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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纠纷案件中同时起诉买卖双方的必要性分析

刘亚莉  2016-02-09 01:43:15  国浩律师事务所

目前保理业务在尚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诉讼中对于如何认定保理业务的本质尚无共识,各级法院对于银行能否同时起诉买卖双方的问题也有着不同的认定。本文意在通过对现有司法判例的梳理和对保理业务本质的剖析来论证保理纠纷案例中同时起诉买卖双方,是保理合同纠纷合理合法高效解决的有效途径。

近日,我们在代理一家银行的保理案件的过程中,就是否可以同时起诉保理业务基础合同项下买方和卖方的问题,与被告产生较大的分歧,并最终成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通过对过往各地法院及最高院案例的研究,我们发现各级法院对是否可以同时起诉买卖双方的问题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差异,十分有必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解析保理业务的实质和同时起诉买卖双方的必要性。为阐述方便,本文首先选择必然会产生对买方和卖方产生追索权的融资性保理业务为例进行分析。

一、现有司法判例的梳理

对保理业务实质的认定是判断是否可以同时起诉买卖双方的基础。经过梳理,目前法院的司法判例的观点基本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将保理业务认定为应收账款转让关系加借贷关系。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银行与保理业务融资人(即基础合同项下卖方)之间基于《保理服务合同》产生的是借款合同纠纷,与银行基于《应收账款通知书》产生的合同债权转让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高民(商)终字第494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对于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保理商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资款的,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不能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即基础合同项下卖方和买方。

另一类将保理业务认定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在基础合同项下卖方应当承担回购义务的前提下,其应对基础合同项下买方不能支付的金额在其回购义务范围内承担回购责任。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苏中商终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银行与基础合同卖方之间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是指是以债权质押为担保的借款合同。卖方在完成回购义务后,银行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即转回至卖方,免除买方向银行的偿还责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津高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银行在保理期间届满逾期而未足额受偿时直接对卖方行使追索权,同时该追索权的行使不影响银行对买方行使追索权,即银行对买方和卖方可以同时行使追索权。

上述两类不同的司法判例直接导致相同的保理业务在不同地域和级别管辖的情况下会发生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厘清保理业务的实质及保理纠纷案件中的被告构成势在必行。

二、保理业务的法律实质探究

(一)保理业务关系不是借款关系和应收账款转让关系的简单叠加

保理业务关系不是单纯的借款关系。一个完整的保理业务的必要的法律文件包括融资银行与卖方之间签署的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以及卖方向买方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及买方对卖方发出的应收账款通知书的回执确认。目前保理业务合同中,对于银行向卖方发放融资款的行为,有的描述为应收账款的预付款、有的描述为应收账款的对价、有的描述为对卖方的融资款,因而在法律未明确定性而需依据合同约定对保理融资行为进行定性的过程中,很难一刀切地将银行融资行为直接界定为借款关系。而事实上,保理业务作为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商除了提供资金外,还承担着账户管理、催收坏账等其他业务,并不仅仅是借款。即使界定为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的发生也必须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和基础,借款关系和应收账款转让关系存在纵向的关系,不能单独存在。

由此可见,保理业务是以融资为目的,通过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的方式获取保理融资的综合性法律关系,其中应收账款转让关系和借款关系之间,存在纵向先后、目的与手段的逻辑关系,而非简单并列和叠加。

(二)保理业务并非以债权质押为担保的借款合同

将保理业务关系界定为以债权质押为担保的借款合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难以得到支持。尽管在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的转让确实能够起到保障银行权利实现的作用,但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现行物权法没有承认转让式担保,因此将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界定为一种质押形式非常牵强。此外,融资银行在应收账款出现瑕疵或在买方没有及时支付的情况下方可向卖方要求回购,因而回购应当是银行应收账款的保障,而不是相反。因此保理业务并非以债权质押为担保的借款合同。

(三)保理业务应是一种新型的综合性法律关系

保理业务作为一类新型的金融服务产品,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根据合同约定而确定。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通常都会约定,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银行,且银行向卖方发放融资款后,如买方到期不偿付或未足额偿付应收账款或应收账款出现瑕疵,卖方应在其融资款及利息、罚息等金额范围内承担无条件回购该未偿部分应收账款的责任,银行收到卖方的回购款项后应将回购款项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卖方。

我们认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当买方到期不偿付或未足额偿付应收账款或应收账款出现瑕疵时,买方因应收账款债务而向对银行承担的支付义务和卖方因回购而向银行承担的支付义务是不分先后和份额的,且买方支付的金额和卖方支付的金额将会相互影响,即买方支付的金额将相应减少卖方应向银行支付的金额,反之亦然。因此应收账款债权和回购追索权具有牵连性和不可分割性,买方对银行的支付责任和卖方对银行的回购责任具有类似于连带责任的特征。

