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法律尽职调查中重点关注财务事项

尽职调查 2016-02-09  星期二 欧阳军 张武勇 熊梦萍 童亚星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10579字 尽职调查

证监会对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勤勉尽责的边界日益清晰,对于其中财务事项的调查需要律师履行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法律尽职调查中的财务事项调查与财务尽职调查既有交叉又有分工、范围差异,本文拟对律师调查的重点财务事项范围及方法展开讨论。

一、律师为什么需要调查财务事项?

(一) 法律规定的需求

证监会要求律师为企业IPO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明确对发行人的相关财务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并独立承担责任。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12号》”)第32条规定“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分别就不同类别或特征的发行人,对照《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逐条核查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 上述“《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对财务事项的规定如下:

名称

条文

具体内容

《证券法》

第13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管理办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首发管理办法》”)

第二章 发行条件

第三节 财务与会计第21至30条

要求律师对发行人的资产质量、资产负债结构、持续盈利能力、现金流量、股本总额;内部控制制度;会计基础工作及财务报表的编制;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净利润、现金流量、净资产、无形资产及未分配利润;税项;重大偿债风险发表法律意见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首发创业板管理办法》”)

第二章 发行条件

第11至20条

要求律师对发行人的股本总额、连续盈利能力、净资产、未分配利润、内部控制制度、会计基础工作及财务报表的编制发表法律意见

(二) 处罚案例的警示

2014年至今,证监会共对5家律师事务所、12名律师作出处罚,且单就2017年5月至6月期间,证监会连续对3家律所、7名律师作出处罚。

序号

被处罚人

处罚

时间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1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

2017. 6.27

一、《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欣泰电气在2011年、2012年、2013年财务会计报告中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上市申请人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上市申请人在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中无虚假记载……”的表述,与欣泰电气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的事实不符)

二、东易所违反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则的情况(未审慎核查和验证相关资料(客户访谈);未编制查验计划,未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工作底稿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大部分底稿未标明目录索引;大部分访谈笔录无经办律师签字,或律师和访谈对象均未签字的情形。)

一、责令东易所改正,没收业务收入90万元,并处以180万元罚款。

二、对郭立军、陈燕殊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2      

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

2017.

5.31

一、登云股份IPO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存在部分三包索赔费不入账等情形,招股说明书中未披露部分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二、君信所未勤勉尽责,未发现登云股份潜在的重大债权债务法律风险(未对登云股份重大销售合同中的“三包索赔”可能带来的债务风险予以关注,也未在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结论不一致时,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并追加必要的程序进一步查证。)

三、君信所未勤勉尽责,未发现相关公司与登云股份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

四、君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文件中有关正在履行和将要履行的重大购销合同“不存在潜在风险和纠纷”“登云股份已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部分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一、责令君信所改正,没收业务收入195万元,并处以195万元罚款。

二、对高向阳、陈志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3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2017.

5.31

一、天元所未按规定对九好集团银行存款进行查验

二、天元所未按规定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

三、天元所未按规定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或不能实现查验目的,也未说明原因或者采取其他查验措施和方法

四、天元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存在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九好集团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存在严重财务造假及虚假信息披露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发行条件,《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未说明九好集团2015年12月31日3亿元银行定期存款处于质押状态,也未按要求对此发表意见;对关联交易的核查存在重大漏洞)

一、没收天元所业务收入150万元,并处以750万元罚款。

二、对史振凯、刘冬、于进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4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2016.

9.1

一、中银律所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未编制查验计划

二、中银律所工作底稿不完整

三、中银律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前的工作未勤勉尽责,导致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销售合同底稿未调取完全;未发现9份虚假重大销售合同;仅对境外销售合同采用书面审核,未其格式变化、单据不一致等异常情况履行足够注意义务)

一、对中银律所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60万元,并处以120万元罚款;

二、对唐金龙、李志强、赵华兴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5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2014.

