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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在互联网金融中的运用及其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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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在互联网金融中的运用及其法律问题

2019-04-08 洪艳蓉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次阅览

当下,互联网金融不仅是各界人士热议的话题,也是包括传统金融机构、高科技公司等在内的公司竞相投身创业的领域,更是广大民众普遍参与财富增值的活动。互联网金融目前没有统一的定义,这一概念正随着金融创新在不断丰富其内涵和业务模式。从市场发展状况来看,互联网金融至少涵盖了虚拟货币(如比特币)、网络资金融通(P2P、众筹、“宝宝”类系列理财产品等)、第三方支付、网上销售等多种媒介和业务模式,具有借助互联网、大数据,从事有别于传统金融的资金融通相关活动的特点。[1]本文拟采用如上宽泛的范围界定,以便在更广泛的互联网金融背景下讨论问题。

尽管区别于传统金融活动,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信息不对称引发的信用及其风险问题不但没有消失殆尽,反而成为互联网金融构建资金融通桥梁的重大障碍。诚如尼葛洛庞帝所预言的,“21世纪是数字化生存的世纪”,如何解决这一生存状态下的信用缺失问题,攸关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与未来。实践中,互联网金融企业各显神通,承载信用、具有法定证明力的公证被引入其中,成为一朵亮眼的奇葩。

2013年,以公职人员为信用借款主体的P2P公司金谷网盈,宣称其全程业务引入公证而引来一片叫好之声;面对频频发生P2P“跑路”和众筹项目造假而恶化的互联网金融环境,不少互联网金融平台使用公证证明项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对所涉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力,让投资者吃下了定心丸。然而,在公证帮助互联网金融巩固信用、助力腾飞的同时,也出现了公证人员因受贿或业务不精,公证不“公正”,反而成为非法集资、集资庞氏骗局帮凶的问题,严重损害了公证的公信力。

公证运用于互联网金融,使这一古老而传统的行业拓展了新业务,走出了近年来被边缘化的困境,但也暴露出公证行业的痼疾和未能与时倶进的业务尴尬。本文拟结合这一新趋势,考察公证功能与互联网金融信用需求的融合,揭示其中的法律问题,提出未来的因应之策,以发扬光大互联网金融事业和公证的积极作用。

一、互联网金融的信用需求与公证的功能

(一)互联网金融创新带来的信用及风险管理需求

“互联网金融没有改变金融的功能和本质”,[2]在互联网空间进行的资金融通活动,同样需要解决投资人与融资人之间的信任问题,提供有效的信用风险管理和处置举措。

高能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广泛运用,带来了规模化、低成本、高效率处理数字化、标准化信息的便利,更大为提升了人们廉价、及时获取信息的便利;大数据挖掘技术的深入运用,能够洞察秋毫,全面展示人们行为偏好并预测未来需求,防范风险。但这些事项的达成,或需要将现实世界中人们的生物性信息转化成计算机可以处理的数据,或需要时间积累以记录人们在客观存在的网络空间的活动,才能奠定计算机信息处理和大数据分析的基础。在互联网金融破冰之初,这种获取、转化、存储、积累、分析并精细化的信息管理活动及其过程,并非瞬息可就,由此产生互联网金融业务发展与信用数据库和风险管理技术空缺之间的激烈矛盾。

而且,由于金融活动脱离可感可知的现实世界,在客观存在的数字化网络空间独立进行,互联网本身具有的虚拟性、突破时空的无限延伸性、即时互动性、去中心化和无纸化特征,[3]使投融资双方难以确认彼此网络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难以担保投融资合约的真实、完整和确定(不被篡改),难以确保资金安全和投资项目的合法持续运营。为避免资金断裂或违约风波引发挤兑或吓退潜在的投资者,在贷款或投资项目运行过程中,一旦出现风险预警或爆发风险,需要快速锁定目标,采取有效的处置措施。但遵照正常诉讼程序的救济机制不仅时间冗长,其结果也不可预知。这对于组建初期尚未建立商业信誉的网络金融中介而言,可谓“伤不起”。

此外,根据“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 equivalence),许多互联网金融活动虽然通过网络进行,却要遵守与传统金融一样的金融行政许可和审慎性监管规定,其中诸如“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产品”及相应的投资者适当性规则,要求网络金融平台对不可预知和分散全国的投资者进行身份审核和建立信用档案,任务可谓艰巨。对于投资者而言,除了可近距离考察的本地企业和项目之外,如何了解相距甚远的融资方和项目,其个体户式的风险核查成本可谓巨大,并不现实;而一旦发生风险,投融资双方之间由于信息未必完全披露和透明,获得消息尚有困难,更谈不上及时采取救济手段。

