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诉船舶工程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更新于:2015-12-07  星期一已有 人阅读 信源:天津法院网作者:天津法院字数统计:11156字

裁判要点

结合融资租赁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支付欠付租金、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如果承租人未按期交回租赁物,则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之租金标准向出租人支付融资租赁物使用费。从而避免在市场环境不佳、船舶巨幅贬值的情形下对船舶进行评估拍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基本案情

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霖公司)签订编号为MSFL-2010-079-C-HZ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鸿霖公司向原告出售其自有的“鸿霖浚18”号疏浚船,并从原告处租回使用。原告应支付购船款人民币1.03亿元,租赁期末按人民币1元的价格由被告鸿霖公司留购该船。同日原告与被告鸿霖公司签订编号为MSFL-2010-079-C-HZ-GZ的《光船租赁合同》,并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手续。因第八期租金支付后被告鸿霖公司履行合同发生困难,2012年3月12日、13日原告与被告鸿霖公司依次签订编号为MSFL-2010-079-C-HZ-BC-001的《有关MSFL-2010- 079-C-HZ号<融资租赁合同>及MSFL-2010-079-C-HZ-GZ号<光船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补充协议一》)、编号为MSFL-2010-079-C-HZ-BC-002的《有关MSFL-2010-079- C-HZ号<融资租赁合同>及MSFL-2010-079-C-HZ-GZ号<光船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补充协议二》)。《主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租赁期限从新起租日2012年1月15日起算42个月;由被告鸿霖公司另行支付人民币1117459.4元管理费,期末支付人民币1800万元的留购款。2012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编号为MSFL-2010-079-C-HZ-GL的《资产管理合同》明确了资产管理费的支付事项。

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雅萍、被告张志旺分别签订编号为MSFL-2010-079-C-HZ-BZ-001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编号为MSFL-2010-079-C-HZ-BZ-002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二》),约定由被告郑雅萍、被告张志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为被告鸿霖公司提供保证。由于《主合同补充协议一》、《主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租赁期限延长,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雅萍、被告张志旺分别签订编号为MSFL-2010-079-C-HZ-BZ-001-BC-001的《关于编号MSFL- 2010-079-C-HZ-BZ-001的<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补充协议》)、编号为MSFL-2010-079-C-HZ- BZ-002-BC-001的《关于编号MSFL-2010-079-C-HZ-BZ-002的<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二补充协议》)。

从2012年6月始,被告鸿霖公司拖欠案外人程某某等30人劳务报酬,为此,原告代被告鸿霖公司支付人民币890000元。截止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鸿霖公司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26314987.69元,拖欠原告资产管理费人民币938312.94元。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鸿霖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鸿霖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交船标准向原告返还 “鸿霖浚18”号疏浚船舶及附随资料;3、被告鸿霖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26314987.69元,(截止至2013年11月15日);4、被告鸿霖公司就其所拖欠的租金,按日万分之五分期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拖欠租金之日至付清之日止);5、被告鸿霖公司向原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鸿霖浚18”号疏浚船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船舶使用费,使用费金额比照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计算,并按日万分之五分期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被告鸿霖公司支付资产管理费人民币938312.94元及按日万分之五分期支付违约金(自每期拖欠之日至付清之日止);7、被告郑雅萍对被告鸿霖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被告张志旺对被告鸿霖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9、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鸿霖公司、郑雅萍、张志旺共同承担。

