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视界 首页 > 资产管理研究 > 保险理赔 > 正文 返回 打印

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约定效力问题的梳理

法哥梳理  2015-11-15 11:32:00  金融与法

问题的提出

财产保险能否指定受益人?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地位是什么样的?对于这一问题,实务的做法和法律规定不一致,法院在案件裁判中也存在分歧。

谁在用
 
 

目前在财产保险上设定受益人最多的是银行,银行在信贷业务中,对于借款人向其抵押的担保财产,尤其是动产(例如汽车、传播、机械等),为了防止因担保财产毁损灭失导致银行的担保落空,多数都要求抵押人办理财产保险,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是银行。

对于这一做法,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对于银行也做出了指导性的要求。例如,在《关于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银监发[2009]13号)文中,直接明确指出:“支持和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贷款抵(质)押财产办理保险,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且保险单上应注明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在贷款期限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保、退保。

业务惯例
 
 

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署财产保险合同时,一般也都允许在特别条款中约定“某某银行为第一受益人”,有的银行还专门制作了格式文本,要求借款人在办理抵押物的保险时与保险公司进行签署。

而在实际理赔的过程中,银行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索赔的案例却并不多,普遍的做法是,如果出现抵押物毁损的保险事故,银行一般会与借款人签订授权书,授权借款人以借款人名义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

法律规定
 
 

与现实操作的惯例不同的是,目前,保险法并未确认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概念。《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从法律规定上,直接将“受益人”这一概念限定在人身保险合同当中,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并未规定“受益人”的概念。

审判指导性文件的认定
 
 
1
 
 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未涉及这一问题
 

法哥查阅了最高法院关于保险法的两个司法解释,里面均未涉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受益人问题如何处理的规定。

2
 
个别省高级法院的业务指导中明确予以支持
 

目前,看到的涉及财产保险“受益人”问题的审判指导性文件只有《浙江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第十五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条款的,在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被保险人未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受益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法院判决
 
 

针对上述情况,法哥对近年来各级法院判决中涉及到银行作为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案件进行了梳理分析,法院判决存在分歧,不同案件不同认定。在法哥看到的裁判文书中,法院直接支持银行作为受益人的并不多。目前看,法院裁判中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
 
直接引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指出“受益人”仅为人身保险中的概念。
 

例如,上海市高级法院的两份判决中,都将“受益人”这一概念界定在人身保险的范畴。【参见(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0号、(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6号判决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安徽省顺源轮船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案中,华安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有关“受益人”的特别约定对抗被保险财产所有人顺源轮船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上海市高级法院则在((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0号)判决书中指出:“涉案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第一受益人为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根据《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同时,《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据此,《保险法》对“受益人”概念明确界定在人身保险中。本案是海上保险合同,归属于财产保险业务。但是,在该判决书中,法院并未明确否认保险合同中有关受益人这一特别约定的效力,而是仅将“受益人”概念为人身保险概念点到为止。似乎又可以看出法院无意直接否认这一特别约定的效力,而且法院在判决书中还指出:“同时,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也在原审中出具了同意由顺源公司作为涉案保单项下的诉讼主体的情况说明。因此,当涉案船舶发生沉船事故后,顺源公司完全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2
 
直接在判决书中认定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无效。
 

例如,在承德市中级法院的(2011)承刑终字第00079号刑事裁定书中,法院明确指出:“关于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为XX支行的约定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同时也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该约定无效。” 

3
 
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认定“受益人”约定成立。
 

例如,在漳州市中级法院的(2015)漳民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该车的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和瑞德公司的证明为据,可以认定。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理赔偿时,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明确将本次理赔受益人权益转让上诉人瑞德公司。据此,上诉人瑞德公司起诉主张理赔,符合法律规定。”

理论争议
 
 

经检索,对于财产保险受益人的问题,不同法院的多位法官都曾写文章论述,但是所持观点也不一样。梳理看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
 
认为可以认定有关“受益人”的特别约定有效

例如,法院网抚顺频道上,杨琴法官在其《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可以指定受益人》中提出,“保险法虽然没有对财产保险中是否可以指定受益人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保险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首先必须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在衡量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可以存在受益人的问题时不应该局限在保险法的条文中还应该从保险法及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并从保险合同收益权作为民法上财产权利的性质、财产保险的目的、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等角度提出应当认定这一约定有效,并认可财产保险“受益人”的诉权。

(文章链接: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0/08/id/424572.shtml)
 

再如,绥德县人民法院康学胜、张笑笑两位法官在其《浅析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 一文中,也认为“应当本着实现保险价值最大化的目标进行判断,只要不违背诚信原则,不会引发道德风险,就应当承认约定的受益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应当从保护权利人,减少维权成本角度出发,赋予保证保险的债权人和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直接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

(文章链接: http://s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6532)
2
 
采取折衷的方式,虽然确认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约定的效力,但同时将此“受益人”与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相区别。
 

例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王静法官在其《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一文中指出:“所谓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特别约定条款,其核心在于,当事人希望通过特别约定使受益人能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优先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应予尊重”,同时她又认为:“财产保险中特别约定的受益人实质上是被保险人将其保险金请求权作为标的设定的权利质押”,从而将财产保险上的“受益人”与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性质予以区别。 

(文章网址: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5-06/24/content_99300.htm?div=-1)
 

又如,陕西榆林中院的惠子芳、张彩莲、封燕三位在其《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是否享有诉讼资格》一文中,指出:“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和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就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投保人和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一致愿意以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只要该约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不损害他人利益、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私权自治的原则,法律应不予干涉,该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向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但是在性质上,作者又将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约定作为一种“债权让与”而非权利质押,这是与南京的王静法官观点相区别之处。

(文章网址:http://yl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857)
3
 
认为财产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并非保险法上的“受益人”,而是民法上的债权受让人。

例如,陈亚法官在其《船舶保险中“第一受益人”并非保险法上的受益人》一文中提出:“船舶保险中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特别约定条款,应认定为有效,但该‘第一受益人’并非《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的受益人,而属于《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合同法》中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第一受益人’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地位。目前司法实践不认可《合同法》中的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的请求权,故‘第一受益人’不能以原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保险合同之诉,只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文章网址:http://article.haoxiana.com/84997.html)
4
 
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例如,山东省五莲县法院郑淑梅在其《车辆保险合同中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无效》一文中明确提出:《保险法》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合同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以补偿被保险人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此种约定有违公平原则;在按揭买车的情况下,银行的权益并非得不到保障。并据此提出,该约定无效,第三人不能依据该约定取得给付保险金请求权。

(文章网址: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2/id/1211354.shtml)

 



原文链接:https://www.tjrzzl.com/am/b/134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