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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加速到期权与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的博弈(浅议破产案件中可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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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加速到期权与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的博弈(浅议破产案件中可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

2019-07-24 沈波、郭臻南国浩律师事务所次阅览

一、案例介绍

【案例一】2007年11月13日,南通美嘉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利公司)向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借款200万元,还款期为2008年5月12日。2008年3月,被告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以美嘉利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扣取美嘉利公司开设在其银行的账户存款人民币147812元。2008年7月14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美嘉利公司的破产一案,并依法指定破产管理人。管理人认为被告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宣布提前到期及扣款行为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和直接扣划美嘉利账户存款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债权人并不明知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因此,法院认为该行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判决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胜诉。

【案例二】2011年6月2日,伊莲美尔公司、安吉福浪莱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伊美尔公司向信用社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合同履行期限内,因伊莲美尔公司、安吉福浪莱工艺品有限公司发生《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情形,信用社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15日从伊莲美尔公司划款人民币3.98万元、人民币5万元,合计人民币8.98万元,用于提前清偿伊莲美尔公司贷款。2012年3月31日,法院裁定浙江奇顿家具有限公司、伊莲美尔公司与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公司”)合并破产,并指定金贸公司担任本次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发现信用社扣款后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伊莲美尔公司对信用社的清偿行为,并返还相应款项。

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伊莲美尔公司对信用社的清偿行为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的6个月内,管理人有权予以撤销。银行与其他债权人债权地位平等,即使按约收回贷款,亦属清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可获清偿的利益,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

通过比较分析上述两个案例,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是否可以撤销债务人对于银行贷款债务的“被动清偿”,关键在于对于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的理解与认识,因此厘清针对个别清偿行为的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成为了司法实践中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关于可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理论分析

1.个别清偿行为的法律含义

个别清偿行为系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只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使个别债权人的地位得到改善而优于其他债权人。根据该定义,可以看出个别清偿行为具有如下特征:(1)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已经或临界破产时期;(2)个别清偿行为的进行源于预先存在的债务;(3)由于个别清偿行为的进行,使该个别清偿行为相对人获得的偿付比例高于相同类别或等级的债权人。其属于英美法规定的“偏颇行为”的一种。为了贯彻“债权人地位平等”这一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各国的破产法均将个别清偿等偏颇行为作为一种可撤销行为,以防止作为行为相对方的债权人获得按破产清算程序应获得的额外利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了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例外,即以下几种类型的个别清偿行为原则上不予撤销:①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但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③债务人维持正常经营必需的水费、电费以及劳动报酬等费用。

因此,笔者认为,一般的个别清偿行为在普通民事领域为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除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该个别清偿行为应为合法有效。但鉴于作为特别法的破产法独有的法律精神与法律规则,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如个别清偿行为符合可撤销的构成要件的,该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经人民法院撤销后该个别清偿行为将自始不发生效力。

2.可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并未对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该立法不利于破产司法实践中法官和当事人对可撤销行为的认定。如同上文所述的两个案例,虽个别清偿行为均为同一性质的法律行为,但各法院对于该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应撤销则做出截然相反的认定。因此,明确与统一该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则对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管理人的意义重大。

司法理论界中关于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构成要件的主流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应符合如下几个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①个别清偿行为必须有害于破产债权人的行为。《企业破产法》采用的是程序判断原则,即建立临界期制度,以立法规定的特定期限内进行的规定行为为撤销权行使对象。一方面,免于举证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对违法行为的构成期间加以适当限制,也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②个别清楚行为必须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可撤销期间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规定个别清偿行为的发生时间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

(2)主观要件:对于破产撤销权的成立,是否以债务人存在主观恶意作为其构成要件,《企业破产法》对撤销权采取形式判断原则,未规定撤销权以当事人包括转得人清偿债务时存在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

但有学者认为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应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长,首先以大陆法系模式对复杂多样的可撤销行为归纳抽象出概括性一般构成要件,然后再借鉴英美法系关于可撤销行为的类型划分,对列举的不同种类行为规定出不同构成条件,并针对不同行为或交易种类,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做法以判断该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应被撤销。也有学者认为判断主观要件是否作为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根据交易行为的有偿与否来判断。

三、关于可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分析结论

1.可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目前理论与实践中对该问题存在争议的最大症结在于受益人的主观恶意是否应作为可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在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是否考虑交易相对方的主观要件应采取广义的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即区别行为的不同性质与类型以决定某一行为是否需要交易相对方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理由如下:第一,目前各国破产法关于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已没有单一的“客观标准”或“主观标准”,或者说行为人主观恶意没有单一的“否定说”或“肯定说”,而是针对不同行为或交易种类,采用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相结合的立法例。第二,因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毕竟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主要是限制债务人的不当清偿行为,以保护其整体债权人的利益。倘若对善意受偿的到期债务均可依破产管理人的请求予以撤销,将使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定期间内的所有交易行为效力都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这将大大损害交易安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立法本意。第三,从破产法的利益保护来看,现代各国的破产法已不再强调单一地保护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利益,而是采取多级保护的态度,即对破产程序中的各方利益以及其所体现的法益予以全方位的保护。

2.对可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案例的观点

结合本文列举的案件事实与上述分析,笔者更为倾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因为商业银行贷款合同中加速到期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合法有效。当借款人发生贷款加速到期情形时,商业银行可自主通过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欠款或直接划扣相应款项。即使商业银行该等催收的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借款人破产申请前的6个月内,除商业银行知道借款人发生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催收行为不应轻易地被撤销。而该观点也正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规定相契合,该规程第119条规定“(银行自行抵扣到期债权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权银行明知债务人已出现破产原因,仍然自行扣划债务人的银行存款清偿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到期债务的,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撤销的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银行贷款加速到期权与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博弈的态度,以及人民法院对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理解与认定的最新司法动态。【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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