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劳氏救助仲裁案件看救助报酬的分摊
在海难事故中,如有救助人对船舶和货物实施救助,则各获救方应按照财产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而一旦救助报酬纳入共同海损理算,在各获救方应按照各自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比例对共同海损进行分摊。由于救助报酬的分摊和共同海损分摊受不同法律调整,财产获救价值计算方式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计算方式也有所不同,这直接导致货主实际承担的救助报酬的份额在不同的分摊机制下有所差别,还会对船东和其他利益关系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在货物市场价格变动较大的情况下,这种差别和影响可能会非常的显著。我们曾经在一起劳氏救助仲裁案件中代表海难事故中船载货物的货主方独立出庭参加了全部仲裁程序,并就英国法下货物获救价值的确定问题提出了意见,通过两审劳氏仲裁程序最终获得了仲裁庭的全部支持,成功地为当事人节省了数百万美元的救助报酬支出。本文试结合该案对货物获救价值的计算进行阐释,并对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计算方式与货物获救价值的计算方式进行系统的比较和讨论。
劳氏救助仲裁案件的具体情况
2012年6月, B轮装载某钢铁企业购买的8万多吨铁矿石以及另一国际矿商(以下称C货主)所有的铁矿石,从巴西某港口驶往青岛港。船舶在到达浙江附近海域时,船舶主机发生故障,船舶因此失去动力,船东随后宣布共同海损。某救助公司对B轮实施了救助,将船舶拖带至舟山某港口,此后依据其与船东签订的LOF 2011救助合同,要求船东和货主支付救助报酬,并在伦敦向劳氏救助仲裁理事会提起劳氏救助仲裁。
仲裁过程中,救助人提出货物的获救价值按照货物的发票价格即CIF价格计算。在仲裁开庭前,C货主的代理律师接受了救助人的要求,同意在此基础上计算其委托人货物的获救价值。然而我们注意到,2012年6月至9月间,铁矿石市场价格发生大幅下跌。B轮装载的铁矿石的贸易合同签订于2012年6月,而救助作业在2012年8月底终结,此时货物的市场价格相比货物的发票价格贬值超过40%。在这种情况下,货物的获救价值如果能够按照救助结束时的货物的市场价值确定,对我方委托人将会非常的有利。
在仲裁中我们代表委托人拒绝了救助人的要求,提出货物的获救价值应当按照救助作业完成时货物在救助作业终止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我们提出这样的主张在当时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劳氏仲裁适用英国法律,在仲裁过程中,救助人、船东和C货主均分别委托了英国皇家大律师和英国知名的海事律师所的诉讼律师参加仲裁。劳氏救助仲裁理事会指定的案件独任仲裁员也是英国皇家大律师,尽管他在仲裁中曾经明确建议我方客户共同委托C货主的大律师参加开庭,但是我们的客户为了节省律师费并没有委托英国的大律师,而是决定由我们的律师所直接出庭参加仲裁。C货主的诉讼律师和大律师都是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而他们已经接受了救助人提出的货物获救价值的计算方式。在我们根据英国法的判例直接否定他们的意见之前,我们对相关的英国法律进行了反复深入的研究和分析。
在仲裁开庭过程中,尽管救助人和船东双方的皇家大律师就危险程度的陈述占用了大量的庭审时间,但是货物获救价值如何计算的问题,成为了庭审中最实质的焦点问题,引发了各方真正激烈的辩论。由于C货主的律师已经认可了救助人计算的货物分摊价值,我们的抗辩不仅无法改变C货主货物的分摊价值,而且我们的分摊价值如果被显著降低,就将会明显增加其分摊的救助报酬的数额,因此C货主的大律师在辩论中坚定地选择了支持救助人的观点而与我们进行对抗。船东的大律师则采取了相对比较中立的态度,非正式地认可了我们的观点。
仲裁庭的仲裁裁决最终认可了我方的观点,确认货物的获救价值应当按照救助作业完成时货物在救助作业终止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然而裁决中错误地认为救助虽然于8月30日在舟山完成,但是由于货物在舟山没有市场,从而以船舶到达青岛的时间9月10日按照根据PLATTS指数提供的青岛铁矿石价格计算我方的货物价值。由于铁矿石的价格在当时曾经有过触底反弹,这个错误实际造成了我方需要多承担了十几万美元的救助报酬。劳氏救助仲裁采取二审终审的制度,当事人可以对一审的仲裁裁决提出上诉。考虑到上诉仲裁的法律费用,我们没有建议客户就此提起上诉。然而在上诉期内救助人就仲裁裁决对我方货物获救价值的认定提出了上诉,我方则根据仲裁程序借机针对裁决的错误提出了反上诉。C货主在上诉中再一次选择支持救助人的上诉,反对我方的反上诉。上诉仲裁再次经过开庭审理,驳回了救助人的上诉请求,支持了我们的反上诉请求,判令救助人承担上诉仲裁的全部费用。至此,我方在此次劳氏救助仲裁案件中大获全胜。我方客户的货物发票价值原本高出C货主货物价值近10%,而最终仲裁裁决认定我方客户的货物获救价值,只有C货主货物获救价值的60%,我方客户承担的救助报酬因此也只有C货主获救价值的60%,相差在数百万美元。
仲裁裁决作出后,我们随即代表客户对船东在海事法院提起了救助报酬的追偿诉讼。事故发生后我们就通过采取扣船措施获得了船东提供的担保,在救助仲裁进行过程中我们通过仲裁程序救助人的证据披露,获取了有关船舶不适航的证据。船东虽然也向我们的客户提起了共同海损分摊诉讼,但是并未将伦敦仲裁确定的救助报酬总额作为共同海损费用进行重新理算和分摊。最终诉讼以和解结案,由船东承担了绝大部分的救助报酬。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C货主的律师在事故后没有针对船东采取任何措施,C货主在承担了高额的救助报酬之后,没有从船东获得任何赔偿。
海难救助货物获救价值的确定
从以上的案例可以看出,货物获救价值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确定,在某些情况下会有较大的影响。由于案件中货物的市场价格在贸易合同订立后恰好发生了剧烈的调整,因而突显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
