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视界 首页 > 融资租赁研究 > 租赁监管 > 正文 返回 打印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与融资租赁法律的比较

吴君年 李兰秋  2014-10-25 18:56:29  租赁视界

融资租赁就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租赁形式。一般来说,融资租赁要有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参与,通常由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或者两个以上合同构成。

由融资租赁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具有融资、融物双重性。形式上,出租人出资购买承租人指定的标的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而不是直接提供贷款,但实质上是以融物代替融资,承租人通过向出租人融物解决自己增置生产设备的资金需求,并在此基础上追求生产利润。而出租人则通过收取高于贷款本息的租金获得投资回报。

融资租赁是把借钱、借物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并以借物还钱(租金)形式实现融资租赁的全过程。

现代融资租赁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20世纪印年代中期,欧洲各国和日本等相继成立了专业租赁公司。从实践来看,这一金融工具所提供的融资便利性和信贷安全性,丝毫不亚于一般的中长期贷款。1988年由55个原则通过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对此种金融交易方式加以确认。20世纪80年代初期,融资租赁在开始运用,在近20年的业务实践中,大量的融资租赁法律纠纷出现了,然而,大量的融资租赁法律纠纷却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调整。迄今为止,尚无专门的融资租赁法,现有的零星的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仅对融资租赁交易的部分内容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融资租赁的大量问题在立法上仍是空白。本文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与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作一比较分析从而对开展融资租赁的有关法律问题作一探讨。

、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

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问题比较复杂。融资租赁本身是由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两部分构成的,因此,为融资租赁而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均不同于传统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此处的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中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两部分.各自具有独立性,但又并不完全独立,而是在一定意义上以对方的存在为条件的。买卖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履行以买卖合同的生效为前提。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此种效力交错关系,对两合同的生效时间及效力状况产生一定影响。

融资租赁合同究竟何时生效?《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及有关法律均未做规定,有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应定性为诺成性合同。也有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要物合同,自承租人收到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时起生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笔者认为,依前述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效力交错关系,租赁物的不交付将直接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实现。因此,将融资租赁合同定性为“诺成性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客观要求.而将融资租赁合同定性为“要物合同”.符合融资租赁中两合同的效力先后关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台同法)释义》一书中说:“就租赁与买卖的关系而言,租赁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成立,但合同自承租人收到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时生效。因此,若买卖台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解除,则融资租赁合同也就因标的物的履行不能而解除 ”由此可见,将融资租赁合同定性为“要物合同”似乎已成为一种立法倾向。

二、出卖人违约时,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救济权利

在融资租赁中,租赁合同与供货合同密切相关,相互影响.各方的权利义务相互交错。出卖人对买卖台同的违约,会影响到承租人的利益。出卖人违约的情形有:租赁物未能交付、交付迟延或交付的租赁物与供货合同不符。出卖人违约,出租人和承租人如何行使救济权利?关于这个问题,《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2条规定:

1.在设备未交付、交付迟延或设备与供应协议不符时:

(1)对出租人,承租人有权拒收设备或终止租赁协议;而且出租人有权提供符合供应协议规定的设备对违约做出补救,如同承租人已经同意按照与供应协议相同的条款从出租人那里购买设备一样。

2.……

3.承租人应有权提留根据租赁协议应付的租金,直至出租人对其违约做出补救.提供符合租赁协议规定的设备,或者承租人丧失了拒收设备的权利。

依据公约的这一规定,出卖人违约,对于出租人,承租人享有拒收权和终止协议权,但承租人在行使这些救济权利时要受到出租人享有的对违约做出补救权利的限制。这些限制均衡了租赁双方的利益,而法律对出卖人违约,承租人是否享有拒收权、终止协议权这一问题未做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因出卖人违约导致根本违反合同,应允许承租人拒收融租物或终止租赁合同.如果尚未导致根本违反台同,则承租人不应拒收融租物或终止租赁合同。

三、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对于租赁物质量瑕疵,确定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交易本质特征能否体现,关系到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能否明确区分。在传统租赁中,

出租人与买卖台同中的出卖人一样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须使租赁物处于台同约定的使用收益的状态。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各国多数判例认为不应由出租人承担,理由如下:

1.融资租赁的经济功能在于向承租人提供融资,具有金融性质,出租人只负融资责任,与租赁物有关的责任,转由租赁物的提供者、租赁者承担实为融资租赁制度本身的本质要求:

2.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系承租人根据自己的知识和经验选定,出租人完垒按照承租人的指定向出卖人购买,因选择错误所产生的结果,应由承租人负责;

3.出租人一般不具备有关租赁的商品知识、信息、经验和处置能力,由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租赁物质量问题的解决未必有利;

