锡良、杨远红、王秀格、修伟、柴世忠等七名自然人在受让股权时与发行人及其股东之间的关系,目前在发行人处的任职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吴延炜、王亚凌、王锡良、杨远红、王秀格、修伟、柴世忠等七名自然人在受让股权时均为发行人的核心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该七人与发行人股东中化总公司、中化重机公司、上海劲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亿达集团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职、投资等关系,吴延炜等七名自然人受让股权时及目前在发行人的任职情况如下。

(三)选择该七名自然人作为受让人的原因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在岩土有限成立时,吴延炜、王亚凌、王锡良、杨远红、王秀格、修伟、柴世忠等七人均为岩土有限较为核心的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核心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持股可以形成经营管理层与公司的共同利益基础,有利于公司健康持续发展,因此,在法人股东转让股权时,吴延炜等七人分别受让了法人股东转出的部分股权。

(四)当时采取委托持股方式的原因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王锡良、杨远红、王秀格、修伟、柴世忠等五人虽为核心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但由于岩土有限成立时限较短,王锡良等人对于公司发展的促进作用有待于进一步体现,采取委托持股的方式有利于员工稳定团结。因此,在 2003 年受让法人股东股权时,王锡良、杨远红、王秀格、修伟、柴世忠等五人委托王亚凌代为持有股权。

(五)《出资委托协议》的主要内容

2003 年 8 月 20 日,王锡良、杨远红、王秀格、修伟、柴世忠等五人作为持股委托方分别与王亚凌签署了的《出资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主要内容为:

1、甲方(委托方)委托乙方从上海劲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受让中化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万元(本所律师注:王锡良、杨远红、王秀格、修伟、柴世忠各自作为委托方在协议中明确为 60 万元、52.5 万元、52.5 万元、37.5 万元、37.5万元)出资额,资金由甲方承担;

2、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的出资额,甲方为实际股东,甲方享有与出资额相关的分取红利等权利;

3、甲方需要解除委托或者要求将出资额转让时,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和规定办理;

4 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六)委托持股期间,王锡良、杨远红、王秀格、修伟、柴世忠等 5 名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以及实际的行使情况。

根据王锡良、杨远红、王秀格、修伟、柴世忠等 5 名隐名股东及受托方王亚凌的说明及其提供的资料,在岩土有限召开股东会会议之前,由王亚凌将会议所审议的事项及其相关材料提供给 5 名隐名股东,在召开股东会会议时,5 名隐名股东亲自出席会议并表达表决意愿,王亚凌根据隐名股东的意愿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上进行签署。岩土有限在 2007 年 12 月向王亚凌支付以前年度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现金股利 631,933.20 元,王亚凌在收取股利后按照受托持股比例分别向王锡良支付 126,386.60 元、向杨远红支付 110,588.30 元、向王秀格支付110,588.30 元、向修伟支付 78,991.65 元、向柴世忠支付 78,991.65 元。

(七)发行人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符合相关国有股权转让的规定、是否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由于本次股权转让发生时岩土有限账面净资产与注册资本较为接近,且资产中不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转让双方协商按照原始出资额进行转让,2003 年 12 月 12 日,中化总公司以中化总财发[2003]389 号《关于对股权转让请示的批复》文核准了岩土有限本次股权变更涉及的国有股权转让事项。根据北京新生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并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截至评估基准日 2003 年 6月 30 日,岩土有限注册资本 1,500.00 万元,净资产账面值为 1,539.57 万元、评估值为 1,612.31 万元,股权转让价格为评估值的 93.03%。

2010 年 6 月 8 日,中化集团出具《关于转让中化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说明》,确认岩土有限两次国有股权转让事项属实,中化集团作为国有资产主管单位对两次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了相应的决策和审批程序,进行了资产评估及备案管理,国有股权的转让价格以评估值作为参考依据,款项业已结清。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本次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了主管单位审批、评估及备案登记手续,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产发〔1995〕54 号)的规定,国有资产转让成交价允许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的浮动,如果浮动价低于评估价的 90%,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发行人本次国有股权转让价格未低于评估值的 90%,已经有权部门审批,符合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