实践中,为克服互联网金融开办初期的信用缺失,吸引投资者而顺利开展业务,许多企业除了加强自身信用系统和风险管理建设之外,更借助多种方式增强信用或缓释业务中的信用风险。例如,引入知名经理人并招聘专业人士组成管理团队,依靠个人建立的业内良好信誉增强信用;设置业务风险备付金、赔偿金、资金或资产担保,延请母公司、保险公司或第三方机构提供担保,利用他方信用或资产信用弥补自身信用的不足;借助时日已久的电子商务形成的大数据实时监控风险和可控的交易保证金作为防控风险的保障;引入项目投资领头人并将投资人范围限于资产更充沛且风险承受能力更强的私募投资者圈内,类似举措不一而足。然而,这些信用管理举措并非家家都有或者人人皆强,其使用不仅会增加不菲的融资成本,且这些信用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能耗费殆尽(例如担保品的价值上限,担保公司的担保杠杆比例、公司担保所占用的资本金等),并非常规而可普及的商业套路,更无法彰显互联网金融纯信用资金融通的本质。

也因此,信用问题成为盘踞在互联网金融发展道路上的一只拦路虎。如何采取高效而相对廉价的专业方式,破除传统金融从线下搬到线上的互联网金融假象,真正实现其普惠的信用融资理念,成为决定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制高点。

(二)公证对互联网金融信用需求的供给

《公证法》二条规定,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作为一项专业的证明活动,公证由来已久。在海外,公证服务起源于罗马共和国末期的专业法律代书人,他们不仅为当事人代拟契约、遗嘱等法律文书,更在文书上签字作证明,维护并保障当事人之间的信用。这种专人提供证明服务的制度为资本主义所继受,形成当今以法国为代表的拉丁法系和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公证制度。[4]在,公证起源于西周时期,当时就有地方官员以“中人”身份证明商事契约,确保交易的真实与安全。1912年北洋颁布的《登记条例》第一次在法律上使用了“公证”一词;新成立之后的1979年,公证制度得以恢复并重建。2005年以来《公证法》的实施,推动公证事业走向了新局面。据统计,截至2013年年底,全国共有公证机构3000多家,公证员1.27万多名,2013年全年办理各类公证事项1258万件。[5]《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由于相互独立、彼此地位平等而无隶属关系,且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数量众多的公证机构构成了覆盖全国的公证服务网。

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需要,公证已从其基本的证明职能中发展出内涵丰富的服务内容。根据《公证法》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公证机构还可以办理权属登记、保管、提存、证据保全以及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等业务。学界和实务界通常认为,作为公证活动结果的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要件效力,[6]发挥着保障社会信用、预防社会纠纷及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的功能。

公证能够发挥如此巨大的作用,源于其具有不同于一般私证的公信力。公证机构独享授予的法定证明权,其遵循法定程序,站在中立的立场对待证对象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7]并最终通过客观的证词表达做成公证书,形成了公信力的效力基础。由此,公证书具有强势证据效力,无须经过审查质证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8]

公证这种作为公正第二方(Trusted Third Party)的内在属性和借由法律保障建立起来的公信力,正是互联网金融当事人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破除信任危机,建立起相互信赖的利器。通过专业的公证机构在线上线下对当事人个体信息、投融资合同文本、项目相关内容的真实合法性进行核查,可以有效消除投融资各方之间的不信任;而借助公证机构除证明之外的其他服务职能,可以对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的行为和对应的合同文本等进行证据保全,可以对资金等财物、交易的担保品等进行保管、提存、做生效或对抗第三人的权属登记,确保交易安全和权利优先;更重要的是,可经由当事人事前协商,约定快捷的救济方式,在未来发生违约时,凭借公证机构已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9]快速处置风险,避免诉累。

回顾历史,公证起到弥补商事活动当事人信用缺失,帮助建立信任的作用,早有先例。1992年的《司法部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司发[1992]015号)规定,银行与提供担保的借款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必须进行公证,由公证机构对借款人情况、合同内容及抵押品的权属、抵押率、抵押责任等进行审查,必要情况下,公证员还可以对抵押财产进行勘验、清点和评估。可见公证在当时银行尚未建立健全信贷审核机制,也无现代征信系统可用的情况下,充当了相应的角色,起到了第一道风险防范屏障的作用。如今的商业环境虽已大有改善,但互联网金融所处的发展初级阶段的情况却与当初银行面临的信用困境无异。