4.融资租赁合同往往订有债权让渡条款,承租人可以代替出租人行使买卖台同中买受人的权利,直接向租赁物的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因债权让渡而得以免脒;

5.由出卖人承担自己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本身符合传统买卖合同法对出卖人义务的规定,只不过在融资租赁中,买卖台同的出卖人不是向买受人担保此项义务,而是依约定向租赁物的占有着、使用者— — 承租人承担 。

但是,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下,各国多数判例通说认为应由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1.出租人选择决定供应商、设各种类、规格、型号、商标等情形,但租赁公司只是向用户介绍、推荐而由用户自己作出选择决定的情形除外。

2.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瑕疵而未告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有瑕疵的

3.出租人与出卖人有密切关系的

4.承租人无法或者不能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的。

关于货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与《台同法》做了如下规定:

公约第8条第l款规定:“除本公约或租赁协议另有规定外,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

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

合同法第244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台约定或者不符台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

可见,在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方面,公约与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但对瑕疵担保负责的例外规定的范围均比各国判倒通说的范围要窄。

四、承租人对出卖人的请求权

根据传统的法律理论,供货商作为租赁台同的第三人,对承租人并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承租人无权直接援引租赁台同对抗供货商;同样,作为买卖合同的第三人,承租人也无权直接依据买卖合同对供货商提出抗辩 因而,从理论上讲,如果租赁物尚未交付。或交付有瑕疵或交付有其它不合约定的内容的,在租赁合同下,承担人只能向出租人寻求救济。

传统理论并不适应融资租赁实态的发展。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不负责挑选供货商和租赁物件,更不负责确定租赁物件的规格和性能。而且,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并非使用租赁物件的对价,而是偿还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件所支付的原本及其利息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实际承担的是租赁风险而非买卖上的风险。因此出租人通常在租赁合同中规定,出租人将自己对于出卖人的买卖契约上的请求权,转让给承租人,同时免陈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种条款将出租人在买卖合同中对供货商的权利转让给承担人,从而使承租人得以直接依买卖合同向供货商行使请求权,这既符合融租交易的经济实质要求,又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承租人的利益,并且得到了’许多判例的支持。在理论上,它表现为“债权让渡”论 的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采用的就是这种理论。

合同法第2加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

在供货人有迟延交货或交付的租赁物质量、数量存在问题以及其他违反供货合同约定的行为时,对其进行索赔应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处理:

1.供货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对供货人的索赔应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提供有关证据

2.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应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

由此可见,承租人对出卖人的请求权,法律规定的是一种约定权利,即承租人只有在当事人三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如果当事人三方无此约定则只能由出租人向出卖人索赔。

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就此问题的规定却与法律的规定有所不同,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供应商根据供应掷议所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 ”依该条规定,供货人对承租人的义务及于承租人,因而,在供货人违约的情况下,承租人可直接请求供货人承担责任。

可见,承租人对供货商的索赔权,公约规定的是一种法定权利,而法律规定的则是一种约定权利。笔者认为公约的规定更为合理一些。依法律,出租人是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定条件除外),也即是说如果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即出租人的利益不会受到任何影响,那么出租人是根本无兴趣向出卖人索赔的。因此,赋予承租人对出卖人的法定请求权,既方便了出租人,也有利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便利承租人的权利救济。

五、承租人违约的救济

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期支付租金和适当使用、保管租赁物。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如何进行救济,公约和合同法均做了规定。

公约第13条规定:

1.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收取未付的到期租金以及 包和损害赔偿

2.如果承租人的违约是实质的,则在第5款的条件下,出租人在租赁协议有此规定时电可要求加速支付来到期租金,或者终止租赁协议并在终止协议之后:(1)收回对设备的占有.并且(2)收取将使出租人处于如同承租人根据租赁协议的条款履行西议时出租人本应取得的地位的损害赔偿

3.… 

4.如果出租人已经终止租赁协议,则出租人无权强制执行租赁协议关于加速支付来到期租金的条款,但末到期租金的价值可以在按照第2款(2)和第3款计算损害赔偿时考虑在内。当事人不得减损本项之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5.在违约可以补救的情况下,除非出租人已经通知承租人给予承租人一个对违约做出补救的合理机会,否则出租人不得行使其加速收取租金或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

6.… 

合同法第2A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可见,在承租人违约时,公约与我匡合同法均赋予 出租人要求加速支付租金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公约的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稍有不同,依合同法,出租人在行使其救济权利前,应首先催告承租人交纳租金,并且给其一定的宽限期,而不能未经催告,或在宽限期内要求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或解除合同。而公约只规定 在违约可以补救的情况下,出租人才必须通知承租人给予承租人一个对违约作出补救的机会,然后才可行使加速收取租金或终止租赁合同的权利,并且公约特别规定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救济方法只能择一行使。