(八)委托持股是否合法有效

《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2005 年修订)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王锡良、杨远红、王秀格、修伟、柴世忠等五人在签署《出资委托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不存在公务员身份等法律法规禁止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形,具备签署委托持股合同的主体资格;《出资委托协议》内容系委托方与受托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委托持股在王锡良等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委托方或受托方与外部第三方之间不具有对抗效力。在委托持股期间,可能会因第三方主张权利而导致股权存在纠纷。鉴于委托方与受托方已经解除了委托持股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委托持股期间潜在的股权纠纷已经消除,发行人真实的股权结构状况已得到还原。因此,发行人曾存在的股东委托持股情况不会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案例评析】

1、委托持股的问题很普遍,其解决思路也没有太大分歧,一般就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来进行清理。尽管如此,会里还是对委托持股的问题会重点关注,以上案例中大多数在反馈意见的重点问题中均对委托持股问题做了关注。

2、会里关注的重点因为委托持股两种不同的模式而有所侧重:第一种是为了规避200人股东而进行的委托持股,那么该种情形下只能通过受让方受让实际股东的有关股权从而解决该问题,那么会里会关注:①受让方的背景以及与发行人的关系;②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③股权转让的有关决策程序是否完备;④股权转让是否是转让方全部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会存在潜在的风险和纠纷。第二种是就算是不委托持股股东人数也不超限的情形,该种情形会里的关注重点是:①当初委托持股的背景和真实原因是什么?②委托持股清理之后名义股东是否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实际持有人,是否存在股东退出和新股东受让的情形?③股权转让的有关决策程序是否完备;④股权转让是否会导致潜在的风险和纠纷。值得注意的是,不管是哪一种情形只要是委托人有股权转让的情形都要关注:人家是不是之道你公司要上市了,是不是真的是心甘情愿的将股权卖掉,价格是怎样制定的,会不会存在潜在的纠纷。

3、另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委托持股期间股东权利享有和义务的履行情况也是重点关注的问题,比如最典型的就是如果分红的话是不是最后还是实际持有股东享受到了收益等等。这个问题分两个层面来看:一个是如果是委托人实际享有了权益那么可以作为你委托持股一个有利的证明,另外如果委托持股期间受托人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那么这些风险也需要解除并且要明确核查。

4、小兵认为,尽管委托持股问题在实务中解决起来并不复杂,但是在一些程序上和细节上的处理还是尽量考虑周全和到位,不要因为方案设计的问题而引起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5、最后,在上述清理方案中有几家采取了公证的方式,小兵很是赞同,只是在程序上更加麻烦些,但是也更能解决问题。

6、案例很多,剩余案例可做参考:大北农、启源装备、蓝丰生化、中化岩土、梦洁家纺、中电环保、嘉事堂、天桥起重、晨光生物、富春环保、上海凯宝、北京利尔、汉森制药、天汽模、新联电子、上海凯宝、山东矿机、众生药业、金亚科技、光讯科技、渤海轮渡、交技发展、长高集团、凯美特气、中元华电。【完】

版权声明: 所有注明”信源:租賃視界“的图像音频视频资料版权均属本网站所有,转载时须注明“来源:租賃視界”。 除非特别注明,本站所有文章均不代表本站观点。报道中出现的商标属于其合法持有人。 本网站所载文章系出于非营利、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不希望被转载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我们联系删除。 免责声明:本站行业新闻资讯栏目所提供的内容有部分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 并对这些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保证!所转载的文章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 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站内提供的部分文章和图片资源或是网上搜集或是由网友提供, 若无意中侵犯了哪个媒体、公司或个人的知识产权或权益,敬请来信来电通知我们!本站将在3个工作日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