对于银行而言,其叙作一笔保理业务,实质上仅产生了一项债权,该项债权既可以通过应收账款支付实现,也可以通过回购支付实现,当然也可能出现部分为应收账款支付、部分为回购支付的情况,但均不影响银行叙作一笔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仅形成一笔银行债权的本质。因此保理业务应是一种新型的综合性法律关系,其内容由相关保理合同约定,其中涉及到的应收账款转让与保理融资具有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具有类似于连带责任的特征,即当买方到期不偿付或未足额偿付应收账款或应收账款出现瑕疵时,买方因应收账款债务而向对银行承担的支付义务和卖方因回购而向银行承担的支付义务是不分先后和份额的。

三、同时起诉卖方和买方的必要性分析

首先,银行作为原告,如果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应收账款支付和回购支付,将会使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实现的方式从应收账款支付和回购支付不分先后和份额,机械性地分割为应收账款支付和回购支付两部分,无法体现出银行和卖方在叙作保理业务时,所形成的卖方和买方在对银行的支付义务上不分先后和份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保护银行债权会产生明显的不利。

其次,不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应收账款支付和回购支付在程序上是矛盾且不适当的。由于买方未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支付发票金额,原告有权基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而产生的债权转让关系,以债权人身份起诉要求买方支付应收账款项下的款项。同样由于买方未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支付发票金额,触发保理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银行有权要求卖方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回购责任,回购应收账款并归还保理融资款项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等)。如果分别作为两个案件起诉,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银行方在两个案件中的诉求应该都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即银行将依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的执行获得买方的全额支付,同时依据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的执行获得卖方的全额支付。

但事实上,银行只有一笔债权需要实现。假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和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均已生效,但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先期完成,则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所判决的回购支付义务及其执行就丧失了基础,再做执行明显不当,不做执行又没有不予执行的依据,反之亦然。这种银行分别进行两种起诉的方式会导致司法资源浪费,银行徒增诉累,并且还会出现银行一笔债权通过两个案件得到两次实现的矛盾情况。这正说明分别起诉与保理业务的实质是存在矛盾的,分别起诉是不适当的。

四、有关保理合同纠纷解决的建议

根据以上的分析,尽管保理业务是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但该种关系目前主要由相关合同约定予以界定。因此在实践中如果有关合同文本约定完善,可避免一些不必要的司法实践中的障碍。这里主要指出三点。

(一)建议在保理合同中对银行同时向卖方和卖方行使权利做出约定

建议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银行有权在要求买方进行应收账款支付的同时,要求卖方承担回购责任。依照法理,即使保理合同无相关约定,在实质上也并不影响原告同时主张两项追索权。因为在保理业务合同中若未约定可同时追索,也并未约定不得同时追索,而现有法律法规亦未限制原告同时向买卖双方主张追索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只要满足保理业务合同有关回购条件的约定,原告即有权向卖方行使追索权,也有权同时向买方行使追索权,这也是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及其合同的应有之意。但是由于目前司法实践不统一,目前案例中表明,保理合同中约定同时追索成为法院允许同时起诉买卖双方的理由之一,因而建议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银行享有同时向卖方和买方追索的权利。

(二)建议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及其回执中明确争议解决条款

建议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及其回执中明确约定,应收账款转让后,银行与买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纠纷时适用保理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含管辖条款)。由于目前该问题在实践中仍然没有统一观点,而民诉解释第三十三条又明确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因此,为防止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应收账款转让后,基础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银行无效,有必要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及回执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与保理合同保持一致。

(三)合理设计诉讼请求

由于银行在同时起诉卖方和买方时,并非分别实现两项权利,而是一项债权实现的两种途径。如果诉讼请求设计不合理,法院很难接受银行既主张卖方回购,又主张实现应收账款的诉讼请求。因此建议将诉讼请求作出合理设计。针对买方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买方支付应收账款本金,但在卖方履行回购义务后,原告将相对应的应收账款转回给卖方,在该被转回应收账款范围内,免除买方的支付义务;针对卖方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卖方在融资本息范围内对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

结语

通过对目前司法案例的分析和对保理业务实质的剖析,笔者认为,保理业务应作为一种新型的综合性法律关系看待,在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的情况下,通过完善保理合同中的约定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障碍;而为了保护保理商的权利并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执行中的冲突,允许在一个案件中同时起诉卖方和买方是更优的选择。【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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