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互联网金融的影响

【摘要】文章来源:金杜说法微信平台2015年8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以下简称《借贷解释》)。此次发布的《借贷解释》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

2015年8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以下简称《借贷解释》)。此次发布的《借贷解释》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借贷解释》与199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比有着诸多重要变化,  在借贷主体、生效要件、担保责任、借贷利率等方面都有了新的突破。

根据《借贷解释》, 我们梳理了以下值得注意的变化:
 

2015年8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以下简称《借贷解释》)。此次发布的《借贷解释》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借贷解释》与199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比有着诸多重要变化, 在借贷主体、生效要件、担保责任、借贷利率等方面都有了新的突破。

根据《借贷解释》, 我们梳理了以下值得注意的变化:

 

法条

解读

一、一定程度明确了网络借贷业务项下B2B/B2P业务的合法性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 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 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 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 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该等规定以"之间"和"相互之间"的措辞, 明确了网络借贷业务项下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B2B), 以及企业或其他组织与个人之间(B2P)进行资金融通的合法性。

□       该等规定一定程度突破了《贷款通则》项下"企业之间不得违反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规定。

□       结合《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关于"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的定义, 此前该定义究竟是否意指个体网络借贷仅仅局限于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并不确定, 结合本规定, 基本可以明确个体网络借贷并不局限于自然人之间。

□       规定了"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不适用本规定。但是: (i) 目前获得小贷牌照的小贷公司从事放贷业务是否适用本规定尚待明确; (ii) 虽然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但是并不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如证券公司)发放贷款给个人或企业是否受本解释规定尚待明确。

□       根据该等规定,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不适用本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 关于: (i) 以金融机构作为受托贷款人的委托贷款; (ii) 金融机构向社会投资者转让的贷款债权; 以及 (iii) 金融机构的子公司(如基金子公司)形成的债权投资是否属于此列, 尚不明确。

□       明确了应以"生产、经营需要"作为借贷用途, 但以投资作为经营范围的相关企业, 为进一步投资之目的进行企业间借贷是否属于允许范围, 并未明确。

二、明确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之间的勾稽关系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 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 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 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 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 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 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 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 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 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 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 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 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 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       参见附图1

□       该等规定根据是否与"非法集资有关", 可以将民间借贷纠纷分为三大类: 第一类为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形, 该种情形下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并将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果最终发现该行为本身不构成非法集资罪, 当事人重新起诉的, 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类为发现与”非法集资有关联”, 但不是涉嫌同一事实的非法集资的, 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如果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 则终止审理; 第三类为”不涉嫌非法集资”, 该种情形下按照正常程序照常审理。

□       该等规定明确了借款人或出借人犯罪的, 借贷合同效力不当然无效, 为互联网平台设计风险隔离机制, 预防犯罪认定带来的合同无效风险预留了空间。

三、对于B2B转贷或者员工集资转贷业务进行明确限制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 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 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 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 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       该等规定明确企业可以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募集资金, 但也划定了限定条件, 即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生产、经营;

□       如何具体认定”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存在进一步明确的空间。比如非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基金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但主营业务包括投资/投资管理的企业, 其从事借贷业务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为生产、经营需要”尚待明确;

□       该等规定区分了两种转贷情形:①向金融机构借贷又转贷的, 只有高利转贷才被认定为合同无效; ②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借贷有转贷的, 没有“高利转贷”的限制; 两种情形都以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前提。

四、为运用P2P模式开展互联网票据业务明确合法性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 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 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 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 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       本条规定重申了《合同法》210条对自然人借贷合同属于践成性合同而非诺成性合同的定性, 并明确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的自实际履行完成时生效, 为P2P平台提供用于特定用途借贷服务, 直接让所借款项进入双方约定的特定用途账户而非借款人自有账户提供了空间。

□       本条规定明确了票据权利的取得(一般而言, 即背书转让的生效)可以作为自然人之间贷款的提供方式暨作为践成合同的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       易言之, 该等规定进一步明确了, 部分以首先构建P2P法律关系, 然后以票据作为P2P的支付手段的票据类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合法性, 但该等明确亦仅限于自然人之间。