被告鸿霖公司、被告郑雅萍、被告张志旺共同辩称:1、《业务合作合同》项下,被告鸿霖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380万元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将此款项折抵租金,同时免除相应的违约金;2、关于资产管理费的争议不属于海事法院的管辖,原告要求被告鸿霖公司支付的资产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合理收费;3、被告鸿霖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可以先折抵到期租金,并且不应对该款项收取违约金,三被告不予认可预付租金合同,原告主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那么最后的两个月租赁行为也不存在,也就不存在预付租金的问题,该保证金应先折抵欠付租金;4、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5、本案所涉及的合同都是原告起草的格式合同,三被告是被迫接受;6、被告鸿霖公司多交付的人民币76934.06元应折抵租金;7、关于原告诉请第五项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三被告认为没有合同依据,诉请中对船舶使用费没有约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鸿霖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交易类型为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方式,原告应向被告鸿霖公司支付“鸿霖浚18”号疏浚船购买价人民币1.03亿元,并将该船光船租赁给被告鸿霖公司;被告鸿霖公司按照本合同附件二《租赁附表》的规定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在《租赁附表》所列的每期租金付款日前五日向被告鸿霖公司发出《租金支付通知书》,若该通知书与《租赁附表》所载内容不一致,均以《租金支付通知书》为准,该通知书并非被告鸿霖公司支付租金的必要条件;合同项下租赁利率为6.336%(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4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租赁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原告将对租赁利率作出同方向、同幅度的调整,利息调整日之前各期租金以及利率调整日当期租金金额不变,从下一期租金开始,每期租金均按调整后的数额计收,利率调整时,原告无需征得被告鸿霖公司的同意,但应向被告鸿霖公司发出《租金调整通知书》,若《租金调整通知书》与本合同及《租赁附表》或《租金支付通知书》不一致,以该《租金调整通知书》内容为准;租赁期末按人民币1元的价格由被告鸿霖公司留购;若被告鸿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租前利息,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能按期偿付原告代被告鸿霖公司支付的任何费用,被告鸿霖公司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鸿霖公司连续2期或3期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视为根本违约;若被告鸿霖公司发生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鸿霖公司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被告鸿霖公司所付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欠付款项时,按照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留购价款的顺序予以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鸿霖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并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郑雅萍、被告张志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保证合同二》,约定由被告郑雅萍、被告张志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为被告鸿霖公司提供保证;保证责任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鸿霖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其他所有被告鸿霖公司应付的款项;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鸿霖公司签署《业务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鸿霖公司提供行业分析、优化融资方案和融资服务、税收筹划和理财等服务;手续费为人民币380万元;被告鸿霖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鸿霖公司的付款行为视为其对原告已完成服务的认可,费用收取后不予退还。被告鸿霖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80万元。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鸿霖公司签署《保证金合同》,约定:为保障《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鸿霖公司义务得以顺利、完全履行,被告鸿霖公司同意向原告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为人民币1030万元。

2010年8月24日,“鸿霖浚18”号疏浚船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支付完租赁物购买的全部价款,即人民币1.03亿元,原告购买船舶的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

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被告鸿霖公司租金支付基本正常,分七次向原告支付八期租金,共计支付人民币39803992.48元,其中包括2011年5月13日支付延期利息人民币76934.09元,实际支付租金为人民币39727058.39元。按照原告主张,被告鸿霖公司前八期应该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39727058.42元。对于前八期租金,被告鸿霖公司少交付人民币0.03元,原告未提出主张。

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鸿霖公司签订《预付租金合同》,约定: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鸿霖公司义务履行之担保,被告鸿霖公司已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人民币103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同意,被告鸿霖公司之前交付的保证金作为被告鸿霖公司预付的最后2期租金(简称“预付租金”);如被告鸿霖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本合同所述的各项义务,原告有权在未经被告鸿霖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按费用、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应付租金的顺序自行从承租人交纳的预付租金中抵扣相应未付款项;若在最后2期之前,被告鸿霖公司适当、准时地交付各期租金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义务,则被告鸿霖公司不必履行最后2期租金支付义务;如果出现《融资租赁合同》被提前终止的情形,预付租金不予退还,但经双方协商同意提前还款除外;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被告鸿霖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八期租金后,履行合同发生困难,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鸿霖公司签订《主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截止2012年1月15日,被告鸿霖公司未偿还租赁本金金额为人民币71849942.90元;租赁期限调整后,从2012年1月15日新起租日起算42个月,共计21期;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以2012年1月15日未还本金人民币71849942.90元作为租赁本金,租赁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公布的3-5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残值人民币5500万元;被告鸿霖公司应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资产管理费人民币359249.71元,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资产管理费,数额按2013年1月15日未还租金本金的0.5%计算;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以残值人民币5500万元作为租赁本金,租赁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公布的3-5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残值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鸿霖公司应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第三笔资产管理费人民币275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第四笔资产管理费,数额按2014年6月15日未还租赁本金的0.5%计算;租赁期满,被告鸿霖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的价内留购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价外留购款;被告鸿霖公司按照本协议附件一《租赁附表》支付租金,遇到因基准利率变化等原因而产生的租金变动,以原告向被告鸿霖公司发出的《租金支付通知书》或双方另行签署的《租赁附表》为准。同日,双方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明确了资产管理费的支付事项,并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鸿霖公司签订《主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第16.2.5条第(1)项约定修改为“提前终止本合同,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主合同补充协议一》中规定的资产管理费和船舶留购款人民币1800万元,承租人所付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欠付款项时,按照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留购价款的顺序予以清偿”。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雅萍、张志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二补充协议》,均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补充协议一》和《主合同补充协议二》项下原告对被告鸿霖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