2.12

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就天丰节能与天丰建设之间通过第三方进行的实质关联交易出具了错误的法律意见

二、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未编制查验计划

一、对竞天公诚没收业务收入15万元,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王丽娟、张绪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注:东易所不服证监会的处罚,将证监会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处罚决定。2018年6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东易所起诉证监会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东易所的诉讼请求。

从上述处罚案例可以看出来,证监会近年来对各律师事务所的处罚原因大致汇总如下:

1、 申请人存在虚构应收账款、重大销售合同、三包索赔不入账等财务造假行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2、 未勤勉尽责,查验不充分,遗漏重大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未发现潜在的重大债权债务风险、未按规定对银行存款、应收账款、重大合同等事项进行查验;

3、 未编制查验计划或查验计划不合理,不能实现查验目的;

4、 工作底稿及目录制作不完整、访谈笔录记录及留存不完整。

(三) 勤勉尽责的边界

根据上述相关规范的规定、历年证监会处罚案例、行政诉讼判决结果,在上市公司欺诈发行案件中,财务造假在企业、保荐券商、审计机构、律师事务所之间究竟如何划分尚未可知,但至少可以明确的是律师事务所已经是被要求核查企业相关财务事项的,多家律师事务所、多名律师被证监会处罚是最有力的证据。但律师对于IPO中的财务事项调查边界在哪里?如何判定律师已经勤勉尽责地调查了发行人的相关财务事项?证监会虽未对此有明确意见,但是从证监会于2017年4月14日发表的《证监会组织开展律师事务所从事IPO证券法律业务专项检查》中可以窥见大致方向。

证监会在该文中明确界定了律师勤勉尽责的边界:“判断律师在IPO项目中是否勤勉尽责,可以从两方面考虑:是否严格按照《管理办法》《执业规则》及《编报规则》第12号进行执业,二是在发表法律意见时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核查验证程序,获取足以支撑发表意见的证据材料。”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故,根据上述,证监会认定财务事项属于IPO法律尽职调查的范围,但是,对于财务事项律师仅需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律师应调查哪些重点财务事项?

法律尽职调查中需查验的财务事项与审计机构的财务尽职调查的分工及责任划分有所区别,两家中介机构以各自的评估角度及方法对发行人的相关财务事项展开尽职调查。律师在IPO法律尽职调查中需关注如下重点财务事项:

(一)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根据《编报规则12号》的规定,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逐条发表意见,其中具体需要对《首发管理办法》或《首发创业板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人报告期净利润、净资产、未分配利润等财务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律师根据经审计机构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数据予以披露,因净利润、净资产、未分配利润是《审计报告》中审计汇总结果的体现,律师无法也没有必要对该部分数据的准确性进行核查,但可以通过调查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以及审计机构遵守的会计准则,出具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来验证审计过程的合法合规性。

(二)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

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的尽职调查既是财务事项也是法律事项,且该板块一直是证监会审核重点关注板块,前述案例也可以看出多家律师因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的遗漏核查而被处罚。关联交易可为发行人降低交易成本和经营成本,提高企业运作效率,产生集团规模效应。发行人存在关联交易并不当然构成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但需满足如下三个条件才能排除障碍。

1、关联关系的认定和披露是完整的、充分的

准确认定关联关系是进一步核查关联交易的前提条件,遗漏关联关系很可能进一步导致关联交易的遗漏。审计机构与律师在认定关联关系方面不完全一致,审计机构在认定关联关系时主要依据的是《企业会计准则36号—关联方披露》,律师则是主要是根据《公司法》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上市规则。对于此种情况,IPO现场三方中介机构根据各自的标准,结合发行人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关联方进行认定,确定三方确认一致的关联关系清单,并保证发行人的关联关系披露是完整的、充分的。

注:在发行人关联方中存在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应注意该等关联方的公开披露信息是否将发行人纳入关联方范围,以免引起双方公开披露信息的不一致引发矛盾。

律师在与各方中介机构沟通讨论发行人的关联关系时,律师可以调查表,现场访谈,网上数据库核查,搜集工商资料及书面声明等方式核查发行人的关联关系并应形成己方完整的关联关系清单。

2、关联交易具有真实性,不影响发行人独立性

律师根据三方中介机构确定的关联方清单进一步搜集发行人与该清单中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的书面文件,具体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中披露的标准为上海、深圳交易所上市规则中对“关联交易”的范围界定,具体包括采购、销售、租赁、担保、资金拆借、资产收购与转让、赠与或受赠、共同投资、债权债务重组等。

