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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实务简析

  • 贸易融资
  • 2016-02-09

2002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面对新的政治经济形势,为了提高涉外案件的审判质量,克服司法领域的地方保护主义,减少错案率,维护司法在国际上的形象,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实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该制度出台后,引起学术界、司法实践部门的诸多批评,但也切实地起到了保障涉外民商事案件裁判质量的作用。

一、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

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制度并不是由民事诉讼法本身确立的,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两个司法解释的方式所建立。

200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将部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集中到了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从而取消了绝大多数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权限。

实行集中管辖后,经济发达地区因涉外案件众多,具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负担太重,影响了案件处理的质量和效率,而到远离双方住所地的法院进行诉讼也给当事人带来很多不便。为了解决这些问题,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调整思路,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在调研的基础上,确定其辖区内可以审理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名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在此基础上,还进一步授权广东省和各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指定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区的第一审涉外(含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明确基层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分工,并将指定管辖的情况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可见,《通知》在《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大幅放权,但同时《通知》也强调,指定管辖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的法院要设立专门的涉外商事审判庭或者合议庭,配备足够的审判力量,确保审判质量;需要管辖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但暂不具备条件的,要加强法官培训,待符合条件后再报请指定。

该制度出台后受到学界的诸多诟病。根据《规定》和《通知》颁布时适用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仍保持了该等规定),一般涉外民商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重大涉外民商事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集中管辖制度大大突破了该等规定,而又未取得立法机关的合适授权,导致学界出现不少质疑其合法性的声音。但因为该制度本身的现实意义,十多年来司法实践中该制度一直被执行并不断完善。

二、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范围

首先,如何界定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解释”)第5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另外,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第551条和《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故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也适用2002年《规定》和2004年《通知》。

其次,是否所有涉外民商事案件都实行集中管辖?答案是仅对《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的以下五类案件实行集中管辖:“(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规定》的第四条还进一步明确,“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三、具备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范围

根据《规定》第一条,下列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上述需要集中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

《通知》发布后,各高级人民法院陆续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指定了一大批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对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行使管辖权;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并未局限于《通知》第二条所述的广东省和各直辖市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2014年11月召开的第四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贺荣副院长的讲话,截止到2014年10月底,全国共有203个中级法院和204个基层法院具有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覆盖了开放水平较高的沿海省份、自治区、直辖市的大部分中、基层法院,中西部地区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也有了适度拓展。

四、北京市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分工

201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指定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通知》,对北京市各级法院对《规定》要求集中管辖的案件的管辖权限进行了明确分工:

16家基层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含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重大涉外(含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1)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案件;(2)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高级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涉外(含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对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第一审涉外(含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由上级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法院报请决定由上一级法院审理。

五、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制度的完善

如前所述,该项制度的建立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也确实发挥了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权威的作用,但因为其在法理上、立法技术上以及实践操作方面的一些弊端,一直以来也饱受批评。

在2014年11月召开的第四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贺荣副院长表示要完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制度。对于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管辖权异议、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或者港澳台仲裁裁决或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案件,应当集中由涉外商事审判庭统一审查。要合理调整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格局。并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拟将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原则上下放至所有中级人民法院,并制定相应的级别管辖标准,逐步确立新类型案件、特殊类型案件、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疑难案件指定管辖、提级管辖制度。今后,同一高级法院辖区内已有较多基层法院具有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原则上不再新增指定辖区内的其他基层法院。对于年均收结案量长期不足的基层法院,高级法院可以适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最高法院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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