自2012年6月始,被告鸿霖公司拖欠案外人程某某等30人劳务报酬。程某某等30人行使船舶优先权,申请青岛海事法院扣押“鸿霖浚18”号疏浚船,同时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1月27日,青岛海事法院依法扣押“鸿霖浚18”号疏浚船。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鸿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拖欠程某某等30人工资、劳务报酬系被告鸿霖公司作为承租人,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产生,与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任何关联,原告代付人民币890000元,双方同意从被告鸿霖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抵付,在原告代交后,被告鸿霖公司应当在原告付出代付款之日起120个自然日内全额支付给原告以补足保证金,120个自然日内,代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息,被告鸿霖公司逾期未返还代付款项,依照《保证金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息;截止2013年1月15日,被告鸿霖公司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六期,共计人民币10905392.62元,已经达到《融资租赁合同》根本违约的条件;被告鸿霖公司同意在“鸿霖浚18”号疏浚船解除扣押后,由原告予以变卖。在变卖价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时,原告有权自行出售;在变卖价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时应与被告鸿霖公司商定;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鸿霖公司拖欠原告的租金、剩余未还本金、管理费、留购款及融资合同项下约定的其他债务;若变卖价不足以支付前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依照上述《保证金合同》的相关约定自行从被告鸿霖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未付款项。2013年2月6日,原告代被告鸿霖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交付人民币890000元。2013年2月21日青岛海事法院依法解除对“鸿霖浚18”号疏浚船的扣押。2013年3月19日,原告给被告鸿霖公司发出《要求继续支付租金、资产管理费和保证金的函》,要求被告鸿霖公司应按期交纳租金和资产管理费,并补充保证金。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鸿霖公司发出《资产管理费付款通知单》,要求被告鸿霖公司支付资产管理费人民币304063.23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鸿霖公司发出《租金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鸿霖公司依次支付租金人民币2597111.07元、2597111.07元、2597111.07元、3809130.93元、3809130.93元。被告鸿霖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依次支付人民币912747.71元、867588.06元、3050000元,共计人民币4830335.77元。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编号为MSFL-2010-079-C-HZ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MSFL-2010-079-C-HZ-BC-001的《有关MSFL-2010-079-C-HZ号<融资租赁合同>及MSFL-2010- 079-C-HZ-GZ号<光船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编号为MSFL-2010-079-C-HZ-BC-002的《有关MSFL-2010-079-C-HZ号<融资租赁合同>及MSFL-2010-079-C-HZ-GZ号<光船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于2013年11月21日解除。二、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交还“鸿霖浚18”号疏浚船。三、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共计人民币17011342.69元。四、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的违约金(每期本金依次为人民币2651184.52元、2651184.52元、2642026.14元、2597111.07元、363886.37元、2597111.07元、2597111.07元、911727.93元,分别自2012年3月15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7月15日起至相应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本金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五、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资产管理费共计人民币938312.94元。六、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资产管理费的违约金(每期本金依次为人民币359249.71元、304063.23元、275000元,分别自2012年5月15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9月15日至相应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本金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七、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1日始继续占有使用“鸿霖浚18”号疏浚船至交还时止,按每期租金人民币3809130.93元标准计算的损失。八、被告郑雅萍、被告张志旺对上述应付未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雅萍、被告张志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是出租人,被告鸿霖公司既是出卖人又是承租人,被告郑雅萍、被告张志旺是保证人。原告依约向被告鸿霖公司支付了购船款,依法取得涉案船舶的所有权。原告通过光船租赁的方式向被告鸿霖公司交付了租赁船舶,被告鸿霖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雅萍、被告张志旺为被告鸿霖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依约承担保证清偿责任。

原告以被告鸿霖公司连续3期以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对此,法院认为,原告依照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三被告对于合同是否解除未作明确表示,故原告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鉴于2012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主合同补充协议一》、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主合同补充协议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也应该一并解除。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虽然原告曾主张被告鸿霖公司根本违约,但直至2013年11月21日开庭时,原告才正式通知被告鸿霖公司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且截止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一直书面向被告鸿霖公司催缴欠付的租金、资产管理费等,原告诉请的租金也是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故合同解除时间以2013年11月21日为宜。合同解除前,被告鸿霖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资产管理费及违约金。鉴于原告仅主张截止2013年11月15日被告鸿霖公司的欠付租金,对于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1日的欠付租金,法院不予审理。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各自的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署的《业务合作合同》中涉及的人民币380万元,《保证金合同》、《预付租金合同》中涉及的人民币1030万元以及被告主张前八期租金多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76934.06元,这三笔金额是否可以折抵被告应付未付的租金;2、资产管理费的收取是否有法律或者合同的依据;3、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4、原告诉请船舶使用费及利息的主张是否有合同或法律的依据。

