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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对股东设立的非法定义务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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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对股东设立的非法定义务的效力

2016-02-09 徐永红次阅览

【裁判要旨】 

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设定了这三类人同业禁止的义务,对作为公司出资人的股东并未设定同业禁止义务。因此,除非股东共同达成合意,公司部分股东是不能借助表面符合公司法程序、形式的股东会,通过决议和修改章程,设定其他股东对公司法定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尤其是同业禁止义务的设定,实际上损害甚至剥夺了该股东投资同类业务的合法的财产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因而,对于多数股东的这种行为虽然具有合法的“外壳”,但仍然是无效的。

[案情]

原告:四川省成都普迅达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迅达公司)。

被告:陈盛红

 2004年4月29日,王强、寇蔚与陈盛红共同出资成立了普迅达公司,其中王强和寇蔚各出资20万元,合计占普迅达公司总出资额的80%;陈盛红出资10万元、占普迅达公司总出资额的20%。王强为普讯达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兼任普讯达公司总经理,寇蔚为公司监事。2006年3月20日,陈盛红成为惠致印务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70%的股份,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惠致印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普迅达公司存在交叉重合。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9月23日,陈盛红接受王强的委托,代为管理普迅达公司。2008年8月13日,王强在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办公室以快递方式向陈盛红邮寄送达《普迅达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经公司股东提议,现决定在2008年8月30号下午2:00在公司办公室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附件“2008年半年股东大会议案”中裁明:“……4、讨论公司股东参与同业竞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付问题。(该议案通过将纳入公司内部章程)”。2008年8月30日,王强、寇蔚到会,普迅达公司如期召开股东大会,王强、寇蔚以超过三分之二的表决权形成如下决议:“……3、任何股东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公司经营相同或相近的顶目,或者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一旦发现将赔偿公司人民币80万元整(捌拾万元整)”。2008年9月3日,王强再次通过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将上述《成都普迅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邮寄迭达给陈盛红。2009年4月23日,王强、寇蔚将2008年8月30日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普迅达公司章程修正案》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其内容为:“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修改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五条为:执行董事。股东、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经营相同或相近的项目,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并赔偿公司损失捌拾万元人民币”。随后,普迅达公司以陈盛红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审判]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陈盛红是普迅达公司的股东,但就本案事实和证据来看,不能证明陈盛红正式担任过普迅达公司的经理或总经理。陈盛红接受王强委托暂时管理普迅达公司的事实属实,但不能由此推定陈盛红曾经被正式聘任为普迅达公司的总经理。二、陈盛红作为普迅达公司的股东,不负有对公司的同业禁止义务,法律对股东进行同类业务无限制。三、陈盛红接受王强委托管理普迅达公司期间,实际行使总经理职权,应遵守公司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时负有对公司的同业禁止义务。四、普迅达公司主张陈盛红在实际行使总经理职权期间造成普迅达公司损失依据不足。五、普迅达公司于2008年8月30日召开的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系在陈盛红不在场的情况下形成,剥夺了股东合法的财产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因违法而无效,对陈盛红无约束力。六、陈盛红已经至迟在2007年9月未再接受王强的委托实际行使总经理职权,其作为普迅达公司的实际管理者期间不得经营同类业务的事实已经终止,而其作为股东经营同类业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实际已经不再负有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故普迅达公司要求陈盛红立即停止侵害、停止经营印刷业务的诉讼请求,已经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普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普迅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依照法定程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和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备案的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约束力。但股东会决议内容以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并非全无限制,这个限制就是不能超越股东会职权和法定议事范围、内容合法、不损害股东、债权人和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这三个基本原则。本文讨论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超越股东会职权或法定议事范围的股东会决议,即使形式和程序合法,也不当然取得合法效力;利用股东会决议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为股东设定法定义务以外的义务,其性质为约定义务,应取得义务承担人同意;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未征得义务承担人的同意的非法定义务,损害了股东合法权益,对义务承担人无拘束力。同样,依据内容超越股东会职权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即使该章程经过工商备案,也不当然取得合法效力,对股东和第三者无拘束力。在确定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时,必须先解决的问题是,公司索赔赖以依据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是否对公司高管有拘束力,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是否有效,是否对公司高管有拘束力。


一、股东对公司承担法定义务以外的义务应遵循自愿或协商原则

义务概括起来无外乎两种,一种是法定义务,一种是约定义务。无论是公司股东述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管理人员或一般员工,其对公司承担的法定义务由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如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高管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约定义务由公司和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劳动者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达成合意。例如,为了便于管理、提高劳动效率,规范公司运行,大部分公司制定有自己的规章制度,包括不得迟到早退,不得利用公司的电脑打游戏、浏览色情网站,不得将设计图纸带出公司等,这些规定涉及的是公司一般性的管理职权,是公司维持良性运转的需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属有效的规则,应得到高管和员工的遵守。相反,有的公司要求员工之间不能谈恋爱、如员工之间恋爱结婚,其中一方应主动辞职或去其他公司就职;有的公司要求女职工生育孩子后应辞职等等,这些规定限制了公司员工的恋爱自由、侵犯了员工的婚姻自由权和劳动权,当然无效,对员工没有拘束力,公司若以此理由辞退员工,将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但如果系公司员工自愿因夫妻同在一个公司而辞职或因怀孕待产而自愿辞职,则不受限制,应予准许。

公司法中规定股东义务的条款主要有七条,设定的股东义务有以下几项:1、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股东足额及时缴纳出资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2、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遵守公司章程、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义务;3、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义务;4、公司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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