□       该条规定还通过以"取得账户实际支配权"作为方式, 一定程度拓宽了在运用包括虚拟账户或受托支付等情形项下的贷款提供方式。

□       值得注意的是, 实践中P2P平台的收支多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实现, 平台注册用户仅在平台合作第三方支付平台拥有虚拟账户, 该等情况下合同生效时间是指借款转入借款人虚拟账户的时间还是转入借款人银行账户的时间, 起息日该以哪一时间为准, 尚待进一步明晰。

五、为网络借贷平台担保的合法有效性提供法律依据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 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 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见附图2

□       根据之前十部委颁布的《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的规定, 强调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 不得提供增信服务。这一定程度上与本条对于其提供担保的合法有效性的明确存在一定冲突, 使得平台担保陷入了合法性与合规性冲突的尴尬状态。

□       但我们认为, 该等尴尬状态恰恰显示了立法目的天平的两端, 即对于平台担保的防范主要在于夸大宣传与收益承诺的防范, 即在交易达成以前, 防范因为夸大宣传而范成的非法集资。而在交易达成以后, 则应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 对于担保的合法性进行认可, 并使得平台承担相关责任。

□       值得注意的是: (i) 在目前运用较为广泛的"风险准备金"模式项下, 平台从自己收取的服务费中提取一定的风险准备金并明示用于进行违约贷款/产品的差额补足, 是否受限于本条之规定尚不明确; (ii) 平台关联公司为平台借贷提供担保是否受限于本条规定也有待进一步明晰。

六、为居间人模式项下的企业与个人关系提供了定位准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 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 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 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 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 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该条明确以"实际用途"作为判断原则进行民间借贷法律主体的判断, 并由此判定借贷责任的承担方式。

□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普遍运用的"居间人模式"项下, 经常采用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作为居间人进行贷款的发放与拆分转让。在此情形下应注意上述"实际用途"原则的未来应用, 预判企业与个人可能出现的连带情形。

七、对部分网络借贷业务项下的类让与担保模式进行法律定性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 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 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 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 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       该条是对非典型性担保所作的回应, 明确了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应当认定为借贷合同。当事人需要将"履行买卖合同"的诉求变更为"请求还款"才能受到法院支持。实践中合同双方有可能约定买卖合同项下履行付款义务也有可能约定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抵销的安排, 这两种情况如何加以区分尚待明确。

□       该条规定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 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 但是这一拍卖申请是否要以标的物已经过户或者已经为出借人占有为前提; 在标的物存在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应当如何处理等问题尚待进一步确认。

□       在互联网金融的实践中, 出现过通过以该等类让与担保模式进行增信的业务模式, 例如通过二手车的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 实现类汽车金融业务等。该等条款就此类业务的法律操作进行了明确。

八、废除四倍利率上限标准, 颁布新的利率及相关费用模式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 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 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 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 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 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 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 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 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 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 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 也可以一并主张, 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 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 且没有损害、集体和第三人利益, 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参见附图3

□       该等规定突破了1991年司法解释关于四倍利率的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上的回应来看, 24%与36%这两条线的划定也参考了四倍利率这一规定;

□       该等规定为利率划定了"两线三区", 两条线是24%与36%, 三区是司法保护区、自然债务区和无效区。并且“两线三区”严格适用于复利计息、约定违约金、罚息等情形。(司法保护区内, 利率受法院保护, 未支付也要按合同约定支付; 自然债务区内, 超过24%部分已经支付不得追回, 尚未支付可以不再支付; 无效区内约定无效, 已经支付的利息也可以追回。)

□       该等规定明确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况下, 扣除部分不计入本金。

编者注:本文同步发表于金杜法律博客(Chinalawinsight.com)



【免责声明】本站行业新闻资讯栏目所提供的内容有部分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 并对这些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保证!所转载的文章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 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站内提供的部分文章和图片资源或是网上搜集或是由网友提供, 若无意中侵犯了哪个媒体、公司或个人的知识产权或权益,敬请来信通知我们!本站将在3个工作日内删除!

推荐关注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