财产获救价值是海难救助法律关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救助人和获救方之间,财产获救价值是确定获救方应向救助人支付的救助报酬的基础,1989年《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将财产获救价值列为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救助报酬时应考虑的因素之一,并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救助报酬都不得超过获救价值;而在各获救方之间,应按各自的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救助报酬。因此,在海难救助诉讼或仲裁中,救助人往往试图抬高获救价值,以获得更高的救助报酬,而获救方则会试图降低各自财产的获救价值,以压低救助报酬总额,并降低各自应承担的救助报酬的比例。
1989年《救助公约》未对财产获救价值的计算方式进行规定,在具体计算上应适用各缔约国法或救助合同规定的适用法。劳氏救助合同(Lloyd’s Open Form,LOF)是国际海难救助活动中最为广泛使用的救助合同,该合同适用英国法,并规定救助报酬应根据劳氏标准救助和仲裁条款(Lloyd’s Standard Salvage and Arbitration Clauses)在伦敦仲裁确定。
在英国法下,原则上财产获救价值应以获救财产在救助作业完成时在救助作业终止地的市场价格为准,如果在救助作业终止地并不存在该财产的市场,则应以距救助作业终止地最近的市场价格减掉将该财产运至该市场的运费后的金额作为财产获救价值。该原则普便适用于船舶和货物。如果在救助终止地并没有该获救财产的市场,该财产的获救价值应如何计算仍不甚明确。通常而言,在该等情况下,财产获救价值应参照该财产在与救助终止地最近的市场的价值,减掉将该财产运至该市场的运费后的金额。
对于货物的获救价值,首先需要查明货物在救助终止地是否存在普遍市场,如果没有,则需要查明距救助作业终止地最近的市场价格以及运输费用。在理论上,货主也可以参照船舶的市场价值的证明方式,委托权威机构或者专业机构通过市场询价、参照同品质货物的实际交易价格等方式,对财产在救助作业终止地的市场价格做出评估。但是,在救助终止地没有普遍市场的情况下,确定货物在某地的市场价格往往费时费力,英国法院在实践中经常采用货物的CIF价格作为货物的获救价值的基础,原因在于CIF价格至少可以反映出货主准备为该货物支付的金额,因此CIF价格代表着该货物对于货主的价值,也就代表着救助人的救助行为给货主带来的收益。但是Brice on Maritime Law of Salvage一书指出,以CIF价格确定货物获救价值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规则,对于市场价值难以确定的货物,例如件杂货,以CIF价格确定的获救价值更为合理,也更为普遍,但对于市场价格很容易确定的大宗散货,则不应采用CIF价格计算货物的获救价值。
本案的劳氏救助仲裁裁决体现了英国法确定海难救助中货物获救价值的基本思路。在确定货物的获救价值时,法院和仲裁庭首先关注的是该货物在救助作业终止地是否存在普遍市场,以及市场价格是否可以被证明。普氏价格指数提供了海运进口的铁矿石在主要港口现货到货价格的每日评估价格,以含铁量62%的标准规格铁矿石为基准估价基础,用作其他品位铁矿石定价的指数,是目前铁矿石现货市场和现货合约中最为普遍使用的价格指标,因而在仲裁中被用于确定铁矿石的市场价值。同时,本案货物的救助作业终止地舟山附近的宁波港是普氏价格指数中列明的主要港口之一,这足以证明在当地存在普遍市场。因此,仲裁庭最终认定本案货物应当适用获救价值计算的普遍原则,即以货物在救助作业终止时,救助作业终止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
在市场价格的证明上,主张应适用该原则的一方负有证明货物在救助作业终止地存在市场、以及相应的市场价格的举证责任。通常而言,国际通用的价格指数是法院和仲裁庭认定市场价格参考的重要依据。如果仲裁庭或者法院认定救助作业终止地附近并不存在获救货物的市场,或者没有可供参考的具有权威性的价格指数,则法院和仲裁庭仍有机会使用货物的CIF价格确定获救价值。
《海商法》关于货物获救价值的规定与英国法的规定稍有不同。《海商法》第181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在《海商法》下,如果货物没有在获救后被转卖,则以财产的估计价值作为获救价值的确定依据,然而财产的估计价值如何确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这种估计价值应当就是财产的市场价值,可以参照英国法下认定货物获救价值的计算方法。在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将货物获救后的市场价值认定为获救价值,尤其当获救货物是大宗散货,且货物市场价格在运输和救助过程中发生较大变动,货物的获救价值就应当根据市场的评估价值进行确定。但是如果当事人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则也会采用货物的装船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即CIF价格确定货物的获救价值。如果货物因货损造成价值发生显著的贬损,则检验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将成为重要参考依据。
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计算
在本案中,船东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了专业理算机构对其在此次事故中发生的费用和损失进行了共同海损理算,并向货主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按照所涉期租合同约定适用的1994年《约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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