上述关联交易对发行人的影响主要在两个方面,其一,发行人财务真实性方面,主要表现为某些发行人可能利用不公允的关联交易或把关联方非关联化来调整业绩,此时,律师主要核查的是发行人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关于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不能片面认为价格方面的公允,还要看考察交易合同其他条款是否符合正常商业逻辑,是否通过相关条款输送利益。

其二,发行人的独立性方面,主要表现为发行人对关联方或关联交易存在重大依赖,此时,律师主要核查的是发行人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合理性表现为关联交易占发行人交易总量比例具有合理性,不能严重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关于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2006)》曾将比例限制为30%,但随着《首发办法》的出台而废止。上述行为虽取消了明确的比例限制但是却明确规定了不能影响发行人独立性抽象标准。看起来像是降低了标准,实质上却设置了更高的要求,以致实务中发行人都在尽最各大的努力减少关联方和关联交易。必要性则表现为关联交易能给企业整合优质资源,降低采购成本,增加销售收入,对于降低发行人的各项成本是必要的。

(1)法律规定

《首发办法》第25条“发行人应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创业板也有类似规定,不再赘述)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 第2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公司应当积极通过资产重组、整体上市等方式减少关联交易。”(深圳证券交易所也有类似规定,不再赘述)

《编报规则12号》第38条“(一)发行人是否存在持有发行人股份5%以上的关联方,如存在,说明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关系。(二)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关联交易,如存在,应说明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量、金额,以及关联交易的相对比重。(三)上述关联交易是否公允,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五)发行人是否在章程及其他内部规定中明确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年,以下简称《招股书准则》)第51条:“发行人应披露已达到发行监管对公司独立性的下列基本要求:(五)业务独立方面。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第54条:“发行人应根据《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披露关联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2018年6月,证监会近期向各家券商投行发布了最新IPO审核51条问答指引,其中《首发审核非财务知识问答》之关联交易提到:“审核实践中,原则上尊重企业合法合理、正常公允且确实有必要的经营行为,但应就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公允性,以及关联方认定的准确性,关联交易履行的程序等事项请发行人予以说明并提出信息披露要求。”

(2)反馈意见案例

发行人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公允性、必要性、程序规范性是证监会重点且常规的关注事项,如,证监会在反馈意见中问询康辰药业“…请发行人代表说明:(1)首次申报时遗漏披露关联方蒙山亚伦湾、英力达及其关联交易的原因;(2)发行人与上述关联方的关联交易披露是否充分,相关关联交易是否合理、必要,交易定价是否公允;(3)蒙山亚伦湾、北京英力达是否实际受发行人控制,是否存在股权代持,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利益关系或潜在利益安排,与发行人是否存在除刘鑫婷担任董事以外的关联关系;(4)除蒙山亚伦湾、北京英力达外,报告期内关联方披露是否完整,关联交易披露是否充分,有无其他应披露未披露的关联交易情况…”

(3)核查方法

通过现场访谈;查阅发行人银行流水单、明细账;查阅实际控制人、董监高银行流水单;查询工商系统、人银征信系统、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等方式对关联交易基础文件进行深度挖掘,抱着质疑的态度,不断提问,相互验证,通过大范围的信息挖掘,发现发行人刻意隐瞒或藏匿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

除此之外,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会详细列示发行人的关联交易事项,律师可将已搜集的关联交易基础文件与审计机构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相互验证、校对。对于《审计报告》列示而律师未核查的事项与发行人进行沟通并搜集对应基础文件;对于《审计报告》未列示而律师已核查的事项与审计人员进行沟通未披露的原因。经过多轮讨论、沟通保证《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中的关联交易事项的披露是完整的、充分的。

同时,至少需要保证搜集《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中披露的关联交易合同、银行流水单、会计凭证、访谈笔录、现场走访笔录、声明文件、许可货备案文件、第三方评估/验资/审计等文件,确保关联交易完整、真实。除此之外,律师需同时搜集其他相关重要的底稿资料进行备查。

