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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之债权人的法律风险的防范

  2017-11-06 12:21:20  河北宏策律师事务所

案例一:抵押合同

法律分析:

1、建行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担保法》中以登记作为抵押的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为房产,属于登记生效的抵押范畴。《担保法》对抵押物登记的法定机关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才具有登记的法律效力。

 

2、建行并不享有被执行房屋的所有权。首先,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根据这一流质条款禁止原则,B公司和建行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所有权归建行所有是无效的。

 

3、房屋土地的权利人应以登记为准。《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从本案看抵押权人签订、履行抵押合同应当注意防范的法律风险:

1、注意抵押合同的要式合同特征,及时办理抵押登记。由于抵押合同是为抵押权人创设担保物权的行为,担保法不仅规定了抵押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而且规定了很多抵押权是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生效意义的抵押物登记部门: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除了上述生效意义上的抵押物登记外,其他抵押物登记可以自愿办理,登记后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对抗意义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抵押权人享有追及权。而未经登记的抵押物在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抵押权人是不得主张受让行为无效的。二是登记的抵押优于未登记的抵押。因此,作为抵押权人应当及时办理抵押物的登记。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单纯扣押土地证书或者房产证的行为无效,产权人可以申请原证书作废,并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2、防止在抵押合同中签署流质条款。即在设立抵押合同时约定的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协议。担保法第40条规定流质条款禁止主要是从民事活动平等、公平的角度出发,为保护抵押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些抵押人为了眼前的急迫需要而做出不利于自己的选择。当然,按照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抵押合同的效力。

 

3、在实现抵押权时,完全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直接抵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流质条款禁止指的是签署抵押合同时设定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入条款,而在实现抵押权时,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则完全可以将抵押物直接归抵押权人所有。

 

4、注意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方式。担保法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这五种担保方式明白无误地体现了担保方式的法定主义。即担保方式或者形式是法定的,与担保形式相对应的内容也是法定的,民事主体只能在法定的形式之中选择适合自己的担保形式,并遵循担保法对相应的担保形式的具体规范。

目前实务中的非典型担保方式有:

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担保物的权利转移给担保权人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清偿后,再将担保物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而在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确定地取得该财产权利。让与担保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附买回权的合同。

 

所有权保留:指在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为确保交易价款的全部清偿,在向另一方交付标的物时,约定待价款全部付清时才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订立所有权保留合同的主要依据是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插入第二个案例 保证合同

1、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由于本案中C公司为一个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无权对外担保,因此担保合同无效,C公司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民事责任的分担。虽然C公司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免除了担保责任,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能免除担保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担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是补充性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此担保人的责任限额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分析此案例,我们来看一下,对于我们债权人来说都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1、除了对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实际偿债能力进行考察,选择有实际保证能力的保证人为债务提供担保外,由上述案例不难看出,还要对与债务人、保证人所签订的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避免因合同无效而丧失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权益。

哪些情况可能会导致保证合同无效

 (1)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合格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合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

一是机关不得为担保人。否则,担保合同无效。但应当明确的是,机关既包括各级委机关、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又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担保人。但是,应当明确的是,这些单位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三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为担保人,否则,担保合同无效。

四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为担保人。

  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提供的担保,非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后追认,则担保不生效力。

六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则担保合同无效。否则,担保合同有效。

  (2)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损害、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损害利益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4)担保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为无效担保合同。

 (5)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担保合同或者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或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担保合同,被代理人不予追认,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其担保合同对被代理人不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除此之外还要注意一种情况就是担保合同可能会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对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独立担保条款”。债权人可以在担保合同中增加“如主合同无效,则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虽然存在争议,但是也能起到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

插入案例三:股权质押合同

1、股权质押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质押。对股权质押标的物的唯一限制是股权必须是可以依法转让的。

2、 对不同性质的股权,设立股权质押的程序和要求是不一样的。《物权法》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也就是上市公司出质股份的要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而非上市公司则只需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

该案例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实践中,以股权出质成为企业融资的一种重要途径,但应该注意的是,股权质押与其他担保方式相比,法律风险是比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一种权利,不像抵押和动产质押的标的,是实在的“物”。质押权的实现,很大程度取决于被质押的公司的“含金量”;而且,股权质押后,公司可以通过将财产抵押给他人、歇业、投资高风险项目、大量增加经营负债等方式,降低公司的价值,使质权难以实现。因此,债权人在接受股权出质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审查出质人的资格。严格审查出质人出资情况、公司章程对股权出质和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等都成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的前提。

2、应合理评估股权价值。质押合同签订之前,债权人就应当对质押股权进行全面调查和合理评估,正确判断出质股权的担保价值,特别对公司的或有债务应有充分的认识和判断。

直接以持有的债务人股权作为质押并不能增强对债权的担保,因为债务人本身就以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对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偿债保证,而股权的价值也依赖于公司法人财产的盈利。对债权人而言,股权的价值并不能超出公司法人财产的价值,因此,以债务人股权提供质押并不能增加对债权的担保,这种股权出质对债权人而言是没有价值的(当然债权人以投资和并购为目的的除外)。

4、完善质押合同。债权人为保护自身权益,应在质押合同中增加对质押人行使股权的监管,甚至对公司的重大财产处置和重大负债行为都应作出严格限制。

5、 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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