1 关于三被告主张抵销的认定

1、《业务合作合同》项下人民币380万元的抵销认定:原告与被告鸿霖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业务合作合同》是涉案船舶融资租赁事宜的相关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鸿霖公司向原告支付手续费人民币380万元,视为其对原告已完成服务的认可,被告鸿霖公司不能再主张该费用的退回与抵销。对于被告鸿霖公司要求以《业务合作合同》项下交付给原告人民币380万元抵销租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人民币76934.06元的抵销认定:被告鸿霖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分七次向原告共计交纳了人民币39803992.48元,其中包含前八期租金人民币39727058.39元和由于第三期未按时交纳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76934.09元,被告鸿霖公司不存在多交付租金的情形。对于被告鸿霖公司要求以前八期多交付的人民币76934.06元抵销租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3、《预付租金合同》项下人民币1030万元的抵销认定:由于原告与被告鸿霖公司签署《预付租金协议》,明确约定将《保证金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人民币1030万元转为预付租金,因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不再存在保证金。依据《预付租金合同》的约定“如果出现《融资租赁合同》被提前终止的情形,预付租金不予退还,但经双方协商同意提前还款除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在扣除其为被告鸿霖公司垫付的和解款及利息的基础上,抵销被告鸿霖公司应付未付的租金,法院对于被告针对该抵销的请求予以认可。原告垫付的和解款及利息的计算应该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截止2013年11月21日,被告鸿霖公司应支付原告和解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96355元(890000+32040+74315:和解款人民币890000元与该款项120天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息为人民币32040元和该款项167天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息为人民币74315元之和),则可以抵销租金的预付租金金额为人民币9303645元(10300000-996355)。

4、《补充协议》项下人民币4830335.77元以及《预付租金合同》项下人民币9303645元的抵销方式:原告和被告鸿霖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1月15日,被告鸿霖公司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六期,共计人民币10905392.62元,可以视为原告认可被告鸿霖公司分三次交付的人民币4830335.77元是租金而非违约金,但原告和被告鸿霖公司并未约定实际交付租金的抵销方式。参照《主合同补充协议二》之约定:被告鸿霖公司所付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欠款项时,按照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留购价款的顺序予以清偿;兼顾公平原则,被告鸿霖公司实际交付的租金应从《主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的第6期开始抵销,依次抵销第5期(详见表格一)。由于在2013年11月21日开庭时,原告同意以扣除垫付和解款及其利息的预付租金人民币9303645元抵销未付租金,参照《主合同补充协议二》之约定:被告鸿霖公司所付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欠款项时,按照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留购价款的顺序予以清偿;兼顾公平原则,剩余的预付租金从《主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的第11期租金开始抵销,依次抵销第10期、第9期(详见表格一)。折抵后,截止2013年11月15日,被告鸿霖公司欠付原告租金共计人民币17011342.69元,各期租金欠付金额及起始日期,即违约金起算日期(详见表格一)。 

2 关于资产管理费收取的认定

原告与被告鸿霖公司、被告郑雅萍、被告张志旺关于涉案“鸿霖浚18”号疏浚船的融资租赁事宜签署了一系列协议,其中《资产管理合同》也是对涉案船舶融资租赁事宜的补充约定,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对于三被告认为资产管理费的争议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主张,不予支持。《资产管理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鸿霖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鸿霖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资产管理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鸿霖公司支付资产管理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11月21日,被告鸿霖公司应该支付三期资产管理费,第一、三期资产管理费以《主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为准,第二期以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鸿霖公司发出的《资产管理费付款通知书》为准,三期资产管理费的支付时间依次为2012年5月15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9月15日;支付金额依次为人民币359249.71元、304063.23元、275000元,共计人民币938312.94元。 

3 关于违约金标准的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补充协议一》、《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均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做出了约定。三被告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三被告并未提出原告实际损失的标准或数额。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鸿霖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参照金融行业对于罚息的一般规定综合予以判断,对于原告依照合同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4 关于合同解除后船舶使用费及利息的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被告鸿霖公司多期未支付租金的重大违约情形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可以收回涉案船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果被告鸿霖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未及时返还涉案船舶,则原告会产生相应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鸿霖公司赔偿。为了促使被告鸿霖公司尽快交还涉案船舶减少原告的损失,并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失数额可以参照合同解除前每期租金的标准计算。原告还主张按日万分之五分期计算利息至船舶实际交还之日,法院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主张收回涉案船舶,被告鸿霖公司已经失去留购船舶的权利,如果再依照合同解除前的标准要求被告鸿霖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有悖公平原则,对于原告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鸿霖公司交还租赁船舶及被告鸿霖公司按照租金标准赔偿因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船舶造成的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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