3、关联交易程序规范

律师在核查关联交易程序规范时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发行人是否存在健全的内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该部分制度在股份公司设立初期会逐渐建立。二是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表决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如董事会的权限是否足够审议相关关联交易事项,独立董事是否对相关关联交易事项发表确认意见;涉及回避事项相关人员是否声明并回避等。

(三)重大资产

重大资产是审计机构核查的重中之重,对重大资产的核查虽既是法律事项也是财务事项,但审计机构核查的范围远超过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主要体现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知识产权、生产经营设备(含车辆)、股权等。但在《审计报告》中则体现为货币资金、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银行存款、存货等二十多项资产。律师核查的资产范围都可以在《审计报告》中找到对应的科目,如,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对应“无形资产”科目。

因为审计机构核查时注重资产的价值本身,律师更注重资产的权属、风险等方面,所以对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核查范围内事项,律师可以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对资产本身价值的关注,如对于固定资产,律师可以追加关注以下几个事项:

固定资产的来源。律师在核查固定资产来源时可能只到是自建还是外购,现可以根据会计上的分类(外购型、自建型、租赁型),分别粗略核算会计上初始计量的固定资产价值是否与交易合同或其他文本资料上的价值大致保持一致。

固定资产的折旧。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估计残值后从投入使用月份起的次月计提折旧,其中律师需重点关注估计残值是否准确(可根据初始计量的固定资产价值为依据进行估算)?折旧年限是否准确?按月计提的折旧是否准确?

对于未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关注事项,如货币资金、存货等,律师虽不可能如会计师般进项各项资产盘点,但可以尽量增加自身参与度,对该些事项增加关注度,如可搜集相关科目的明细账与《审计报告》对比查看,参与审计机构与发行人、券商之间对相关事项的讨论会议。

(四)重大债权债务

重大债权债务既包括重大债权也包括重大债务,重大债权包括销售合同、建设合同、许可协议、对外借款协议、对外投资协议等形成的应收款项,重大债务包括采购合同、借款合同、被许可协议、行政税费、职工工资福利费等形成的应付款项。律师设定一定标准披露至《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中,《审计报告》列示各相关科目的总额及部分明细(如报告期前五大其他应收款)。

重大债权债务历来是拟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重大领域,其中通过虚构应收账款、银行存款的方式更是经久不息的造假手段,审计机构在审计时重点且谨慎的领域,对于律师而言,同样应抱着怀疑、谨慎、勤勉的态度展开调查。

律师在核查重大债权债务时,一是要做到了解发行人整体债权债务情况,这就需要律师查阅《审计报告》及发行人提供的明细账了解各债权、债务类科目情况;二是要做到各科目的经多渠道和方法进行了核查与验证,如,对银行的应付款项的核查应至少有如下几个方法:

1)   搜集授信、借款/承兑、担保全套合同对应核查;

2)   与发行人、审计机构访谈了解相关情况,尤其是异常情况;

3)   《审计报告》中披露的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关联担保的报表总账数、明细账合计数核对验证;

4)   比较报告期内贷款期末余额与上期期末余额差异,分析波动原因;

5)   搜集发行人记账凭证和银行流水单查询发行人借款及还款情况;

6)   查阅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出具的企业征信报告验证企业贷款情况;

7)   向相关银行发函证或访谈银行相关负责人员查验企业贷款情况。

(五)税务与补贴

证监会在审核发行人税务及补贴主要关注如下两个问题,一是税收优惠及财政补贴合法合规性问题,一个是税收优惠、补贴重大依赖问题,如,证监会在反馈意见中问询大可股份“请发行人补充说明报告期内享受的税收优惠、收到的主要补助的具体内容、依据,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发行人税收优惠、补贴的合法合规性,核查发行人的业绩是否对税收优惠和补助存在重大依赖,发表核查意见。”

《首发审核财务与会计知识问答》规定“发行人取得的税收优惠到期后,发行人、保荐机构、律师和会计师应对照税收优惠的相关条件和履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对拟上市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到期后是否能够继续享受优惠进行专业判断并发表明确意见。”

对于税收优惠、补助合法合规性方面,律师至少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核查:

1、 发行人享受了何种税收优惠、补助?

需搜集发行人享受税收优惠、补助的清单、法律政策或依据文件、会计凭证等,并与《审计报告》中的“税项”“补助”进行交叉验证。

2、 发行人是否依法享有税收优惠、补助?