诚如上述,公证机构自20世纪80年代恢复重建以来已获得蓬勃发展,不仅已有3000多家机构遍布全国各地,而且术业有专攻,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经验。这无疑可以成为目前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在经验积累有限、分支机构少且公信力不足的情况下,一种弥补信用缺失和防控信用风险的现实可行的选择。

二、公证在互联网金融中的运用实例与空间

实践中,公证蕴含的信用弥补和增强功能早已被互联网金融业界的新知先觉者所运用,并正在作为一种商业经验得到扩散。以下笔者以具体运用类型为标准对这一现象进行介绍,其中包含实例和可能的运用。受制于资料收集和有限的调查,公证在互联网金融中的运用可能远不及于此,在当下这个最富有创造力的领域其日新月异并非不可能。

(一)进行网络身份(电子签名等)的认证或公证,奠定金融电子化交易基础

2005年的《电子签名法》确认了电子签名与现实中的签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洞开了电子交易的大门。互联网金融活动如采用电子交易,既能大为提高工作效率,节约办公成本,更能四海之内融通资金,拓展业务空间。

应用电子签名需要确认签名者的身份与现实身份的一致性,防范签名行为人非签名持有人,维护交易安全。在技术上,一个身份的认证必须同时满足当面鉴别和网上鉴别的要求,目前主要采用以公开密钥基础设施(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 PKI)技术为基础,由作为第三方的认证中心(Certificate Authority, CA)提供数字证书发放和管理服务,把用户的公开秘钥与用户真实世界的信息(姓名、身份证等)捆绑在一起的方法,实现在互联网上验证用户身份的目的。

目前,各类区域性的CA和行业性的CA数量众多,知名的如上海市数字证书中心、金融认证中心等。由于缺乏服务于政务的级层面的认证标准,各类CA的技术水平、服务标准和辐射能力参差不齐,其中立性和权威性也饱受诟病。在更基础性的网络身份线下面对面审核中,不少CA由于行业利益和竞争关系而存在走过场的现象,更因网点有限而无法对各地用户进行有效的当面审核。虽然目前已开发了人脸识别认证,但其应用并不普遍。

基于此,部分专家学者认为公证机构历来享有中立的公正美名,拥有法定证明权赋予的权威性,更具备担当可资信赖的CA的条件。与此同时,公证机构在传统业务中积累了丰富的个人真实身份审核经验,遍布全国的公证机构设置也能满足当地的线下身份审核要求,可以与CA进行业务联合,为其提供这一环节的服务。[10]这些构想不无道理,也颇具可行性。

(二)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进行确权、交易/投资/消费等环节的公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尽管《公证法》没有授予公证书具有确权的法律效力,但实践中公证机构对民事主体拥有某项“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和/或证据保全,事实上已具有了确权的法律效果。

目前,比特币是互联网金融中的热点,其既可作为个人财富储存,也可进行交易并用于投资和消费支付,功能日益强大。但这种脱离传统信用货币发行机制,依靠密码学和开源技术确权的虚拟货币,近来频频遭受盗用、黑客攻击、病毒感染等的侵害而使拥有者损失惨重,而基于其所得即所有的运行规则实践中常无从救济。

如果能够利用公证对比特币的合法继受,持有状况,交易、投资、支付等行为进行证明,建立起匿名的比特币与持有人之间真实、有效的联系,无疑可以为当事人在传承财富、发生纠纷或权益受损时提供有益的帮助。

(三)助力网络支付,增强交易资金支付安全性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二条第二款,网络支付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目前,独立于传统的银行、银联之外的250多家第三方支付机构正在成为支付市场的生力军,是确保互联网金融交易畅通的重要基础设施。业内知名的第三方机构包括支付宝、财付通、快钱、汇付天下等。

目前,从事第三方支付服务的机构都需要领取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牌照,根据《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的规定办理客户备付金的银行独立存管,并建立客户备付金存放、归集、使用、划转等各环节的管理。尽管通过第三方支付进行的资金交易安全得到了很大的保障,但业内人士仍指出,第三方支付面临着“用户端信息失窃、服务端系统漏洞、用户遭遇钓鱼网站、交易欺诈以及客户端被劫持”五大风险。[11]也有学者经过研究认为第三方支付“一方面,缺乏明确的客户身份审查识别制度,难以防范洗钱风险;另一方面,缺乏交易过程真实性审查程序,容易引发套现风险”。[12]

