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与租赁物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最适宜的合同约定及处理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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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在诉讼时只能对“要求全部未付租金”或者“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择一诉请。

实践中,出租人二次诉讼面临诸多问题,如出租人先诉债权得到支持,但未获得足额清偿,出租人能否主张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

建议:

(一)完善融资租赁合同中合同期限:明确融资租赁合同期限为合同生效日起至承租人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后终止。

(二)合理设计诉讼请求,第一,建议在先诉主张全部未付租金时,同时提出确认租赁物所有权的诉求,为在后续可能参与的法律程序中(如执行异议、二次诉讼、破产清算等)就租赁物主张权利作铺垫。第二,尽量通过一次诉讼实现权利,笔者注意到,实践中已经出现一次诉讼间接实现物债同时支持的案例,包括通过实现自物抵押、以租赁物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方式确定赔偿范围等,实现租赁物担保租赁物债权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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