此处的“依法”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发文单位是否为有权审批机构,也即是保证发行人享受税收优惠、补助的法律或政策文件是合法合规的,如存在越权审批情形,应将对应的税收优惠作为报表中非经常性损益予以披露;其二是发行人是否满足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及补助的各项条件,如发行人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则需核查发行人在优惠期内是否都满足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条件;其三是发行人享有的税收优惠、补助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存在无法律政策依据享有税收优惠及补助的情形。

3、 主管税务部门是否认可

需搜集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报告期内发行人依法纳税的合规证明,有可能的情况下,访谈税务主管机构相关负责人员了解发行人税收优惠及补贴情况。

对于税收优惠、补助重大依赖方面,因为或地方是出于扶持各地企业发展之目的而给予的税收减免或财政补贴,该部分收入不属于发行人市场经营收入。报告期内发行人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补助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为其存在一定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一般不构成税收优惠依赖,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越权审批或无正式批准文件或偶发性的,则该等税收优惠应计入“非经常性损益”。

(六)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

《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义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城镇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但未强制要求用人单位为非城镇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发行人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费用计入“应付职工薪酬”会计科目,直接影响发行人的利润总额。为降低人力资源成本,调节企业利润总额,少缴纳或不足额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是拟上市企业常用手段之一。证监会对于发行人“五险一金”缴纳问题的核心关注点在于发行人缴纳 “五险一金”的合法合规性及受到行政处罚的可能性,律师对于此问题可以从如下几点进项核查:

1、 发行人 “五险一金”缴纳实际覆盖的职工人数是否与在册职工总数保持一致(含新农合、新农保)?(排除试用期间、退休返聘的职工后核对,并搜集各月缴费名单及会计凭证)

2、 发行人“五险一金”的缴纳是否符合当地政策?(包括缴纳比例、缴纳时间、缴费基数等符合当地政策,如未按时、足额缴纳,则需测算需补缴的费用总额)

3、 发行人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是否向发行人出具发行人报告期内合法合规缴纳社保公积金的证明文件?

4、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是否出具承担“五险一金”补缴责任的兜底承诺函?

(七)诉讼、仲裁与行政处罚

发行人已决诉讼、仲裁与行政处罚情况在财务事项中直接体现为罚款支出,而罚款支出属于营业外支出的二级科目,直接影响发行人的营业利润,进而影响发行人的利润总额。发行人未决诉讼、仲裁与行政处罚情况则作为或有事项,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或有负债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以及获得补偿的可能性;无法预计的,应当说明原因。

律师可以以罚款支出科目下的发生额或《审计报告》附注中的说明为线索资料或验证渠道核查发行人的诉讼、仲裁与处罚情况,律师可从如下渠道进行核查:

1、网络检索。律师可以通过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查询系统、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等官方网站检索发行人的诉讼、仲裁与行政处罚情况;也可以通过无讼、企查查、搜索引擎(关键字检索)等非官方网站查询发行人的诉讼、仲裁与行政处罚情况。

2、现场走访并访谈相关人员。访谈发行人相关负责人员了解实际情况,现场走访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税务、工商、安监等行政机关并访谈相关机关负责人员,从第三方角度核查发行人的诉讼、仲裁与处罚情况。

3、合法合规证明。律师需搜集各司法、行政部门向发行人出具的报告期内发行人合法合规且不存在重大处罚的证明文件。

4、发行人承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以及控股股东是否存在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情况并出具“报告期内无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的承诺函”。

5、底稿查验

根据“罚款支出”“附注说明”中列示的情况作为线索资料或验证渠道整理发行人诉讼、仲裁与行政处罚情况清单,搜集相关文书、证据等资料,对应整理各笔支出的银行流水单及发行人记账凭证并将上述文件进行交叉验证。

三、结语

近年来,证监会作为证券监管部门对于律师事务所在证券业务中对财务事项调查需要承担的责任界定也越来越明确,对于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监管、处罚日趋严格。此种情形下,律师在IPO尽职调查中应明确自身责任边界,谨慎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为规范的规定,确保制作、出具的相关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