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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权的权益内容不可分割转让

  2016-02-09 01:42:47  金杜说法

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 尤杨 蔺楷毅 张俊

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是当前实现“刚性兑付”最为常见的方式之一。我们认为这一方式有助于维持信托交易架构的稳定,既能实现公众投资人尽早离场,也不会影响信托公司后期向融资方进行追索,属于一种相对比较理想的风险处置方式。但是信托受益权的转让过程貌似简单,在实务中也会出现各种问题。近期,一家信托公司客户向我们询问:该公司发行的某款信托计划到期未能正常兑付,信托公司随即安排第三方受让信托受益权,但是个别投资人不满足于第三方给出的转让价格,提出在出让信托受益权的同时,保留继续向信托公司索要赔偿的权利。信托公司希望我们就该投资人主张的效力发表意见。

我们认为,该投资人主张可归纳为:原信托受益人在信托受益权已经转让后,能否继续享有赔偿请求权。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信托受益权的权益内容,特别是信托财产赔偿请求权不得分割转让。原信托受益人关于权利保留的主张无效。

具体而言:

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割转让有悖信托法基本原理,动摇了信托法律关系的基础

信托受益权指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享有的所有权利的总称。我们理解,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与股权类似,具备社员权性质。受益权依其权利内容,可以分为信托收益支付请求权、知情权、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权、撤销权、索赔权、解任权、参加受益人大会权、表决权等。其中,获得信托收益是其目的性权利,是自益权;而知情权、调整权、撤销权、解任权、表决权均属于手段性权利,属于共益权。由此,受益权项下的各项权能整体构成了信托受益权的法律制度,确保信托受益权的发挥和实现。

根据《信托法》(下称“《信托法》”)的规定,受益权项下的赔偿请求权仅仅是指信托财产因受托人不当处分行为遭受损失时,委托人或受益人要求受托人赔偿信托财产损失的权利。我们理解,在信托这一特殊的财产结构安排下,受托人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而受益人则依约自受托人处获得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为了平衡各方权益,并对受托人形成制约,法律赋予了受益人在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可见,赔偿请求权是信托受益权实现的重要手段,其目的仍然是为了保障信托受益权的实现这一目的。如果人为割裂两者,必将导致信托受益权制度功能无法实现,动摇整个信托法律关系的基础。也正是基于同样的法理,虽然法律也同样没有明确规定,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均不允许股权项下的权能进行分割转让,如不允许股东仅转让自益权而保留诸如表决权、索赔权等部分共益权。

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割转让有悖《信托法》的立法本意

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信托法释义》(下称“《信托法释义》”)中,将“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明确为:“(信托受益权转让)是指不改变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和内容,受益人将其信托受益权移转给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受益权的转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4)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不变更该受益权的同一性,即信托受益权转让后,该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和内容均不发生变更,信托受益权的全部移转给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新的受益人,享有请求受托人给付信托利益的权利,撤销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或者管理职责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还享有在信托终止信托文件对信托财产的归属人未作规定时,取得信托财产的本金的权利等。”

可见,从《信托法》的立法本意来看,信托受益权发生流转时,其转让标的应为广义的信托受益权,受益人不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割转让。

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割有悖监管政策和行业惯例

银监会曾在个案批复  中明确表示:“受让人取得信托受益权后,成为新的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法上关于受益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尽管从上下文来看,该批注所解决的问题是“信托受益权能否进行转让”,但是同时也反映了信托主管部门对于信托受益权应当一并进行转让的监管意见。

另外,经过检索,我们也发现在很多信托公司的信托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信托受益权应当一并转让,也已经形成了行业惯例。

如果允许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割,会给正在构建中的信托登记制度造成负面影响,影响信托业发展前景

如承认受益权可以任意分割、保留,无疑将导致信托受益权内容产生极大不确定性,监管层正在推进的信托登记制度也会受到负面影响,构建信托受益权二级市场的目标很可能无法实现,影响信托行业发展前景。

更为严重的是,信托受益权的任意分割、保留,将使受让人无法得知受益权的真实状况,对交易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以前文提及的情形为例,如果允许投资人保留追索权,则第三方的受益权将相应地受到限制,其合法权益必然会受到损害。

结语及建议

经过上文分析,我们认为:“权利保留条款”与信托立法本意不符、与现有监管口径和行业惯例相悖,同时也会对包括信托登记制度建立在内的行业发展前景造成重大负面影响,因此,该等主张应属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如同股东行使股权必须以具备股东资格为前提,如果股东已经转让股权,同样也不再具备以股东身份提出任何股权主张的资格,在投资人已经将信托受益权转让与第三方的情况下,其已非信托法律关系项下的当事人,已经不具备再以信托受益人身份提出信托法律关系项下权利主张的资格。

我们建议,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中宜明确写入“受益人转让信托受益权,应当将本信托项下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受让人。未经受托人书面同意,任何权利保留条款对受托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信托公司应加强对受益权回购、转让文件的审核,对附有保留条款的受益权回购、转让,不予办理受益权变更登记手续。

注释:

1.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信托合同纠纷案所涉有关信托法规释义的批复》。



原文链接:https://www.tjrzzl.com/trust/v/761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