六、租赁物使用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所谓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是指因租赁物本身及其设置、使用、保管等造成第三^ 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伤害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这种侵权责任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产品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租赁物因本身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由租赁物的供应商或者制造商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虽非租赁物的制造商,但在承租人于租赁期满行使留购选择权时,出租人便成为销售者。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仍不负租赁物的产品责任 这是因为:第一,融资租赁的实质是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融资.其经济地位接近于金融业者,而异于商业销售者.实质的买卖关系存在于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 第二.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并不与租赁物发生直接联系,不具备有关租赁物的商品知识、信息、检钡4技术和手段等。

(二)高度危险作业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对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时,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当租赁物为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时,该设备的经营者应对设备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依民法学说,判断经营者的标准有两条: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 为经营者,应对租赁设备造成他^损害负赔偿责任。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对租赁物的运行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当然应作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而出租人并未实际占有租赁物,对租赁物的运行没有支配权。同时,出租人收取的现金与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并非对价关系,不存在租赁物的运行利益。因此,对租赁物属高度危险作业设备而致第三人损害的情形,出租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三)建筑物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如果租赁物是建筑物或者构成建筑物的一部分.因倒塌、脱落等致人损害的,租赁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只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承租人则拥有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因此,由作为管理人的承租人承担民事责任比较合理。

(四)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因此,租赁物件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该民事责任应由出卖人承担,出租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租赁物使用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公约与合同法均规定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公约第8条第1款第2项规定:“出租^不应以其出租人身份而对第三人承担由于设备所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责任 ”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或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七、风险责任

在融资租赁中,在租赁期间内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谁来承担?有的学者认为,由于在这类合同中出租人的所有权的行使是受限制的,他只有收取租金和处分权,而其他权利都由承租人享有,因此风险责任也应转移到承租人一方 另有一些人认为,一般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都有着投保的条款,如承担投保责任的一方未及时投保,则该方应承担风险责任。如果合同未规定投保,则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损失。

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通常约定租赁公司不负担租赁期内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各国惯例和通说均承认租赁公司的危险负担免责特约为有效,其理由如下:

1.民法关于危险负担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以特约排除其适用

2.融资性租赁之经济实质为租赁公司对于承租人的融资,民法关于金钱债务不得以不可抗力为负责事由的原则亦适用

3.危险负担免责特约为保障租赁公司收回投人资金的必要手段,并不构成经济地位之滥用。

4.租金计算并非作为物体使用收益的对价。

5.与由物件形式上的所有者负担危险相比,由具有现实的支配权、对物件使用收益的一方负担更为合理。尤其是对于动产故的发生有很大影响.

承租人即使无过失,其设置场所、保管状态往往对于事关于风险责任问题,《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和法律均未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风险责任的承担应从其约定,若无约定,由承租人承担风险责任较为合理。

八、租赁物的所有权

(一)租赁物件在租赁期间的所有权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支付r台同规定的价款后,即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一权利并非来自融资租赁台同,而是来自买卖台同,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出租人始终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该项权利可 对抗包括承租人在内的一切人,当然也包括对抗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和承租人破产时的破产清算人。因此,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列入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出租人可以解除台同,收回租赁物公约及合同对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均给予r充分的肯定。公约第7条规定:“出租人对设备的所有权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包括清算人、管理人、或被指定为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管理承租人的财产的其他人)和债权人,包括已经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合同法第241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二)租赁物件有租赁期满的归属

在融资租赁中,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一般可以有三种选择权:留购、续租或退租。实践中留购的方式较为常见,因为出租人关心的是如何收回其投入以及盈利,而对租赁物的使用价值没有多大兴趣,大多数融资租赁交易均把承租人留购租赁物作为交易的必要条件 如果选择另外两种方式处理租赁物,仍面临着租赁物的最终处理问题,出租人并不希望保留租赁设备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应归谁所有? 一般的做法是依当事人约定,如无约定则一般归出租人所有。《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和法律也是如此规定的 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当租赁协议终止时,承租人应将处于前款规定状态的设备退还给出租人,除非承租人行使权力购买设备或继续为租赁而持有设备。”合同法第250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融资租赁在开始运用,至今已有近2o年的发展史,尽管中国融资租赁业的规模正在扩大,市场运行环境和内部运行机制已经得到很大程度的改善,但是,仍然存在着很多制约融资租赁业进一步快速发展的因素,制约因素之一就是缺乏完备的融资租赁法律体系的支持。笔者认为,应借鉴《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及发达的立法经验,在深入研究国情的基础上,建立完备的融资租赁法律体系,以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原文链接:https://www.tjrzzl.com/fl/g/8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