基于其职能和法定效力,公证能够为第三方支付提供支付对象的身份核查、交易过程真实、合法性的审核,可以提供支付行为/事实证明,支付过程证据保全,更具法律效果的资金提存等方面的服务,从而有助于当事人获得优势证据,便于确定损失,分清责任,尽快解决纠纷与维权。当然,“提存公证在安全性和规范性加强的同时,却在支付宝所具有的快捷和便利特点上有所缺失”,二者的联合运用,恰好可以扬长避短。[13]实践中,西南地区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易极付引入了安存科技公司联合公证机构开发的电子数据保全正技术,探索其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结合性运用,以带给用户更安全的支付保障。[14]

(四)审查线下当事人真实身份、投资适当性和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建立互联网金融交易信任机制

公证机构在现实中审查当事人身份的专业优势,除了可应用于CA证书颁发时对网络身份的线下核查外,还可用于互联网金融各业务模式中对当事人现实真实身份的核查。以P2P放贷为例,上述提及的金谷网盈,就引入公证机制构筑投资保障:要求信用借款人提供完整的身份及收入证明,由本人亲自到公证处进行身份信息公证,只有经过此项前置程序后,才能启动借款审批流程;而且,授信主要依据是该身份公证的结果,根据公证书载明有关公职人员的身份编制属性、职务和职称、月均收入以及本人既往征信记录和当地统一工资津贴水平,由网站的风控部门综合确定。[15]

而为应对近来P2P平台频频“跑路”带来的信任危机,不少互联网金融运作机构诉诸公证机构,由其对平台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机构代码证、公章等进行真实性审查,出具公证证明,并将这一做法延伸到融资协议及融资项目的审查上,满足投资者的信用需求,增强融资平台的吸资能力。例如,地处厦门的易利贷就联合公证机构进行了三类公证:公证易利贷平台的真实性;公证平台每个投资理财项目公司的公司核验信息真实性;公证每个投资项目背后提供担保或债权保证的所有担保机构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真实性。[16]而采用债权转让模式的宜信,很早就利用了公证提供的公信作用,其CEO唐宁宣称每一笔债权转让都经过了第三方的公证,不存在任何的虚构和造假。[17]

在互联网金融的众筹模式及各种理财产品的网上销售中,为了确定潜在投资者是否具备网站设定的投资要求或满足监管规则对网上适当性销售的要求,也会运用公证的这一职能,帮助核查潜在投资者的身份、财产状况、证明其投资经验和经测试之后的风险承受能力,把住第一道风险关,避免涉嫌违法集资或违法违规。

(五)为互联网金融活动过程提供电子证据保全公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减少纠纷

通过网络进行的互联网金融仍然需要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相互沟通、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双方的交流可能通过电话、邮件、QQ/MSN/飞信/微信等网络工具载体进行,形成了电子化的数据资料。然而,这些数据资料不仅无形、易逝(不易保存)且容易被篡改,一旦投资者发现互联网金融中介存在虚假宣传、承诺不到位或双方权责不清,引发纠纷时,往往难以举证或者个人的举证结果因种种瑕疵而不易被人民法院采信。

针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需求,公证机构适时推出了电子数据的证据保全公证服务,实践中已出现多款具备这一功能的产品:既有公证机构自主研发的,例如上海东方公证处推出的数据电文保全平台“公证证据宝”;[18]更多的是高科技公司联合公证机构及相关企业共同推出的,例如安存科技公司联合电信运营商、阿里云计算以及全国24个省60个地区的公证机构推出的95105856录音公证电话(安存语录),联合网易邮箱、公证机构推出的专业邮件证据留存、公证系统(公证邮),以及联合公证机构推出的“安存网页自动抓取保全系统”等。[19]再如,美亚柏科公司联合厦门鹭江公证处研发的“存证云”系统,提供了包括录音、拍照、邮件等多媒介的证据保全和公证服务,[20]等等。这些产品的共同原理是在电子数据生成时同步存储,上传大数据储存平台并加密保护,完成证据保全,并在有需求时授权公证机构从数据存储后台提取拟出证电子数据,做成公证书,赋予电子数据资料证明力。

