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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金融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涉税问题

马蔚华  2015-03-23 22:54:22  租赁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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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银监会出台新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允许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然而,受制于增值税相关问题,目前租赁公司资产证券化仅能从存量营业税项目中寻找资产进行尝试,不具备推广意义。建议税务机构能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出发,允许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时比照其他融资业务,按租赁合同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抵扣相应的资金成本。

一、背景及问题

随着新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的颁布,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经银监会批准可以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这为金融租赁公司拓宽融资渠道、增加资产流动性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持。

但是,受制于税务问题,目前金融租赁公司已上报和准备上报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均局限于营业税项目。这是因为,虽然金融租赁行业已于2012年执行了“营改增”,但作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潜在投资者,银行、信托等其他金融同业尚未执行“营改增”,导致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断裂。

从税务的角度看,资产证券化引发的债权转让一旦构成了租赁资产的出表,则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以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都转移给了证券化资产的投资人,金融租赁公司自身的资产负债表中将不再包含相应债权。即使后续阶段承租人继续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并由金融租赁公司将租金转交给投资人,金融租赁公司也仅仅是履行代收代付的职责,因此,也就不能向承租人开具租金增值税发票,这直接导致金融租赁公司无法开拓增值税项目的证券化业务。

随着时间的推移,金融租赁公司的营业税项目规模将逐步减少,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常态化开展必然会触及到增值税项目,“增值税由谁开票?”、“如何界定金融租赁公司实际承担的增值部分?”等都是未来资产证券化业务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建议及理由

在目前情况下,为拓宽租赁公司融资渠道,加快金融租赁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出发,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建议允许金融租赁公司在资产出表后继续按租赁合同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方面,承租人具有取得增值税发票的基本权利。从承租人和投资人的角度看,根据合同法下“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资产证券化引发的债权转让行为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有效性。无论租金的债权人是金融租赁公司还是投资人,承租人支付租金即代表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的义务,应取得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用来抵扣自身的销项税额。而作为证券化资产投资人的银行、信托等同业,由于仍执行营业税,在投资证券化资产的业务中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

另一方面,金融租赁公司也有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从业务模式来看,以资产证券化为代表的租赁资产出表业务其本质是一种融资业务,即金融租赁公司基于流动性管理的需求,以承租人未来所应支付租金作为资产,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以获取资金的一种融资行为。在这类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仅转移了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未来支付租金的收益权,并未将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物权转让给投资人。在这种情况下,金融租赁公司不可避免的需要承担增值税发票的开票义务,以保障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合法权益。

同时,对于承租人,因并未与作为证券化资产投资人的银行、信托等机构签订租赁合同,自然也不会接受对方开具的任何发票。

综上,建议允许金融租赁公司在资产出表后继续按租赁合同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建议将转让对价与应收租金的差额作为使用该融资方式所产生的融资成本,比照借款利息作为当期销售额的扣减项。

基于前述将资产证券化视同融资行为的判定,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代投资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中,转让对价与应收租金之间的差额即为租赁公司使用该融资方式所产生的资金成本,建议允许将这部分融资成本应比照借款利息作为当期销售额的扣减项,体现增值税对增值部分缴税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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