(六)进行权属登记,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提供高效快捷的救济机制

《担保法》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登记机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规定的部门。据此,一些地方规定由公证部门而非房管部门办理建筑物抵押这一法律生效要件登记,利用公证机构具有的核实当事人身份及相关行为、事实的职能,有效地起到依法确权、防控风险的作用。而根据《担保法》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法定范围外的其他财产设定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未办理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类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公证机构由此可以办理这些财产的对抗性权属登记。在互联网金融活动开展过程中,为确保投资安全,常要求债务人提供尽可能多的担保。充分利用公证机构提供的上述两类登记职能,可以使债权获得有效或优先的权益保障,对保护投资者相当有利。

与此同时,利用公证机构能够赋予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的功能,能够在发现债务人违约或履约不当时,迅速借助人民法院的力量强制执行,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这一做法已在许多债权性投资项目中得到广泛运用,并往往成为宣扬项目安全可靠的亮点。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法释[2014]6号)对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不得起诉,可径行申请执行的再次肯定,以及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的内容平衡了申请执行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时长关系,这一公证举措的效用大为增强,是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维护投资者权益,降低管理者风险和减轻承担兑付压力的有效方式。

三、互联网金融公证存在的法律问题与应对之策

(一)目前互联网金融公证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公证运用于互联网金融活动,是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利用公证的职能形成的公信力,弥补相关当事方的信用缺失,借以建立信任和保障机制,其本质是一种信用供给外包(outsourcing)或可称为信用保障服务购买。这一模式的成功建立在公证所能提供的公信力基础上,是公证在传统业务领域之外功能的延伸,也因此拓展了公证的业务范围和收入来源,带给公证行业新生机。目前,公证运用于互联网金融呈现出如下特点,但也暴露出其中隐含的问题。

1.固守行政性色彩较浓,市场服务中介身份待转型。在全国3000多家公证机构中,只有少数公证机构参与了互联网金融公证事务,对此的重视与投入远远不足。尽管公证机构已从最初的机关转型为事业单位,有的甚至采用了合伙制,但行政性的路径依赖影响犹存,其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仍呈现行政机关层级节制的特点,制约了公证机构对市场需求的及时反应和引入富有活力的市场化管理方法与内部竞争机制,限制了公证机构发挥公信力的空间。

2.传统性业务特点明显,网络公证开拓有待时日。与上一特点紧密相连,新兴的互联网金融公证因业务量少、要求高,短期内难带给公证机构效益,因此公证机构大部分是固守传统公证业务,不愿意或忽视这种创新。而且,即使是参与互联网金融的公证机构,其参与的也主要是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的线下部分,更多是在互联网金融的大背景下从事传统公证业务。有学者研究指出,网络公证既不是“涉网”公证,也不仅仅是利用互联网办公证,而是在整个公证过程中申请人、公证员、公证事项等全部网络虚拟化,是在虚拟空间进行的公证,典型的包括:(1)网络身份审核;(2)网络数据备份;(3)网络提存等。[21]如果以此衡量,互联网金融公证还任重道远。

3.对高科技公司依附性强,网络现代化技术人才两不足。与互联网金融的本质相契合,为之提供服务的公证也需要依托互联网,并主要在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进行,由此要求公证机构配置相应的计算机、网络基础设施并配备熟练掌握互联网技术的公证人员。但实践中,大多数公证机构的办公信息化、网络化才刚刚起步,公证机构自身的网站建设比较简陋,往往只有简单的业务介绍;而对主办业务的公证员主要强调其通过司法考试这一法律能力,对计算机能力没有特别要求,更谈不上能够操作高技术标准的网上数据保全业务。与此同时,能够用来存储数据、提供网上办公证的计算机设备昂贵,非规模不大且独立运作的公证机构所能负担。目前,能够自主研发网络公证系统的公证机构凤毛麟角,更多的是依靠技术外包来完成。从上述案例可见,便于办理网上数据保全公证的系统主要由高科技公司研发和运作,公证机构不过是依附在这个系统上的某一环节,只有在需要的情况下,才由公证机构从中调取资料进行公证,其所完成的与传统环境下的工作内容并无太大区别。

4.业务缺乏主导被动性大,辅助功能有待转化。作为互联网金融活动中弥补信用的机制,公证机构虽然作用不小,但由于整个资金融通过程由互联网金融平台主导,其所借用的主要是基于公证职能产生的公信力,而非某个特定的公证机构。因此,实践中往往由互联网金融平台根据业务需要、投资者或借款人所在地、项目所在地等因素选择某一公证机构提供辅助性服务,事先公证机构无法预知,也不可选择。可能为了获取业务,还需要在日常维护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关系而投入不菲的成本。这种业务的不可预测和不稳定性也影响了公证机构对此的重视程度。

5.事前风险防范作用不足,事后救济性特点突出。法律授予公证机构证明权的功用,是借由公证机构事前的证明,明确权责,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但从其在互联网金融中的运用来看,并未充分发挥这种作用。在民间资金流动性泛滥的背景下,能够预先支付费用,购买公证这种信用保障的不如预想中的普及,或者在公证机构所能提供的各项服务中,最被看重的是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这项功能。往往只有在发生纠纷或“吃过亏”之后才会“买公证的账”,事实上公证充任的还是一项备而不用的事后救济手段。

6.机构独立自我封闭,业务合作和资源共享断流。《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域设置,独立运作并划分一定的执业区域,是为了便于公证业务的开展和管理,避免恶性竞争。但副作用之一便是造成公证机构的自我封闭和小作坊式的运作。特别是面对互联网金融这一具有规模效应,突破地域限制的活动,公证机构的单兵作战反而制约了行业发展。而且,这种分割造成了公证机构之间的业务竞争激烈,许多机构将业务开拓来源视为商业秘密严防死守,将公证结果看作私有财产从而不能进行数据交换和资源共享。公证机构局限于本地办业务,异地办证难获支持,大大增加了操作成本;而同样的事项,由于互联网金融平台委托的公证机构不同,无法互认公证结果,造成当事人二次成本投入和公证资源的浪费,也使互联网金融平台在使用公证时诸多不便,无法省心。

7.公证规范和技术落后,互联网金融公证有待新规。由于《公证法》只规定了框架性的内容,有关公证业务规范和操作细则,主要由其主管机关司法部和行业自律组织(包括全国性的公证协会和各省的公证协会)制定。但时至今日,在司法部层面并没有关于互联网金融公证的相关立法。公证协会虽然于2012年制定了《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却回避了实践中存在分歧的关于申请人、执业区域和异地取证方式的问题,没有作出相应规定。[22]这一指导意见以公证机构按常规做法办理网络电子证据保全为中心,不仅无法涵盖公证参与互联网金融的其他服务类型,也无法指导当公证机构采用上述由高科技公司提供的更高端和自动化的电子数据保全系统进行保全时如何操作和出证的问题,已难以满足需要。而省级的公证协会虽然结合近年来金融公证特点出台了部分指导民间金融、小贷公司、担保公司和典当行资金借贷业务的指导意见,但多体现地方特色且标准不一,不等同于互联网金融业务,无法参照适用。法律和行业指导规范的缺失,使公证机构在从事互联网金融公证时只能结合以往办证经验摸索前行,稍有不慎容易造成公证书瑕疵,影响公证的公信力,反过来又制约了公证业务的发展。此外,公证行业的问责规则和职业操守、行风行纪的建设较为落后和缓慢,不能有效制衡公证员办证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也削弱了公证的公信力。

8.公证服务价高难求,规模化经济收费有待探索。公证因其服务性享有收费的权利,但其垄断性和公益性服务的属性,使得自恢复重建以来,公证收费一直实行指导定价,而非市场定价。根据《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主要有计件收费和类似诉讼案件的按涉证金额比例累进收费两种,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在这一管理办法指导下制定。虽然宣称实行低标准的公证收费原则,[23]但不少公证事项,尤其是互联网金融涉证金额往往较大且待证事项一致,具有规模化效应和批量化特点,不仅当事人难以承受按比例累进收费,互联网金融平台也希望能够享受优惠的公证价格。实践中曾发生网页公证打印13页收费2000元的事件,[24]虽是公证处计算有误,但也折射出公证收费标准的不甚合理。不过,也有从业者反对,认为公证收费涵盖了公证处的服务成本、必要的利润和未来的赔偿责任风险,过低的收费不利于公证业的发展和提供服务。[25]如果在定价未作调整的情况下,允许公证机构裁量收费,是否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而遭到同行投诉,抑或引发恶性价格竞争,反而损害公证业的发展,人们也无从得到好的公证服务。如何协调办证者与公证机构之间的利益平衡,有待深入研究。

(二)未来提升互联网金融公证作用的应对之策

互联网金融代表未来金融发展的方向,为此提供公证服务,应是大势所趋。上述互联网金融公证折射的问题,一方面源于公证行业的痼疾,另一方面源于互联网金融创新带来的挑战,二者构成了制约公证事业发展的内外因。这些问题并非某一公证机构面临的个别现象,而是具有普遍的行业性。笔者认为,应以互联网金融公证为契机,通过体制、制度层面的改进和完善系统性地予以解决,才能推动公证事业的大发展。其应对之策,可以考虑如下几方面:

1.在立法上明确公证权的社会公共权力属性,理顺公证机构的权责利法律关系,重塑公证事业格局。过去以来,公证机构经历了作为机关,专享作为权力的证明权,提供公证管理,到作为事业单位,专享证明权,提供公益服务的变化。这种转变解放了公证事业发展的手脚,笔者认为可以沿着这条道路走得更远些,用视野更宏大的公共行政管理理论来看待公证权,破除公证权专属所有的局限,将之定位为一种具有极强公益性和极高社会公信力的社会公共权力,存在于一私人的两级之间。这也是晚近以来两大法系公证制度融合的结果导向。[26]

如果能够在立法上对此予以确认,并由此奠定公证机构作为提供证明等专业服务的社会服务中介的地位,那么就能更好地理顺公证机构的权责利关系:公证机构获得自治权,更有动力规划公证事务,及时回应包括互联网金融公证在内的市场需求;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配置必要的公证人员,储备人才;可以在保留必要的定价基础上自主收费,引入市场性竞争机制;可以落实自收自支并为其公证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建立责权利相一致的激励约束机制,提高公证质量并增强公证公信力。

2.公证机构应明确自身价值和定位,通过借力提高公证服务质量并增强公证公信力。公证服务以存在待证事项为基础,作为面向现实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公证不能凭空创造需求,其启动更多地取决于申请人,在互联网金融中亦是如此。因此,公证机构应充分认识到并认同其服务在整个互联网金融中的从属和辅助地位,守住公证的服务性本分,从提高公证质量和增强公信力人手证明自身价值及不可或缺性。

对于互联网金融,公证机构基于其特定的专业性,不可能也没必要配备从事业务的所有设备、人员并凡事亲历亲为。相反,应利用专业分工,发挥自己的比较优势,通过与各种专长的市场主体合作,例如使用高科技公司开发的成熟系统、租用大数据云端存储设备、聘请技术专家或采用相应的服务外包方式,辅助自己完成公证服务,实现核心价值。

3.公证机构应加快办公信息化、现代化建设,积极储备复合型人才,苦练内功以及时回应包括互联网金融在内的各种公证新需求。公证办公信息化、现代化既能节约大量办公成本,提高公证服务效率,更能美化公证机构带给外界的形象,起到良好的业务宣传作用。美观、内容详尽且功能齐备的公众网站,就是很好的公证机构名片,可以反映公证机构的专业态度和业务水平,不可不重视。

近来部分公证机构陆续采用办证智能自助终端,开通网上申请办证和进度查询,推广无纸化并便利远程办证;开通公证机构微博和微信以便利业务沟通;有些公证机构开始尝试签发电子版公证书,与CA联合在电子化公证书上使用电子签章/签名,以及在公证书上附加二维码,以便利使用者查询公证书信息并辨别真伪,令人欣喜。

除了通过改善、更新硬件设施,公证机构还应改变单方面强调公证员法律专长的观念和做法,顺应互联网金融公证的需求,增加对其掌握必要的计算机技术及相关技巧的要求和考核,注重兼备多种知识和技能的复合型人才的储备与培养,以提升公证机构的竞争力。

4.行业协会应及时出台新业务指导规范,促进公证数据交换和资源共享统一平台的建设,促成公证机构的平等互利合作,建立行业诚信档案和良好风纪,发挥自律组织的积极作用。

针对互联网金融公证的客观需求和所使用的公证媒介的变化,公证协会应发挥作为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汲取各公证机构的经验与教训,拟定足以指导这一新业务的规则,促进业务标准统一和规范,减少公证书瑕疵。

公证协会还应破除公证机构狭隘的机构利益,基于行业互利共赢推动公证机构数据交换和资源共享平台的建设,推进公证机构之间的协同合作。2014年年初建成的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在2014年8月底已收录104万多条公证信息,成为目前世界上最大的公证遗嘱信息库,在相关公证业务办理中发挥了巨大作用。

这一传统民事公证中的成功经验可以推广到经济、金融领域的公证业务中,如果全国性的统一平台建设还有待时日,那么可以首先筹建区域性平台。2014年8月,北京市公证协会宣称北京公证信息年内将可实现联网共享,[27]可谓先行一步。平台内容的建设,应尽可能容纳可公开共享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证机构提供登记服务形成的抵押公证信息,制衡使用假证骗取公证书的申请人黑名单信息,以及针对公证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诚信档案信息[28]等。公证协会任重而道远。

注释:

[1]谢平、邹传伟、刘海二:《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百度文库,httP://wenku.baidu.com/view/7e7ee61b581b6bd97fl9eaa3.html,2014年9月20日访问。罗明雄、丁玲:《互联网金融六大模式》,百度文库,http://wenku.baidu.com/view/702eb2f8240c844769eaee72.html, 2014年9月20日访问。

[2]张晓朴:《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原则:探索新金融监管范式》,载《金融监管研究》,2014(26)。

[3]黄良友等著:《互联网环境下仲裁制度研究》39-42页,法律出版社,2011。

[4]“采拉丁公证制度的逐渐使公证权由权力向社会权力转型,而采英美公证制度的逐渐使公证权由私权向社会权力转型。”参见陈桂明、王德新:《论公证权的性质——立足于职能社会化背景的一种认识》,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3)。

[5]资料来自门户网站,http://www.gov.cn/xinwen/2014-03/16/content_2639720.htm, 2014年8月21日访问。

[6]马宏俊主编:《公证法学》,128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7]大部分为实质性审查,也包含少数形式性审查,例如核对文书与原件一致等。

[8]参见《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等。

[9]《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第三条第二款等司法解释细化了这一规定。

[10]冯大鹰、晋玉星:《电子商务认证的现状及解决方案》,载《商业时代》,2004(24);刘杰:《CA认证的信任危机》,载《互联网周刊》,2002(10)。

[11]高少华、王涛:《用户资金不翼而飞第三方支付再敲警钟》,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2-09/23/c_113174413.htm,2014年8月21日访问。

[12]程淑娅:《从第三方支付谈提存公证介入电子商务》,载《公证》,2012(2),32-33页。

[13]梁瀚丹:《提存公证联合支付宝初探》,载《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4(2)。

[14]《“电子数据保全”维护商户权益易极付开创第三方支付安全新风向》,载21CN财经网,http://finance.21 cn.com/stock/express/a/2014/0417/10/27000909.shtml, 2014年8月21日访问。

[15]参见金谷网盈官网关于“投资保障”(网址:http://www.jingup2p.com/safe, htm)、“信用标授信标准”(网址:http://www.jingup2p.com/article/show, htm? id ="402)的介绍,2014年10月2日访问。

[16]《互联网金融平台自律和自我监管意识有多重要》,载环球网:http://finance.huanqiu.com/data/2014-07/5048475.html? qq-pfto="pcqq.c2c,2014年8月21日访问。

[17]肖怀洋:《宜信公司CEO唐宁回答媒体提问》,载证券网,http://www.cnstock.com/index/gdbb/201109/1553936.htm, 2014年8月21日访问。

[18]资料来自上海东方公证处网站,http://www.sh-notary, gov.cn/news/worknews_in.php? n_id ="7055,2014年10月2日访问。

[19]参见安存科技公司网站上的产品介绍,http://www.ancun.com/home, 2014年10月2日访问。

[20]参见“存证云”官网的产品介绍,http://www.cunnar.com/index.html, 2014年10月2日访问。

[21]谢波:《网络公证辨正》,载《网络法律评论》,2009(10),140、141页

[22]参见黄祎:《现实与前瞻: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的公证业》,载新华网,http://www.zj.xinhuanet.com/2013news/qtlt/2013-10/17/c_117762925.htm,2014年8月21日访问。

[23]马宏俊主编:《公证法学》,16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4]《公证处闹“乌龙”网页公证打印13页收费2千?》,载大洋网,http://news.dayoo.com/guangzhou/201406/24/73437_37031571.htm,2014年8月21日访问。

[25]参见《一生中绕不开的公证:高收费是否合理?》,载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Notarization/content/2014-09/02/content_5746304.htm?node="34332,2014年8月21日访问。

[26]陈桂明、王德新:《论公证权的性质——立足于职能社会化背景的一种认识》,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3),126页。

[27]《北京公证信息年内联网共享》,载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Notarization/content/2014-08/26/content_5734277.htm? node ="34332,2014年9月20日访问。

[28]2014年10月17日,公证协会成立全国公证行风监督指导委员会,并审议相应的工作规则,可谓向前迈了一步。参见公证协会网站,http://www.chinanotary.org/cn/news/1/2014-10-17/2735.html,2014年10月20日访问。【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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